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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俊雄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原改列為量刑審酌(從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4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復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7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2日5時23分許、同年月23日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工地,見林忠誼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之四號鋼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四號鋼筋5包(尺寸:14公分、數量:1,300支、重量:182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41元,下稱本案鋼筋)得手,得手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逃逸,並以1,000多元之價格將竊得之本案鋼筋變賣。嗣經林忠誼發覺本案鋼筋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鋼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忠誼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本案鋼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鋼筋載離之事實。
4
上雄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進貨本案鋼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本案鋼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本案鋼筋,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