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彤
林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許弘諭
選任辯護人 黃筑瑄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張學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3、12068、13371、21520、28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泰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弘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學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⒊第3行「透過許詠峻所介紹之當地地陪取得偽造之診斷」補充為「透過許詠峻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引導行程及提供偽造醫療資料之當地地陪取得偽造之診斷」;犯罪事實欄二、㈢、⒋第2至3行「透過許詠峻取得」補充為「透過許詠峻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提供偽造醫療資料之當地人士取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三第20頁、第21頁、第73頁)、被告張學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三第74頁,審簡字卷第40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嘉彤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林泰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許弘諭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張學友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黃嘉彤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泰宇如附表二所示,與共同被告詹淞江(由本院另為審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造文書之人;被告許弘諭如附表三所示,與共同被告許詠峻(由本院另為審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當地人士;被告張學友如附表四所示,與共同被告許詠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當地人士,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張學友等4人之上揭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黃嘉彤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林泰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許弘諭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被告張學友如附表四所示,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張學友等4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3人於偵查中即已分別將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金錢交由檢察官扣押,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復參酌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張學友4人其餘所犯之罪業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如前所述,自無情輕法重之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張學友4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之診斷資料,使保險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張學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3人,於偵查中即已將詐得款項繳回而由檢察官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查扣字第1917號卷第5至7頁,110年度同扣字第9號卷第5至7頁,111年度查扣字第3043號卷第7至9頁,109年度他字第13809號卷第441頁),被告張學友亦與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11頁),並參酌被告黃嘉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因開過刀,不能從事搬重物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三第24頁);被告林泰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三第24頁);被告許弘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訴字卷三第7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張學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三第7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黃嘉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泰宇、許弘諭、張學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分別繳回犯罪所得或和解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審酌被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狀況,分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且就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4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各該柬埔寨診所印文、醫師及診所人員之署押,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許弘諭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錢,業經其等於偵查中提出而扣押,惟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經判決沒收後,被害人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嘉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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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和泰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141頁) ㈡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143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UTH RAKSME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145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147至151頁) | 黃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富邦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2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84頁) ㈡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UTH RAKSME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85頁) ㈢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86至88頁) ㈣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89頁) | 黃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明台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醫生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221頁) ㈡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222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UTH RAKSME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223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2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2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224至225頁) | 黃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富邦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67頁) ㈡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68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中國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四第727頁) ㈡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UTH RAKSME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四第728頁) ㈢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四第729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四第730至732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全球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847頁) ㈡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UTH RAKSME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849頁) ㈢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851至855頁) ㈣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857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0詐欺健保署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64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65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UTH RAKSME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66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67至569頁)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告林泰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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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南山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631頁) ㈡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CHIN SINAT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633頁) ㈢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635至639頁) ㈣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六第641頁) | 林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臺灣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455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457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CHIN SINAT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459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461至465頁) | 林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新光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十第411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十第413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CHIN SINAT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十第415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十第401頁、第417至419頁) | 林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富邦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CHIN SINAT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631頁) ㈡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633至637頁) ㈢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639頁) ㈣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657頁) | 林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富邦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95頁) ㈡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96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CHIN SINAT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97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八第98至100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全球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607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609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附表一編號11詐欺健保署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27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SAN MON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28頁) ㈢病歷資料(TREATMENT AND MEDICINE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CHIN SINAT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29頁) ㈣病歷資料(PATIENT INFORMATION)3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3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三第530至532頁) | |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被告許弘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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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⒊、附表三編號7詐欺富邦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EN SOKLEAP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18頁) ㈡病歷資料(Laboratory Report)4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4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19至22頁) ㈢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Ms.Sothear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23頁) | 許弘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⒊、附表三編號7詐欺台灣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Ms.Sothear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149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EN SOKLEAP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151頁) ㈢病歷資料(Laboratory Report)4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4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153至159頁) | 許弘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⒊、附表三編號7詐欺國泰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收據(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Ms.Sotheary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七第519頁) ㈡診斷證明書(RESULT REPORT)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EN SOKLEAP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七第520頁) ㈢病歷資料(Laboratory Report)4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各1枚(共4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七第521至524頁)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被告張學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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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附表三編號7詐欺富邦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IAGNOSI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A SODA署押1枚、偽造之Dr.SOK HIENG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4頁) ㈡收據(FACTURE PAIEMENT/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11頁) ㈢病歷資料(Service de Laboratoire)4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4枚、偽造之Dr.SOK HIENG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九第12至15頁) | 張學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附表三編號7詐欺台灣人壽公司之部分 | | ㈠收據(FACTURE PAIEMENT/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175頁) ㈡診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IAGNOSI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A SODA署押1枚、偽造之Dr.SOK HIENG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177頁) ㈢病歷資料(Service de Laboratoire)4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4枚、偽造之Dr.SOK HIENG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五第179至185頁) | 張學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附表三編號7詐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部分 | | ㈠診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IAGNOSIS)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Dr.PA SODA署押1枚、偽造之Dr.SOK HIENG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七第831頁) ㈡病歷資料(Service de Laboratoire)4紙/偽造之Dr.SOK HIENG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七第833至839頁) ㈢收據(FACTURE PAIEMENT/INVOICE)1紙/偽造之收費章印文1枚、偽造之診所人員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七第841頁) | 張學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73號
第14435號
第32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
第8654號
第12068號
第13371號
第21520號
第28211號
被 告 詹淞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林星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念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思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維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詩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智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漢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 0號
現居苗栗縣○○鎮○○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肇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博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詠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巷0弄0號3樓
送達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舒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騏鈞(即王名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芯羽(即吳婕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河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弘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巷0弄0號3樓
送達嘉義縣○○鄉○○○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學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村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王敬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紹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達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雨潞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巫啓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附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程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震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哲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庭誼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1
送達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1
送達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黃賢(即廖仕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瑞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鑫、林志隆、陳聖皓、李育昇、林紹榮、吳達盛、巫啓弘、黃弘輝、黃瑞麟等人前均曾受下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㈠邱建鑫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志隆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陳聖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李育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林紹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吳達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巫啓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㈧黃弘輝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㈨黃瑞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欣謙(綽號小北、北哥,另行通緝)、詹淞江、陳念宗(綽號嚴重)、賴思婕(綽號仙女)、許漢龍、白博全(綽號小白)、宋建儒(綽號小宋,另行通緝)、許詠峻(綽號小胖、許胖、胖胖)、范舒媛(綽號飯糰)、王敬堯、李欣浤(另行通緝)等人均明知「旅行平安險」、「醫療險」等保險商品,須於國外旅遊之保險期間內,確實有發生突發疾病等事故,返國後始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得另向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竟於民國108年3月至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另行簽分偵辦)、「阿寶」、「弟哥」、「舜仔」、「小建」、「小忠」、「番王」、「阿偉」、「王金山」、「清兄」、「阿福」、「老林」、「黃裕哲」、「阿飛」、「阿勇」等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柬埔寨詐保集團組織,計畫以至柬埔寨旅遊之方式詐保,即旅遊前先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或醫療險等保險,固定安排人頭2至3週之滯留時間,待至國外旅遊期間,雖無身體不適等情況,惟逕向配合之不肖醫師取得偽造之當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且均將旅遊天數去頭去尾取較長之住院天數,以虛偽開立高額住院收據,返國後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以旅遊緊急就醫之原因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核退,而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渠等具體運作方式大致上有以下數種,第一種為提供人頭固定報酬之方式,即先與所招攬之人頭談定事成後可獲得數萬元或固定比例之報酬,人頭須配合詐保集團之管理,出國所需之保險、機票、食宿、零用金等一切費用均由詐保集團提供,所詐得之保險金扣除報酬後均歸詐保集團所有;其二則為自行出資支付出國所需之保險、機票、食宿、零用金等一切費用,並以折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美金向詐保集團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所詐得之保險金則均歸自己所有;其三則為詐保集團在柬埔寨當地隨機物色對象兜售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渠等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產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審核健保退費、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以下詳述渠等具體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
㈠詹淞江、邱建鑫、林星辰、謝其芸、王國俊、黃嘉彤、林泰宇部分:
⒈吳欣謙於108年間,負責招攬廖彥程(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邱建鑫、王國俊、林星辰、蘇有能(另行通緝)前往柬埔寨詐保,王國俊因此招攬吳得財(另行通緝),林星辰則招攬謝其芸前往柬埔寨詐保,均由時任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詹淞江負責協助處理投保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阿寶」負責安排交通、食宿,在柬埔寨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可自由活動,或均未生病、住院,或有生病惟無須住院,於返國前,向「阿寶」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返國後,由詹淞江負責協助理賠等事宜,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
⒉詹淞江另自行招攬黃嘉彤、林泰宇、林瑞娟(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柬埔寨詐保,並由吳欣謙、「阿寶」協助處理柬埔寨之交通、食宿,出發前由詹淞江負責協助處理投保事宜,並與黃嘉彤、林泰宇、林瑞娟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時間共同、先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期間均可自由活動,且未生病、住院,或有生病惟無須住院,於返國前,向「阿寶」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返國後,由詹淞江負責協助理賠等事宜,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
㈡賴思婕、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曾詩凱、謝智茗、陳聖皓、許漢龍、吳肇峰、楊宇翔、白博全部分:
賴思婕、陳念宗、許漢龍、白博全、宋建儒與詐保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舜仔」、「小建」、「小忠」、「弟哥」、「番王」、「阿寶」等人配合,賴思婕、陳念宗、許漢龍、宋建儒負責招攬人頭前往柬埔寨詐保,宋建儒、白博全另負責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所招攬之人頭在柬埔寨期間均接受上開詐保集團之安排居住在同一處所:
⒈賴思婕、陳念宗於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配合,招攬陳念宗之胞弟陳維峻、賴思婕之子吳長駿(另為緩起訴處分)、友人林志隆等人前往柬埔寨詐保,由賴思婕以信用卡墊付機票、住宿費用,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大哥」負責安排住宿地點,在柬埔寨期間,渠等或未生病、住院,或有生病惟無須住院,於返國前,由賴思婕、陳念宗帶同陳維峻、吳長駿、林志隆前往中央醫院,以每份美金200元之代價,由中央醫院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並配合渠等拍攝佯裝接受診療之照片,返國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除返還賴思婕先行墊付之款項及與「大哥」六四分帳外,均歸各被保險人所有。
⒉曾詩凱、謝智茗於108年間受到詐保集團「小建」之招攬,聲稱只要至柬埔寨10幾天,回國後就可分得10幾萬元之報酬,遂由「小建」安排曾詩凱、謝智茗前往柬埔寨詐保,曾詩凱、謝智茗之機票、保險、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建」負責,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弟哥」、「小建」負責安排住宿地點,謝智茗與林志隆住同個房間,在柬埔寨期間,曾詩凱、謝智茗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後,由「小建」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予曾詩凱、謝智茗,向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全歸「小建」等所屬詐保集團所有。
⒊陳聖皓、余乙嫺(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間為男女朋友,因陳聖皓積欠「小忠」債務,遂安排陳聖皓前往柬埔寨詐保,陳聖皓之機票、保險、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忠」負責,陳聖皓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弟哥」、「小忠」負責安排住宿地點,嗣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再透過陳聖皓安排余乙嫺前往柬埔寨詐保,渠等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由「弟哥」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予陳聖皓、余乙嫺,返國後,向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全歸「小忠」等所屬詐保集團所有以抵償債務。
⒋許漢龍、白博全與詐保集團成員「番王」合作,於108年間,負責招攬人頭前往柬埔寨詐保:
⑴許漢龍於108年間招攬吳肇峰前往柬埔寨,聲稱只要至柬埔寨旅遊,回國後就可分得數萬元之報酬,遂由許漢龍聯繫「番王」安排吳肇峰前往柬埔寨詐保,吳肇峰之機票、保險、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番王」負責,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陳聖皓至機場接機,由白博全負責安排住宿地點,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後,由白博全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予吳肇峰,並透過許漢龍向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
⑵楊宇翔因積欠許漢龍賭債,經許漢龍之招攬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由「弟哥」負責安排交通及住宿地點,其在柬埔寨期間未因病住院,於返國後,依許漢龍指示填具理賠申請書後,交由許漢龍向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全數交予許漢龍用以償還賭債。
⒌白博全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期間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以美金200元向宋建儒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均歸白博全所有。
⒍白博全及「舜仔」於109年間招攬林孟儒、林星佑(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林孟儒、林星佑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白博全、「阿寶」負責安排住宿地點,在柬埔寨期間,渠等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向白博全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林孟儒所詐得款項於交付3分之2之比例予白博全、林星佑所詐得款項於交付不詳比例予「舜仔」後,剩餘款項即歸林孟儒、林星佑所有。
⒎白博全、宋建儒於109年間,與「阿寶」合作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由宋建儒招攬女友吳沛樺、同事侯孟諭、陳勝宇(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後,由「阿寶」負責安排交通及住宿地點,在柬埔寨期間,渠等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透過「阿寶」聯繫白博全,並以不詳數額美金向白博全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均歸各被保險人所有。
㈢許詠峻、范舒媛、李育昇、王騏鈞、吳芯羽、陳河溢、許弘諭、張學友部分:
許詠峻與女友范舒媛於108年間,共同在柬埔寨經營旅館,竟與宋建儒及上開詐保集團成員配合,招攬下列人等前往柬埔寨遂行詐保犯行,:
⒈許詠峻與李育昇、彭婕琳(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共同前往柬埔寨,李育昇、彭婕琳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美金100元之代價,透過許詠峻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後,許詠峻與李育昇、彭婕琳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返國,李育昇、彭婕琳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李育昇所詐得款項與許詠峻五五分帳,彭婕琳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⒉王騏鈞、吳芯羽為男女朋友,王騏鈞於108年間受到許詠峻之招攬,欲合作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雙方談妥由王騏鈞、吳芯羽自行負擔機票、住宿、保險,許詠峻負責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事成後,須分3成之保險理賠金與許詠峻;王騏鈞與許詠峻談妥上開合作方式後,許詠峻復另行招攬陳河溢、張政仁(另行通緝)共同前往柬埔寨詐保,並交由王騏鈞先為陳河溢、張政仁墊付保險費、機票、住宿等一切費用,談妥理賠超過20萬元部分均歸王騏鈞所有。王騏鈞、吳芯羽、陳河溢、張政仁遂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期間,許詠峻介紹宋建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王騏鈞,渠等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由王騏鈞向許詠峻所指派之不詳人士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再各自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王騏鈞、吳芯羽所詐得款項均未依約定朋分許詠峻,陳河溢、張政仁所詐得款項亦均未依約定朋分許詠峻、王騏鈞,全數歸自己所有。
⒊許弘諭為許詠峻之胞弟,其受到許詠峻之招攬,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10天,竟透過許詠峻所介紹之當地地陪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向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⒋張學友受到許詠峻之招攬,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生病住院,竟透過許詠峻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申請理賠,惟未詐得金錢而未遂。
⒌許詠峻、范舒媛招攬林彥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林彥均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透過許詠峻、范舒媛所介紹之華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並約定好朋分3成保險金與該華人,返國後,許詠峻、范舒媛見林彥均遲未申請保險理賠,遂由范舒媛聯繫林彥均了解申請理賠進度,林彥均始於109年4月間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申請保險理賠,惟未詐得金錢而未遂。
㈣王敬堯部分:
王敬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得知可向「大哥」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用以詐領保險費及健保退費,竟因此先後招攬友人程煥文、岳母洪依瑩、女友劉雨歡(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詐保,渠等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交付護照資料及美金數百元與「大哥」,以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㈤林紹榮、吳達盛、施雨潞、巫啓弘、黃國庫、黃弘輝、張程彬、林震庭、鄭博文、張瑞成、林丹、廖黃賢、黃瑞麟部分:
⒈林紹榮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分別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原因前往「中央醫院」就診,其明知並未住院或未在柬埔寨發生交通事故,竟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所詐得款項均歸其所有。
⒉吳達盛、施雨潞為夫妻,渠等於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共同前往柬埔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金山」負責安排住宿地點,渠等於108年3月1日用餐後感到腸胃不適,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兄」之人將渠等載往「中央醫院」就診,渠等明知並未住院,竟以每份美金約200元之代價,向「清兄」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金額,所詐得款項均歸渠等所有。
⒊巫啓弘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生病、住院,竟以美金3,000至3,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金額,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⒋黃國庫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⒌黃弘輝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在「中央醫院」住院10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金額,所詐得款項均歸自己所有。
⒍張程彬、林震庭於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時間先後前往柬埔寨,渠等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⒎鄭博文於108年間在柬埔寨工作,因而得知可以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詐領保險理賠之管道,遂於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滯留柬埔寨期間,其明知在該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美金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⒏張瑞成、林丹為夫妻,渠等於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時間,共同前往柬埔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裕哲」負責安排住宿地點,渠等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在Clinic serey vuth(下稱「serey vuth診所」)住院,竟以不詳代價向「黃裕哲」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所詐得款項均歸張瑞成、林丹所有。
⒐廖黃賢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折合新臺幣數萬元之美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
⒑黃瑞麟於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美金150元之代價,向「阿勇」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三、案經健保署、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南山產險公司、美商安達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康健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告訴暨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供述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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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詹淞江與同案被告吳欣謙、「阿寶」等詐保集團成員配合,由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被告邱建鑫、王國俊、林星辰、謝其芸、同案被告吳得財、蘇有能、廖彥程等相關保險詐欺之投保、保險理賠事宜之事實。 ⑵被告詹淞江招攬被告黃嘉彤、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等人共同前往柬埔寨詐保,並委由同案被告吳欣謙、「阿寶」協助處理柬埔寨之交通、食宿,出發前由被告詹淞江負責協助處理投保事宜,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或有生病惟無須住院,於返國前,向「阿寶」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由被告詹淞江負責協助申請理賠等事宜。 ⑶被告王國俊招攬同案被告蘇有能前往柬埔寨遂行保險、健保詐欺之事實。 |
| | 被告邱建鑫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投資雞排店前往柬埔寨,伊真的有生病及住院云云,惟除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外,其無法提出任何足證有生病或住院之證據。 |
| | ⑴同案被告即綽號北哥之吳欣謙招攬被告林星辰前往柬埔寨詐保,即至柬埔寨遊玩並假裝生病,返國再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詐領保險金,同案被告吳欣謙要求被告林星辰找他人一同前往,被告林星辰就找了被告謝其芸一起前往之事實。 ⑵機票、食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均由同案被告吳欣謙提供,並承諾給予6萬元報酬,惟約定所詐得保險金全歸同案被告吳欣謙所有,因此出國前要將請領保險之存簿、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吳欣謙之事實。 ⑶被告林星辰、謝其芸及被告王國俊所引介之同案被告蘇有能共同前往柬埔寨,由「阿寶」負責接頭,並由「阿寶」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之事實。 ⑷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被告林星辰、謝其芸等人之投保、請領保險金等事宜,並由被告詹淞江提供手機號碼負責接聽保險公司電話、指導各詐保人如何與保險公司應對之事實。 |
| | ⑴被告林星辰透過網路招攬被告謝其芸共同前往柬埔寨詐保,約定被告謝其芸最多可自保險金分得2萬元,食宿、機票、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林星辰先行墊付之事實。 ⑵被告林星辰、謝其芸、同案被告蘇有能共同前往柬埔寨,由「阿寶」負責接頭,並由「阿寶」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再由被告林星辰協助處理理賠事宜等事實。 |
| | ⑴同案被告吳欣謙招攬被告王國俊前往柬埔寨詐保,由同案被告吳欣謙負責安排一切事宜,被告王國俊自行負擔機票、住宿、保險等費用,因此與同案被告吳欣謙約定詐得之保險金歸被告王國俊所有,被告王國俊在柬埔寨期間未生病、住院,透過同案被告吳欣謙購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⑵被告王國俊有介紹同案被告吳得財與同案被告吳欣謙,同案被告吳欣謙會提供機票、住宿等費用,因此會與同案被告吳得財等詐保人頭約定抽成比例之事實。 |
| | ⑴被告黃嘉彤與被告詹淞江共同前往柬埔寨,被告詹淞江指示被告黃嘉彤應投保何保險公司,並透過被告詹淞江購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⑵被告詹淞江、黃嘉彤於柬埔寨期間同住一房,被告林泰宇亦住在同一住宿地點之事實。 |
| | ⑴被告詹淞江招攬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等人,共同前往柬埔寨遂行上開保險、健保詐欺犯罪,被告詹淞江協助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投保,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在柬埔寨均未生病、住院,渠等透過被告詹淞江購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臺後由被告詹淞江負責協助請領保險金等事實。 ⑵機票、食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由自己負擔,會給予被告詹淞江紅包作為報酬,所詐得保險金全歸自己所有。 ⑶被告詹淞江、黃嘉彤同時往返柬埔寨之事實。 |
| | ⑴被告賴思婕、陳念宗於108年間與「大哥」配合,共同招攬被告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前往柬埔寨詐保,由被告賴思婕負擔機票、食宿、保險等費用,被告賴思婕、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共同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賴思婕為確保可回收所墊付之費用,要求各人頭須交出請領保險金所使用存摺之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並共同前往「中央醫院」拍攝佯裝就醫之照片以規避查緝,實際上未就醫,返國後即由被告賴思婕持偽造之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據以請領被告賴思婕、同案被告吳長駿之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⑶被告賴思婕、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均住在同個住宿地點之事實。 ⑷中央醫院會配合開立虛偽之診斷證明書、甚至會配合被告賴思婕、同案被告吳長駿拍攝佯裝就醫之照片,足證其餘被告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林紹榮、巫啓弘、黃國庫、黃弘輝、吳達盛、施雨潞、同案被告吳長駿等人所提出之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應均屬偽造之事實。 |
| | ⑴被告陳念宗於108年間招攬被告賴思婕、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前往柬埔寨詐保,約定各自負擔保險費用,被告陳念宗、陳維峻、賴思婕、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共同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⑵被告林志隆被安排與被告謝智茗同住之事實。 ⑶被告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均未因病住院之事實。 ⑷被告陳念宗以每人美金200元之代價,向中央醫院購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之事實。 ⑸被告陳維峻持被告陳念宗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均匯入由被告陳念宗所持用之被告陳維峻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⑹同案被告吳長駿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由被告賴思捷負責處理之事實。 |
| | 被告陳維峻於警詢時供稱:伊由胞兄即被告陳念宗招攬前往柬埔寨,相關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被告陳念宗所提供,伊在柬埔寨期間並無生病住院,伊返國後持被告陳念宗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等語,惟於本署訊問時改稱:伊實際上有生病看醫生,經醫生診斷為腸胃炎云云。 |
| | ⑴被告陳念宗於108年間招攬被告林志隆前往柬埔寨詐保,由被告陳念宗先行墊付機票、食宿費用,在柬埔寨期間未因生病而住院,返國後由被告陳念宗提供偽造之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⑵被告陳念宗、賴思婕、林志隆共同前往柬埔寨,被告林志隆被安排與被告謝智茗同住,被告謝智茗未生病、住院,在柬埔寨期間有碰見被告曾詩凱、同案被告吳長駿之事實。 |
| | ⑴被告曾詩凱、謝智茗於108年間受到「小建」之招攬,聲稱只要至柬埔寨10幾天,回國後就可分得10幾萬元之報酬,遂由「小建」安排被告曾詩凱、謝智茗前往柬埔寨詐保,被告曾詩凱、謝智茗之機票、保險、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建」負責等事實。 ⑵被告曾詩凱、謝智茗、陳念宗、陳維峻、賴思婕、林志隆、陳聖皓、吳肇峰、同案被告吳長駿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被告曾詩凱、謝智茗於返國後,由「小建」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予被告曾詩凱,據以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之事實。 ⑶被告曾詩凱、謝智茗、陳念宗、陳維峻、賴思婕、林志隆、陳聖皓、吳肇峰、同案被告吳長駿均被安排居住在同一住宿地點,被告曾詩凱與林志隆住在同個房間之事實。 |
| | ⑴被告曾詩凱、謝智茗於108年間受到「小建」之招攬,聲稱只要至柬埔寨10幾天,回國後就可分得10幾萬元之報酬,遂由「小建」安排被告曾詩凱、謝智茗前往柬埔寨詐保,被告曾詩凱、謝智茗之機票、保險、在柬埔寨期間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建」負責等事實。 ⑵被告曾詩凱、謝智茗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後,由「小建」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予被告曾詩凱,據以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之事實。 ⑶被告曾詩凱、謝智茗、陳念宗、賴思婕、林志隆、陳聖皓、吳肇峰、同案被告吳長駿均被安排居住在同一住宿地點之事實。 |
| | ⑴被告陳聖皓、同案被告余乙嫺均係接受「小忠」之安排先後前往柬埔寨詐保,渠等之機票、保險、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忠」負責,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弟哥」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據以返國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所得款項均用以償還債務之事實。 ⑵被告陳聖皓、吳肇峰、曾詩凱、同案被告余乙嫺均被安排居住在同一住宿地點,且均接受「小忠」、「弟哥」管理之事實。 |
| | ⑴「番王」告知被告許漢龍可以透過前往柬埔寨開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要求被告許漢龍介紹缺錢之朋友,被告許漢龍因此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吳肇峰、楊宇翔之事實。 ⑵被告吳肇峰、楊宇翔出國費用均由「番王」出錢,且「番王」均透過被告許漢龍與被告吳肇峰、楊宇翔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吳肇峰、楊宇翔返國後,「番王」要求被告許漢龍追蹤請領保險金及退費之進度,並指示理賠所應提出之文件等事實。 |
| | 被告吳肇峰於108年間受到被告許漢龍及「小白」之招攬,聲稱只要至柬埔寨旅遊,回國後就可分得數萬元之報酬,遂由被告許漢龍、「小白」安排被告吳肇峰前往柬埔寨詐保,被告吳肇峰之機票、保險、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白」負責,在柬埔寨期間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後,由「小白」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予被告吳肇峰,被告許漢龍指示被告吳肇峰應如何請領保險理賠及追蹤理賠進度等事實。 |
| | 被告楊宇翔因積欠賭債,經被告許漢龍之招攬,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柬埔寨,由「弟哥」負責安排交通及住宿地點,其在柬埔寨期間未因病住院,於返國後,依被告許漢龍指示填具理賠申請書後,交由被告許漢龍向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文件,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所詐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許漢龍用以償還賭債等事實。 |
| | 被告白博全在柬埔寨期間未因生病而住院,於返國前,以美金200元向同案被告宋建儒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被告王騏鈞受到被告許詠峻之邀約始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⑵被告許詠峻介紹同案被告宋建儒與被告王騏鈞認識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林彥均與被告許詠峻、范舒媛共同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⑷被告許詠峻之綽號為「小胖」或「胖胖」之事實。 ⑸被告張學友為被告許詠峻之保險業務員,被告許詠峻有介紹柬埔寨當地人及臺灣人與被告張學友認識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彥均與被告許詠峻、范舒媛共同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
| | ⑴被告李育昇、同案被告彭婕琳共同前往柬埔寨,被告李育昇出國之機票、住宿費用均係向同案被告彭婕琳借用,被告李育昇、同案被告彭婕琳於柬埔寨期間未看醫生或住院之事實。 ⑵被告李育昇透過被告許詠峻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並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與被告許詠峻五五分帳之事實。 |
| | ⑴被告王騏鈞、吳芯羽為男女朋友,被告王騏鈞於108年間受到被告許詠峻之招攬前往柬埔寨詐領保險金,雙方談妥由被告王騏鈞、吳芯羽自行負擔機票、住宿、保險等費用,被告許詠峻負責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事成後,須分3成之保險理賠金與被告許詠峻之事實。 ⑵被告許詠峻另行招攬被告陳河溢、同案被告張政仁共同前往柬埔寨詐保,並交由被告王騏鈞協助處理被告陳河溢、同案被告張政仁之投保、落地簽、住宿等事宜。 ⑶被告王騏鈞透過被告許詠峻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被告王騏鈞、吳芯羽為男女朋友,被告王騏鈞於108年間帶同被告吳芯羽前往柬埔寨旅遊並賺錢,此賺錢管道係由被告許詠峻提供,被告王騏鈞負責處理機票、住宿、保險等一切事宜,渠等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之事實。 ⑵被告陳河溢、同案被告張政仁共同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
| | ⑴被告陳河溢受到不詳人士招攬前往柬埔寨詐保,該不詳人士指派被告王騏鈞負責帶同被告陳河溢、同案被告張政仁共同前往柬埔寨,並交由被告王騏鈞協助處理被告陳河溢、同案被告張政仁之機票、投保、落地簽、住宿等事宜,約定被告陳河溢最多可分得20萬元理賠金額之事實。 ⑵被告王騏鈞、吳芯羽、陳河溢、同案被告張政仁均未因病住院,均透過被告王騏鈞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被告許弘諭為被告許詠峻之胞弟,其受到被告許詠峻之招攬前往柬埔寨,其透過被告許詠峻所介紹之當地地陪取得偽造之MEANLEAP POLYCLINIC (下稱「MEANLEAP綜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惟其並未在「MEANLEAP綜合診所」就醫住院,返國後,向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之事實。 |
| | ⑴被告張學友於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5日前往柬埔寨,於返國後以偽造之Sok Leap Metrey Polyclinic and Maternity(下稱「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向台灣人壽、富邦產險、國泰產險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均未獲得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張學友於108年間曾從事約1年保險業,且被告許詠峻及家人均係被告張學友之保險客戶,惟被告張學友刻意隱瞞與被告許詠峻間關係之事實。 |
| | ⑴被告王敬堯與「大哥」配合進行保險及健保詐欺,即出國前先保至少3間旅遊平安險,且預定2周以上之機票,才有足夠天數可以詐領住院保費,並且招攬同案被告程煥文共同前往柬埔寨詐保之事實。 ⑵被告王敬堯、同案被告程煥文、劉雨歡抵達柬埔寨後,先將基本資料、護照、數百美金之費用交給「大哥」,在柬埔寨期間均未因病就醫或住院之事實,於回國前向「大哥」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被告林紹榮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有生病及住院云云。 ⑵被告林紹榮於110年11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則改辯以:中央醫院沒有可以住院的地方,伊是去打針擦藥,有超過4小時就算住院一天,且伊每天都去打點滴,所以診斷證明書才會寫住院9天,伊於106年那次是先在臺東騎腳踏車摔進水溝而受傷,後來在柬埔寨因喝醉從3樓摔到2樓而腦震盪云云,由其上開辯解,可證明被告林紹榮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病歷等所載住院之內容均屬不實,且其騎腳踏車受傷之事故地點在臺東,卻於106年間以在柬埔寨騎腳踏車遭撞傷為由申請保險理賠,顯然亦屬於詐欺之行為。 ⑶依其所供述中央醫院沒有可以住院的地方等語,可證明其餘被告陳念宗、陳維峻、賴思婕、林志隆、巫啓弘、黃國庫、黃弘輝、吳達盛、施雨潞、同案被告吳長駿等人所提出之中央醫院有關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應均屬偽造之事實。 |
| | 被告吳達盛、施雨潞共同前往柬埔寨,被告吳達盛、施雨潞均無因病住院,以每份美金200元之代價購買不實之中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被告吳達盛、施雨潞共同前往柬埔寨,被告吳達盛、施雨潞均無因病住院8天,卻以載有住院8天之不實內容之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被告巫啓弘在柬埔寨期間未生病住院,透過綽號「阿福」之人購買偽造之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⑵被告巫啓弘認識被告賴思婕、陳念宗,被告巫啓弘曾有欠被告賴思婕金錢之事實。 |
| | 被告黃國庫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透過「阿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之事實。 |
| | 被告黃弘輝雖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惟依其供述:伊因為肚子痛而由「阿猴」載去醫院,有在醫院住了4天,之後有請假離開醫院,但還是要回醫院打針,診斷證明書是「阿猴」之翻譯「老林」拿給伊的,伊去的醫院也和診斷證明書所載的「中央醫院」不同等語,足證被告黃弘輝並未在中央醫院住院10天,其所行使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
| | 被告張程彬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投資餐館前往柬埔寨,伊真的有生病及住院,診斷證明書是「義哲」請他人在臺灣轉交云云,惟除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外,其無法提出任何足證其在柬埔寨有住院、投資之證據。 |
| | 被告林震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投資餐館前往柬埔寨,伊真的有生病及住院云云,惟除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外,其無法提出任何足證有生病、住院、投資之證據。 |
| | 被告鄭博文於108年間在柬埔寨工作,因而得知可以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詐領保險理賠之管道,其明知在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美金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之事實。 |
| | 被告張瑞成、林丹為夫妻,渠等共同前往柬埔寨,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在「Serey Vuth診所」住院,竟向「黃裕哲」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被告張瑞成、林丹為夫妻,渠等共同前往柬埔寨,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在「Serey Vuth診所」住院,竟透過被告張瑞成之友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被告廖黃賢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折合新臺幣數萬元之美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之事實。 |
| | 被告黃瑞麟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以美金150元之代價,向「阿勇」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向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金額,或未詐得金錢而未遂之事實。 |
| | ⑴被告詹淞江招攬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等人,共同前往柬埔寨遂行上開保險、健保詐欺犯罪,被告詹淞江協助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投保,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在柬埔寨均未生病、住院,渠等透過被告詹淞江購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臺後由被告詹淞江負責協助請領保險金等事實。 ⑵被告詹淞江、黃嘉彤、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均在同一地點住宿,且4人於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之事實。 ⑶被告林泰宇有給被告詹淞江報酬之事實。 |
| | ⑴被告賴思婕、陳念宗於108年間招攬同案被告吳長駿前往柬埔寨詐保,由被告賴思婕負擔機票、食宿、保險等費用,被告陳念宗載送被告陳維峻、賴思婕、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共同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並共同前往醫院拍佯裝就醫之照片以規避查緝,實際上未就醫,返國後即由被告賴思婕持偽造之中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協助同案被告吳長駿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吳長駿與被告賴思婕住在同一地點,在柬埔寨期間有碰見被告曾詩凱、謝智茗之事實。 |
| | ⑴被告陳聖皓、同案被告余乙嫺均係接受「小忠」之安排先後前往柬埔寨詐保,渠等之機票、保險、食宿、交通等費用均由「小忠」負責,在柬埔寨由「弟哥」負責接頭並安排住宿地點,在柬埔寨期間,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後,依「小忠」指示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之事實。 ⑵被告吳肇峰、曾詩凱均居住在同一住宿地點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孟儒於109年間,受到詐保集團「小白」之招攬前往柬埔寨詐保,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共同出發前往柬埔寨,由「小白」負責安排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住在同一地點,在柬埔寨期間,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向「小白」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星佑於109年間,受到詐保集團「舜仔」之招攬前往柬埔寨詐保,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共同出發前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由「小白」接頭,並被安排與同案被告林孟儒住在同一地點,在柬埔寨期間,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向「小白」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申請保險理賠及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同案被告吳沛樺未因病住院,惟同案被告吳沛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有住院並進行詳細之檢驗,足證同案被告吳沛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均屬偽造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吳沛樺係透過同案被告宋建儒以美金300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吳沛樺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申請保險理賠,惟均未成功獲得理賠之事實。 |
| | ⑴指認被告白博全即為綽號「小白」之人,負責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宋建儒招攬同案被告侯孟諭、吳沛樺、陳勝宇等人前往柬埔寨詐保,抵達柬埔寨後由「阿寶」接頭,渠等住宿被安排在同一地點,在柬埔寨期間,渠等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透過「阿寶」向被告白博全購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指認被告白博全即為綽號「小白」之人,負責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宋建儒招攬同案被告侯孟諭、吳沛樺、陳勝宇等人前往柬埔寨詐保,抵達柬埔寨時由「阿寶」接頭,渠等被安排住宿在同一地點,在柬埔寨期間,渠等均未生病、住院,於返國前,透過「阿寶」聯繫被告白博全到場販賣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與同案被告侯孟諭、陳勝宇,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被告李育昇、同案被告彭婕琳共同前往柬埔寨後,被告李育昇即與被告許詠峻聯繫並共同用餐,被告李育昇所指「小胖」即為被告許詠峻,被告李育昇、許詠峻、范舒媛、同案被告彭婕琳共同返國之事實。 ⑵被告李育昇出國之機票、住宿費用均係向同案被告彭婕琳借用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彭婕琳於柬埔寨期間未看醫生或住院,竟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彥均受到被告許詠峻、范舒媛之招攬前往柬埔寨,其明知在柬埔寨期間並未因病住院,竟透過被告許詠峻、范舒媛所介紹之華人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並約定好朋分3成保險金與該華人,返國後,被告許詠峻、范舒媛見同案被告林彥均遲未申請保險理賠,遂由被告范舒媛聯繫同案被告林彥均了解申請理賠進度,同案被告林彥均始於109年4月間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文件申請保險理賠,惟未詐得金錢而未遂之事實。 |
| | ⑴被告王敬堯招攬同案被告程煥文、劉雨歡前往柬埔寨詐保,即出國前先保至少3間旅遊平安險,且預定2周以上之機票,才有足夠天數可以詐領住院保費之事實。 ⑵被告王敬堯、同案被告程煥文、劉雨歡抵達柬埔寨後,由被告王敬堯負責聯繫,並先交付基本資料、護照、數百美金之費用等,在柬埔寨期間渠等均未因病就醫或住院之事實,於回國前透過被告王敬堯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被告王敬堯於出國前即告知同案被告洪依瑩可以詐領保費之方式補貼旅費,同案被告洪依瑩抵達柬埔寨後,先交付基本資料、護照予被告王敬堯,在柬埔寨期間未因病就醫或住院之事實,於回國前透過被告王敬堯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 ⑴被告王敬堯招攬同案被告程煥文、劉雨歡前往柬埔寨詐保,即出國前先投保旅遊平安險,並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理賠,同案被告劉雨歡係為清償同案被告程煥文所積欠被告王敬堯之債務,始同意出國詐保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劉雨歡抵達柬埔寨後,由被告王敬堯負責聯繫,並先交付基本資料、護照、數百美金之費用等,在柬埔寨期間渠等均未因病就醫或住院之事實,於回國前透過被告王敬堯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返國後據以請領保險理賠、申請健保退費之事實。 |
| 證人即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下稱犯防中心)專員杜郁樺於警詢之證述。 | ⑴犯防中心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安達產險公司則委請柬埔寨當地之「AJAX」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AJAX」公司)進行調查,進而認為有如下列非供述證據編號2、4之疑點而涉嫌詐保之事實。 ⑵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亦有提出如下列非供述證據編號3之查證資料,而認該公司之各被保險人涉嫌詐保之事實。 |
| | 被告黃嘉彤、林星辰、謝其芸、楊宇翔、黃國庫、賴思婕、林志隆、陳維峻、謝智茗、曾詩凱、鄭博文、陳聖皓、王敬堯、黃瑞麟、林泰宇、詹淞江、廖黃賢、蔡政倫、王國俊、陳河溢、王騏鈞、吳芯羽、邱建鑫、林震庭、陳念宗、吳肇峰、李育昇、吳達盛、施雨潞、巫啓弘、張瑞成、林丹、林紹榮、張程彬、同案被告林瑞娟、余乙嫺、吳長駿、林孟儒、陳勝宇、侯孟諭、吳欣謙、吳得財、廖彥程、林星佑、程煥文、劉雨歡、彭婕琳、張政仁等人,均以在柬埔寨生病或受傷住院為由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並經告訴人健保署核付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蔡尚育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潘昆佑向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陳維峻向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被告王敬堯、同案被告劉雨歡向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理賠部資深專案副理蘇忠禮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黃弘輝向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黃嘉彤向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劉雨歡向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元大人壽公司理賠部襄理林敬崴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邱建鑫向告訴人元大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元大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勝宇向告訴人元大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元大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人員郭瓊瑩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吳達盛、施雨潞向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吳肇峰、林震庭、同案被告程煥文向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被告鄭博文、王騏鈞、許弘諭、張學友、黃瑞麟、詹淞江、陳維峻、賴思婕、陳聖皓、同案被告蘇有能、吳長駿、余乙嫺向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林新詠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邱建鑫向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附加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王敬堯、林泰宇向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附加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理賠襄理汪南興於警詢之證述。 | ⑴同案被告劉雨歡、林瑞娟向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及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吳沛樺向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及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理賠處經理黃智欽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林泰宇、邱建鑫、同案被告林瑞娟向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黃嘉彤向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被告詹淞江向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及日額型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理賠副理張令康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詹淞江向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宏泰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 被告黃嘉彤向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附加海外突發疾病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害人和泰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科長李繼偉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王國俊向告訴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襄理劉美貞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黃嘉彤、詹淞江向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王國俊、陳念宗、同案被告吳長駿、吳得財、劉雨歡、侯孟諭向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廖彥程向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明台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理賠數位轉型專員陳婉瑄於警詢之證述。 | 同案被告陳勝宇向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法務部副理吳涵晴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林星辰、謝其芸、謝智茗、曾詩凱、林泰宇、廖黃賢、同案被告林星佑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同案被告吳長駿、程煥文、彭婕琳向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理賠員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謝其芸、林星辰、同案被告程煥文、林瑞娟向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含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王敬堯向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含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將同案被告林瑞娟申請理賠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以電子郵件向醫院求證,醫院回覆從未開立這些單據,亦無同案被告林瑞娟之醫療紀錄;被告王敬堯、同案被告程煥文之住院日期重疊,惟經告訴人南山產險公司側訪,發現該「serey vuth診所」並未提供住院服務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理賠員張玉萍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陳聖皓、林志隆、曾詩凱、賴思婕、陳維峻、陳念宗、陳河溢、白博全、林星辰、谢其芸、林震庭、同案被告吳長駿、余乙嫺、侯孟諭、蘇有能、張政仁、吳得財、廖彥程、程煥文、陳勝宇向告訴人美商安達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美商安達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專員陳呈威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陳聖皓、王敬堯、李育昇、白博全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吳達盛、巫啓弘、張程彬、同案被告程煥文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被告廖黃賢、張瑞成、林丹、同案被告吳欣謙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⑷被告許弘諭、邱建鑫、同案被告林瑞娟、彭婕琳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襄理陳炳憲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吳肇峰、林星辰、張學友、謝其芸、同案被告蘇有能、林彥均向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陳念宗、吳芯羽、陳維峻向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康健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員魏滏爟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楊宇翔向告訴人康健人壽公司投保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康健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法務襄理馮瀚廣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黃嘉彤、林泰宇、林震庭、詹淞江、邱建鑫、同案被告林瑞娟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吳欣謙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⑶被告王國俊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⑷被告張瑞成、林丹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⑸同案被告吳得財、廖彥程向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金萬淳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黃國庫等21名被告向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其中僅被告黃國庫、同案被告林孟儒經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完畢,其餘被告19名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專員周眉君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張程彬向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詹淞江向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專案襄理陳正煜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林紹榮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醫療險,其多次以在柬埔寨生病、意外受傷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施雨潞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⑶被告黃弘輝、巫啓弘、黃瑞麟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⑷被告鄭博文、楊宇翔、黃國庫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⑸被告王國俊、王騏鈞、吳芯羽、陳河溢、廖黃賢、林泰宇、同案被告余乙嫺、侯孟諭、程煥文、林孟儒、林星佑、張政仁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⑹同案被告吳沛樺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客戶服務部科長康潤之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吳達盛、施雨潞向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詹淞江向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保險理賠科科長許振卿於警詢之證述。 | ⑴被告黃國庫向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附加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院醫療給付,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未理賠之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同案被告陳勝宇、吳長駿向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附加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院醫療給付,渠等均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查證後發現渠等提出之文件,與實際合格醫療院所之收費及證明章均未相符,因而均未理賠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保險理賠人員陳哲民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詹淞江向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其以在柬埔寨生病住院為由申請保險理賠,並經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完畢之事實。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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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KNA KAMPONG SPEU POLYCLINIC AND MATERNITY(下稱「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之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翻拍畫面。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於臉書上宣稱同案被告林瑞娟、吳欣謙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偽造之事實。 |
| | ⑴「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部分: ①「AJAX」公司就同案被告侯孟諭部分向「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求證,該診所表示並無被告侯孟諭之就醫紀錄,且該診所未出具同案被告侯孟諭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並非該診所之人員,診所之收費亦遠低於收據上之金額,足證同案被告侯孟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均屬偽造之事實。 ②依「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範本,可知被告詹淞江、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侯孟諭、林瑞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⑵ROZANA CLINIC & MATERNITY(下稱「ROZANA診所」)部分: ①「AJAX」公司就同案被告陳勝宇部分向「ROZANA診所」求證,該診所表示並無同案被告陳勝宇之就醫紀錄,且未出具同案被告陳勝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並非該診所之人員,診所之收費亦遠低於收據上之金額,足證同案被告陳勝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②依「ROZANA診所」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範本,可知被告林泰宇、黃嘉彤、同案被告陳勝宇、吳沛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⑶ANXINTANG(下稱「安心堂」)部分: ①「AJAX」公司就被告曾詩凱、同案被告余乙嫺部分向「安心堂」求證,「安心堂」表示其並非醫院或診所、無醫生及護士,僅提供針灸、按摩等傳統中醫療法,「安心堂」並未出具被告曾詩凱、同案被告余乙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足證被告曾詩凱、同案被告余乙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②依上開查證結果,可知被告陳聖皓、曾詩凱、吳肇峰、林星辰、楊宇翔、謝其芸、謝智茗、同案被告余乙嫺、蘇有能所提出之「安心堂」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⑷VONGSAK POLYCLINIC (下稱「VONGSAK綜合診所」)部分: ①「AJAX」公司就同案被告張政仁部分向「VONGSAK綜合診所」求證,該診所表示並無同案被告張政仁之就醫紀錄,且未出具同案被告張政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又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上所載醫師、出納人員並非該診所之人員,診所之收費亦遠低於收據上之金額,足證同案被告張政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②依「VONGSAK綜合診所」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範本、聲明書,可知被告廖黃賢、同案被告張政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⑸「MEANLEAP綜合診所」部分: 「AJAX」公司就同案被告林沛 瑀(另行通緝)部分向 「MEANLEAP綜合診所」求證,依「MEANLEAP綜合診所」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範本,可知被告許弘諭、黃瑞麟、同案被告林彥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⑹「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部分: ①「AJAX」公司就被告陳河溢部分向「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求證,該診所表示並無被告陳河溢之就醫紀錄,且未出具被告陳河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並非該診所之人員,診所之收費亦遠低於收據上之金額,足證被告陳河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②依「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範本、聲明書,可知被告陳河溢、張學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⑺VADHANAK VICHEA CLINIC(下稱「VADHANAK VICHEA診所」)部分: 「AJAX」公司就被告白博全部 分向「VADHANAK VICHEA診 所」求證,該診所表示並無被告白博全之就醫紀錄,且未出具被告白博全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足證被告白博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
| | ⑴「ROZANA診所」為婦科診所,同案被告陳勝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均非「ROZANA診所」開立,且「ROZANA診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收費章為方章,同案被告陳勝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⑵被告黃國庫所提出之「serey vuth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地址、電話均錯誤之事實。 ⑶經保險公司向「中央醫院」求證被告黃國庫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央醫院」未為任何查詢即稱資料均已銷毀之事實。 |
| | 晉揚公司透過柬埔寨當地醫務人員、律師、導遊等人協助查證,發現各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有下列疑點,足認均屬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 ⑴被告詹淞江部分: 被告詹淞江被診斷為肝膿瘍,然卻未發現茶色尿、腹水、黃疸等症狀,且未經超音波檢查即可診斷,又可以在一週以內治癒,均非合理;又所提出之醫療文件之表頭文字與該診所網頁上所顯示的文字不同,診所內也無Rin Sovanpiseth和Seng Sophea醫師。 ⑵同案被告吳欣謙部分: 同案被告吳欣謙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尿道炎,惟以同案被告吳欣謙之年齡、體型,並無住院之需要,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所使用文字與常規之醫學用語有異,診斷結果亦無明顯發炎跡象;且「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以婦產科為主。 ⑶被告邱建鑫部分: 被告邱建鑫雖稱係因高燒而求診,惟所提出之生化檢驗報告,白血球、血小板均低於正常值,且「serey vuth診所」沒有住院設備之事實。 ⑷被告林星辰部分: 「安心堂」為中式按摩院,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英文、法文並陳、收費幣值未註明是美金,且沒有顯示住院療程內容,診斷為食物中毒及腹瀉,惟以被告林星辰之年齡、體型,並無住院之需要。 ⑸被告謝其芸部分: 「安心堂」為中式按摩院,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英文、法文並陳,且沒有顯示療程內容,診斷為登革熱及傷寒,惟此二疾病同時出現之機率低。 ⑹同案被告蘇有能部分: 「安心堂」為中式按摩院,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沒有顯示住院療程內容。 ⑺被告黃嘉彤部分: 「ROZANA診所」為婦產科診所,地處偏郊,被告黃嘉彤因腸炎就診,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文件無法證實有嚴重腹瀉或是出血性排泄等症狀,非屬緊急突發性疾病。且「ROZANA診所」並無Puth Raksmey醫師。 ⑻被告林泰宇部分: 「ROZANA診所」為婦產科診所,地處偏郊,且同行者即同案被告林瑞娟也在同一天因痢疾在其他診所住院,兩家診所相隔約百公里,明顯為異常之就醫方式;又醫療文件沒有見到實際療程,出院報告所紀錄之各種藥物與醫療紀錄,與正規之醫學英文用法有明顯差異;且「ROZANA診所」並無San mony或Chin Sinat主治醫師。 ⑼同案被告林瑞娟部分: 同案被告林瑞娟因被診斷為痢疾性腹瀉,但無任何處置紀錄,「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以婦產科為主且地處偏遠,又所提出之醫療文件之表頭文字與該診所網頁上所顯示的文字不同,診所內也無Rin Sovanpiseth和Seng Sophea醫師。 ⑽被告陳念宗部分: 被告陳念宗是因急性腸胃炎要求住院,依照病歷紀錄與主訴,被告陳念宗因連續腹瀉引起腹痛,惟從病歷之血液檢驗報告中血紅素、血溶比、肝炎、腎代謝等數值正常,並無白血球增高等發炎現象;且此療程之靜脈注射藥物之藥量、補充電解質、體液(葡萄糖)和消炎藥累計針劑,用量較加護病房還高;口服藥物則為共5盒之止瀉劑,惟在病歷卻未見入院之後有持續性腹瀉之情形。 ⑾被告賴思婕、同案被告吳長駿部分: 「中央醫院」為診所,駐診醫師應無經核准執業,且「中央醫院」院長表示病歷均已銷毀。 ⑿被告林志隆部分: 住院原因為急性症狀,惟入院未見緊急處置紀錄、留觀紀錄,生命跡象檢查並無異常,且醫療文件均未提及任何療程。主訴腸胃炎並腹瀉,診所卻提供多種無關緊要之檢查,診斷書亦有塗改跡象,「中央醫院」之駐診醫師應無經核准執業。 ⒀被告曾詩凱、謝智茗、吳肇峰部分: 「安心堂」為中式按摩院,無法執行醫療業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沒有顯示住院療程內容,診斷分別為口咽發炎、急性腸胃炎、病毒性感冒,惟以被告曾詩凱、謝智茗、吳肇峰之年齡、體型,並無住院之需要。 ⒁同案被告林星佑部分: 同案被告林星佑因被診斷有胃潰瘍(出院診斷是幽門桿菌)而住院,惟醫療文件錯誤百出,出院報告所使用之藥物亦為胡亂拼湊,難認有實際接受治療,且所提出之醫療文件之表頭文字與該診所網頁上所顯示的文字不同,診所內也無Rin Sovanpiseth和Seng Sophea醫師。 ⒂同案被告陳勝宇部分: 「ROZANA診所」為婦產科診所,地處偏郊,依同案被告陳勝宇年齡與體型,無明確急性上吐下瀉與脫水之現象,應無住院之必要。且「ROZANA診所」並無San mony、Puth Raksmey醫師。 ⒃被告吳芯羽部分: 「VADHANAK VICHEA診所」無提供住院治療之服務,且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支氣管肺炎,惟無胸部X光檢查,亦未進行任何退燒處置。 ⒄被告許弘諭部分: 被告許弘諭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慢性腸胃炎,惟以被告許弘諭之年齡、體型,並無住院之需要,且診斷證明書英文、法文並陳,所使用文字與常規之醫學用語有異,並進行與診斷無關之檢驗。 ⒅同案被告林彥均部分: 同案被告林彥均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痢疾性腹瀉,惟所進行檢驗與所診斷疾病無關,且診斷證明書未說明症狀程度及治療過程。 ⒆被告張學友部分: 被告張學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急性腎炎,惟部分用藥及篩檢與該疾病無關聯,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醫生均非「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之醫生。 ⒇被告王敬堯部分: 被告王敬堯之診斷證明書未註明為急性腸胃炎,無住院之必要,又所提出之生化檢驗報告,白血球、血小板均屬正常值、未註明曾有腹瀉或腹痛之部位,且「serey vuth診所」沒有住院設備。 |
| | 同案被告林星佑接受保險公司調查時,表示為同案被告林孟儒代為投保,惟無法說出同案被告林孟儒之姓名,亦無法回答去過何旅遊景點、飯店名稱等之事實。 |
| 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與「VADHANAK VICHEA診所」、「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各1份。 | ⑴「VADHANAK VICHEA診所」表示被告王國俊、王騏鈞、吳芯羽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均屬偽造,且與該診所無關之事實。 ⑵「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表示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侯孟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文件均屬偽造,並非該診所之官方文件之事實。 |
| 被告、同案被告等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等資料。
| ⑴被告、同案被告等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收據等資料,申請保險理賠、健保退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李育昇、黃國庫、鄭博文、同案被告彭婕琳、程煥文均坦承所持由「serey vuth診所」所開立之登革熱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得證明被告邱建鑫、張程彬所持由「serey vuth診所」所開立之登革熱診斷證明書亦屬偽造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詹淞江部分),搜索照片14張。 | 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被告邱建鑫、林星辰、謝其芸、黃嘉彤、林泰宇、同案被告吳得財、蘇有能、廖彥程、林瑞娟等所為保險、健保詐欺等保險理賠事宜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謝其芸、林泰宇、吳肇峰、王騏鈞、吳芯羽、林志隆、同案被告林瑞娟、陳勝宇部分)、搜索照片14張。 | 在被告謝其芸、林泰宇、吳肇峰、王騏鈞、吳芯羽、林志隆、同案被告林瑞娟、陳勝宇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相關文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念宗部分)。 | 在被告陳念宗住處搜索扣得與被告陳念宗、陳維峻涉有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相關文件之事實。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賴思婕部分)、手機翻拍照片4張。 | 在被告賴思婕遭搜索查扣之手機中,發現被告賴思婕、吳長駿佯裝就醫所拍攝照片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許漢龍部分)、手機翻拍照片4張。 | 在被告許漢龍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許漢龍持用之手機,且證明暱稱「漢龍」(圖像為劉德華)之LINE帳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林星佑部分)、手機翻拍暨搜索照片46張。 | ⑴在同案被告林星佑住處搜索扣得與涉有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相關文件之事實。 ⑵扣案手機內存有同案被告林星佑於109年2月9日至2月14日間到處觀光遊覽之照片,足證同案被告林星佑所提出之住院期間為109年2月9日至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收據等資料均屬偽造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許詠峻、范舒媛部分)、手機翻拍照片11張。 | ⑴被告王騏鈞傳送護照資料、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要求被告許詠峻協助處理,足認被告王騏鈞詐保乙情確係被告許詠峻提供管道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林彥均遭警方拘提時,立即向被告范舒媛通報因旅平險乙事遭拘提,足認同案被告林彥均詐保乙情確係被告范舒媛提供管道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張學友部分)、手機翻拍照片5張。 | ⑴在被告張學友住處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⑵被告張學友於108年8月間與不詳之詐保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該不詳詐保集團成員,可以取得柬埔寨醫師所開立之任何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而欲透過被告張學友投保,得證明被告張學友有管道可以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鄭博文部分)、手機翻拍暨搜索照片5張。 | ⑴在被告鄭博文住處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⑵被告鄭博文手機內存有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住院期間內,仍在旅館內自拍之照片,得證明被告鄭博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偽造之事實。 |
| | ⑴被告林星辰、謝其芸、林泰宇、黃嘉彤、同案被告蘇有能、林瑞娟等人之保險事宜均係由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詹淞江向刻印章業者表示要刻被告邱建鑫、謝其芸、林星辰、林泰宇、同案被告廖彥程、吳得財、蘇有能、林瑞娟等人印章,且刻印章之時間均為上開人等從柬埔寨返國後,足認上開人等之保險理賠事宜均統一由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之事實。 ⑶與被告林泰宇之LINE對話: 被告詹淞江與被告林泰宇討論保險、健保退費等事宜,被告林泰宇表示「我跟娟的全球故事都沒寫,其他應該都寫了」,足認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之事故發生原因均屬杜撰之「故事」之事實。 ⑷與同案被告林瑞娟之LINE對話: 被告詹淞江於返國後立即協助處理被告林泰宇、同案被告林瑞娟之保險理賠事宜,並指導應如何應對保險公司,同案被告林瑞娟對於自己是急診或門診還需要被告詹淞江來教導,且同案被告林瑞娟對於保險公司要直接找被告林泰宇面談感到擔心,表示會不會有事,足認渠等為共同詐保之事實。 ⑸與保險業務員「李易翰」、「素菁」之對話: 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被告邱建鑫之投保事宜,並轉介至其他不知情之業務員以投保多家保險之事實。 ⑹與保險業務員「明台產物蔡畯璸」之對話: 被告詹淞江負責處理同案被告廖彥程、吳得財之投保及理賠等事宜之事實。 ⑺與友人「許豐偉」之對話: 被告詹淞江與友人聊天時,表示在柬埔寨做壞事,是去柬埔寨撈錢等事實。 |
| | 被告邱建鑫於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108年9月23日至10 月3日)與女友張翰盈(暱稱「天 盈」)、沈容安(母親)及友人楊 信修、綽號「展昭」、「辣椒 」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聊天內容,全未提及有關生病住院之 情,可證明被告邱建鑫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之事實。 |
| | 被告黃嘉彤於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109年1月22日至27日),有在吳哥窟等處遊玩之照片,可證明黃嘉彤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均屬偽造之事實。 |
| | ⑴被告賴思婕指示被告林志隆應如何投保,並於返國後要求被告林志隆查詢理賠進度之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有代詐保集團成員「弟哥」向他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⑶被告賴思婕提供被告陳維峻診斷證明書,並指示被告陳維峻申請自墊醫療費用退費,並提供保險業務員聯絡資訊與被告陳維峻等事實。 |
| | ⑴被告陳念宗與賴思婕共同受到「大哥」之招攬出國詐保,再招攬被告陳維峻、林志隆(隆哥)加入,主要由被告賴思婕主導流程,教導成員們如何請領保險。所獲得利益約定全數交由被告賴思婕處理對帳,並與「大哥」六四分帳等事實。 ⑵被告陳念宗招攬被告陳維峻出國詐保時,指示被告陳維峻辦護照、投保、請領保費、如何應付保險公司等相關事宜之事實。 |
| 本署勘驗筆錄2份。(就同案被告吳長駿之手機進行勘驗) | ⑴被告賴思婕(MELODY、媽)向同案被告吳長駿表示可以出國當廢人10到15天,有配合的醫院跟醫生,並請同案被告吳長駿要蒐集想參加者之存簿,扣除開銷跟給醫生之佣金後就歸參加者所有,並說這波沒趕上還有明年另一波、6至8個月可以去裝病一次,要求在機場要辦保險,返國後也是由被告賴思婕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被告陳維峻為第一個獲得理賠之人頭等事實。 ⑵被告賴思婕向同案被告吳長駿表示將其與被告陳維峻安排住同一間,被告賴思婕及其「大哥」會發零用金與同案被告吳長駿、被告陳維峻,被告賴思婕負責注意詐保人頭之狀況,且提及有另外3位人頭是領固定薪水3萬元,同案被告吳長駿等人則以固定比例拆帳獲取報酬,足認被告賴思婕為詐保集團重要幹部,負責招攬、管理詐保人頭等任務之事實。 |
| | 被告吳肇峰詐領保險金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許漢龍負責處理之事實。 |
| | ⑴被告張學友於110年4月前從事保險業,被告許詠峻、許弘諭及胞妹許巧臻、父親許志田均為被告張學友之保險客戶之事實。 ⑵被告張學友與胞兄張學武感情甚篤,幾乎每天均會對話,惟被告張學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生病期間(108年12月19日至24日),與其胞兄、母親之對話一如往常,未提及生病住院之事,反而有與其胞兄聊到旅遊、工作之事,或傳送玩樂之照片與胞兄之情,足認被告張學友於上開期間並未生病住院之事實。 ⑶被告張學友於108年8月間向胞兄提及有客戶跟柬埔寨之醫生很熟,可以開任何疾病之診斷證明等情,且被告張學友抵達柬埔寨後,傳送被告許詠峻所經營民宿外觀照片與胞兄,應得認定上開所謂客戶即指被告許詠峻之事實。 |
| | ⑴被告張程彬與其母親或友人,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108年8月18日至31日)幾乎每日均會問安及閒話家常,惟均未提及已確診罹患登革熱而住院之事,直至返臺前後才有向其母親表示有感冒症狀,並於臺灣就醫出院後才向友人表示罹患登革熱,可知在柬埔寨期間應未確診登革熱並住院,其應係在返臺前始感染登革熱,並在臺灣就醫後確診登革熱之事實。 ⑵被告張程彬與被告林震庭、張瑞成、林丹均認識之事實。 ⑶被告張程彬有拍照記錄其入、出境之情形,惟卻對於在國外生病住院之特殊經歷、或出國主要目的(考察臺菜餐廳)等均未拍攝任何照片之事實。 |
| | 被告張瑞成、林丹於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張瑞成為108年12月11日至20日,林丹為108年12月12日至21日),有在金邊、西港等處遊玩之照片,可證明張瑞成、林丹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均屬偽造之事實。 |
| 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同案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被告白博全與被告吳肇峰、同案被告林星佑、林孟儒、吳沛樺、侯孟諭、陳勝宇之入出境關係圖1張。 | ⑴如附表所示各被告、同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 ⑵被告白博全無正當理由於108、109年間頻繁入出境柬埔寨,且與被告吳肇峰、同案被告林星佑、林孟儒、吳沛樺、侯孟諭、陳勝宇均有地緣關係,又依被告吳肇峰之證述,被告吳肇峰係返國後才向「小白」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而其餘同案被告均係在柬埔寨即向「小白」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比對被告白博全之入出國時程均相符,足證被告白博全即為綽號「小白」之人,並負責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與被告吳肇峰、同案被告林星佑、林孟儒、吳沛樺、侯孟諭、陳勝宇之事實。 |
| 被告黃瑞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被告黃瑞麟有向新光人壽、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
| 被告陳維峻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被告陳維峻有向國泰產險、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彭婕琳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同案被告彭婕琳有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健保署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被告李育昇以現金存入6萬7,600元至此帳戶之事實。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331號函暨所附回覆意見表及相關附件資料1份。 | ⑴罹患登革熱者,可在發燒後第1到9天測得「NS1抗原」,過了此期間則無法測得「NS1抗原」,在感染後一週可透過偵測「IgG」確認是否曾經罹患登革熱。 ⑵被告邱建鑫於偵查中同意自行至醫院進行上開「IgG」檢驗,惟迄未接受檢驗,足認被告邱建鑫並無罹患登革熱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就「登革熱」之疾病介紹列印資料1份。 | ⑴登革熱之潛伏期約為3至14天,通常為4到7天,然依被告張程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張程彬於108年8月18日即已發病高燒至39.5度,縱使其於108年8月16日一抵達柬埔寨即感染登革熱,亦不符合一般登革熱潛伏期之特徵,應認被告張程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不實之事實。 ⑵被告邱建鑫亦有相同情形,依被告邱建鑫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被告邱建鑫於108年9月23日即已發病高燒至40度,縱使其於108年9月21日一抵達柬埔寨即感染登革熱,亦不符合一般登革熱潛伏期之特徵,應認被告邱建鑫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不實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11年6月23日嘉醫歷字第1110000956號函暨所附被告張程彬病歷、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等資料1份。 | ⑴被告張程彬於108年9月3日返國後立即前往嘉義醫院就醫,依病歷之記載,其入院時主訴:「咳嗽、流鼻涕、發燒斷斷續續10天、軀幹瘙癢性皮疹持續1周」等語,可知其於返國前10天即大約108年8月24日始斷斷續續出現咳嗽、流鼻涕、發燒等症狀,足證被告張程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8年8月18日即已發病高燒至39.5度、住院等均虛偽不實之事實。 ⑵被告張程彬於108年9月3日接受登革熱快篩檢驗,檢驗結果呈登革熱陽性反應,惟依臺大醫院上述就登革熱之回覆意見,可知登革熱快篩之原理為偵測「NS1抗原」,此「NS1抗原」僅會在發燒後第1至9天之急性期出現,急性期過後「NS1抗原」即消失,倘被告張程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8年8月18日即已發病高燒至39.5度(進入急性期)為真,被告張程彬於108年9月3日在嘉義醫院所接受之登革熱快篩不可能會呈現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張程彬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虛偽不實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彥均所提供之被告許詠峻所經營之民宿外觀照片,與被告張學友手機內所拍攝之住宿地點相同之事實。 |
| | 被告詹淞江向其友人暗示其有帶人在做保險詐欺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㈠核被告詹淞江、陳念宗、賴思婕、許漢龍、白博全、許詠峻、范舒媛、王敬堯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詹淞江、邱建鑫、林星辰、王國俊、黃嘉彤、林泰宇、賴思婕、陳念宗、陳維峻、林志隆、曾詩凱、謝智茗、陳聖皓、許漢龍、吳肇峰、楊宇翔、白博全、許詠峻、李育昇、王騏鈞、吳芯羽、陳河溢、許弘諭、王敬堯、黃國庫、林震庭、鄭博文、張瑞成、林丹、廖黃賢、黃瑞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紹榮、吳達盛、施雨潞、巫啓弘、黃弘輝、張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謝其芸、范舒媛、張學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1人與上開詐保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詹淞江與被告邱建鑫、林星辰、謝其芸、王國俊、黃嘉彤、林泰宇、同案被告廖彥程、吳得財、蘇有能、吳欣謙、林瑞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念宗、賴思婕與被告陳維峻、林志隆、同案被告吳長駿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聖皓與同案被告余乙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漢龍與被告白博全、吳肇峰、楊宇翔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白博全與同案被告林孟儒、林星佑、吳沛樺、侯孟諭、陳勝宇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許詠峻就被告李育昇、王騏鈞、吳芯羽、陳河溢、許弘諭、張學友、同案被告彭婕琳、張政仁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詠峻、范舒媛與同案被告林彥均間,就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王敬堯與同案被告程煥文、洪依瑩、劉雨歡間,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詹淞江、陳念宗、賴思婕、許漢龍、白博全、許詠峻、范舒媛、王敬堯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組織犯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罪。
⒉被告林紹榮、吳達盛、施雨潞、巫啓弘、黃弘輝、張程彬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謝其芸、范舒媛、張學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其餘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罪。
㈣罪數部分:
下列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詹淞江如附表一所示33次詐欺取財犯行、3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⒉被告邱建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⒊被告林星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10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⒋被告王國俊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⒌被告謝其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⒍被告黃嘉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⒎被告林泰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⒏被告陳念宗、賴思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1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⒐被告陳維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⒑被告林志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⒒被告曾詩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⒓被告謝智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⒔被告陳聖皓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⒕被告許漢龍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⒖被告白博全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7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1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⒗被告吳肇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⒘被告楊宇翔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⒙被告許詠峻如附表三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1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⒚被告李育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⒛被告王騏鈞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吳芯羽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陳河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許弘諭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張學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王敬堯如附表四所示15次詐欺取財犯行、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林紹榮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吳達盛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施雨潞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巫啓弘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國庫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黃弘輝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張程彬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震庭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鄭博文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張瑞成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林丹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廖黃賢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黃瑞麟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㈤累犯部分:
被告邱建鑫、林志隆、陳聖皓、李育昇、林紹榮、吳達盛、巫啓弘、黃弘輝、黃瑞麟等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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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⑵富邦人壽公司 ⑶明台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⑴0元 ⑵12萬4,732元 ⑶1萬7,724元 ⑷1萬5,813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9月25日至10月5日 病因:食物中毒腸胃炎併上吐下瀉、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
| | | ⑴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⑵富邦人壽公司 ⑶明台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9月23日至10月3日 病因:腸胃炎、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王國俊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富邦人壽公司 ⑶元大人壽公司 ⑷全球人壽公司 ⑸臺灣產險公司 ⑹國泰人壽公司 ⑺健保署 | ⑴0元 ⑵1萬1,000元 ⑶1萬6,500元 ⑷8萬5,864元 ⑸12萬3,454元 ⑹13萬4,311元 ⑺5萬2,710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9月23日至10月3日 病因:登革熱、傷寒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邱建鑫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6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南山人壽公司 ⑶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⑷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⑸南山產險公司 ⑹健保署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 病因:食物中毒、腹瀉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林星辰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5罪)。 ⑶林星辰已繳回犯罪所得971元。 |
| | | ⑴南山產險公司 ⑵南山人壽公司 ⑶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⑷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⑸健保署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0月22日至10月28日 病因:傷寒、登革熱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林星辰、謝其芸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⑷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 病因:消化性潰瘍、傷寒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 |
| | | ⑴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⑵國泰人壽公司 ⑶富邦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1月9日至1月18日 病因:急性尿道炎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
| | | ⑴新光人壽公司 ⑵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⑶富邦人壽公司 ⑷明台產險公司 ⑸健保署 | | 「VADHANAK VICHEA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1月9日至1月14日 病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王國俊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4罪)。 ⑶王國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新光產險公司 ⑷富邦人壽公司 ⑸遠雄人壽公司 ⑹全球人壽公司 ⑺華南產險公司 ⑻明台產險公司 ⑼宏泰人壽公司 ⑽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0元 ⑷1萬3,600元 ⑸3萬6,000元 ⑹10萬7,500元 ⑺0元 ⑻0元 ⑼0元 ⑽3萬9,326元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 病因:不詳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6罪)。 ⑶詹淞江已繳回犯罪所得19萬6,426元。 |
| | | ⑴和泰產險公司 ⑵富邦產險公司 ⑶明台產險公司 ⑷富邦人壽公司 ⑸中國人壽公司 ⑹全球人壽公司 ⑺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0元 ⑷13萬8,306元 ⑸19萬9,650元 ⑹30萬7,694元 ⑺1萬6,854元 | 「ROZANA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1月22日至1月27日 病因: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黃嘉彤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⑶黃嘉彤已繳回犯罪所得66萬2,504元。 |
| | | ⑴南山人壽公司 ⑵臺灣產險公司 ⑶新光人壽公司 ⑷富邦產險公司 ⑸富邦人壽公司 ⑹全球人壽公司 ⑺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0元 ⑷0元 ⑸13萬6,392元 ⑹14萬652元 ⑺1萬1,236元 | 「ROZANA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1月30日至2月4日 病因:大小腸炎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林泰宇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4罪)。 ⑶林泰宇已繳回犯罪所得28萬8,280元。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兆豐產險公司 ⑶全球人壽公司 ⑷富邦人壽公司 ⑸國泰人壽公司 ⑹南山產險公司 | ⑴0元 ⑵1萬元 ⑶11萬9,218元 ⑷13萬9,501元 ⑸20萬5,398元 ⑹0元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1月30日至2月5日 病因:痢疾性腹瀉
| ⑴起訴對象: 詹淞江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⑶林瑞娟已繳回犯罪所得47萬4,117元(已合法發還兆豐產險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
附表二:
| | | | | | |
| | | ⑴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⑵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⑶明台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 病因:急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陳念宗、賴思婕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南山人壽公司 ⑷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⑹明台產險公司 ⑺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5萬4,548元 ⑷0元 ⑸0元 ⑹0元 ⑺3萬6,897元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 病因:登革熱 | ⑴起訴對象: 陳念宗、賴思婕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5罪)。 ⑶賴思婕已繳回犯罪所得9萬1,445元。 |
| | | ⑴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⑸健保署 | ⑴8萬9,843元 ⑵0元 ⑶0元 ⑷13萬801元 ⑸2萬1,084元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 病因:急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陳念宗、賴思婕、陳維峻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南山人壽公司 ⑷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⑹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9萬7,338元 ⑷0元 ⑸0元 ⑹3萬6,897元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2日至11月19日 病因:登革熱 | ⑴起訴對象: 陳念宗、賴思婕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4罪)。 ⑶吳長駿已繳回犯罪所得13萬4,240元(多繳5元)(已合法發還南山人壽公司、健保署、吳長駿)。 |
| | |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 病因:急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陳念宗、賴思婕、林志隆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南山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 病因:口、咽、淋巴結發炎 | ⑴起訴對象: 曾詩凱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
| | |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 病因:急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謝智茗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台灣人壽公司 ⑵國泰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 病因:急性泌尿系統感染 | ⑴起訴對象: 陳聖皓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
| | | ⑴台灣人壽公司 ⑵新光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日至12月8日 病因:急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陳聖皓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⑶余乙嫺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6,897元(已合法發還健保署)。 |
| | |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 病因:病毒性感冒 | ⑴起訴對象: 許漢龍、白博全、吳肇峰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
| | | | | 「安心堂」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 病因:急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許漢龍、楊宇翔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
| | | | | 「VADHANAK VICHEA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1日至12月19日 病因:慢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白博全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白博全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 |
| | | |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2月8至2月14日 病因: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白博全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林孟儒已繳回犯罪所得19萬5,932元(已合法發還富邦產險公司、健保署)。 |
| | | |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2月9至2月14日 病因:幽門桿菌 | ⑴起訴對象: 白博全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⑶林星佑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6,854元(已合法發還健保署)。 |
| | | | | 「ROZANA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2月10至2月16日 病因:肝炎 | ⑴起訴對象: 白博全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新光人壽公司 ⑵遠雄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明台產險公司 ⑸健保署 | | 「SOKNA KAMPONG SPEU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2月10至2月18日 病因:急性胰腺炎 | ⑴起訴對象: 白博全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4罪)。 ⑶侯孟諭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4,944元(已合法發還健保署)。 |
| | | ⑴保誠人壽公司 ⑵元大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ROZANA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2月9至2月17日 病因:慢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白博全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⑶陳勝宇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6,854元(已合法發還健保署)。 |
附表三:
| | | | | | |
| | | |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8月24日至9月2日 病因:登革熱、傷寒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李育昇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李育昇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
| | | |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8月24日至9月2日 病因:登革熱、傷寒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 ⑶彭婕琳已繳回犯罪所得21萬1,153元(已合法發還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健保署)。 |
| | | | | 「VADHANAK VICHEA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9日至12月15日 病因:登革熱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王騏鈞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新光人壽公司 ⑶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26萬2,100元 ⑷3萬6,897元 | 「VADHANAK VICHEA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 病因:支氣管炎肺炎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王騏鈞、吳芯羽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 | 「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3日至12月7日 病因:膽結石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王騏鈞、 陳河溢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⑶陳河溢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5,813元。 |
| | | | | 「VONGSAK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 病因:肝絞痛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王騏鈞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 | 「MEANLEAP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 病因:慢性腸胃炎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許弘諭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⑶許弘諭已繳回犯罪所得31萬9,811元。 |
| | | | | 「Sok Leap Metrey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 病因:腎臟病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張學友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 |
| | | | | 「MEANLEAP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9年2月17日至2月18日 病因:痢疾性腹瀉 | ⑴起訴對象: 許詠峻、范舒媛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
附表四:
| | | | | |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臺灣產險公司 ⑶國泰人壽公司 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⑸南山產險公司 ⑹健保署 | ⑴0元 ⑵0元 ⑶12萬3,891元 ⑷20萬9,174元 ⑸12萬4,603元 ⑹3,908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1月5日至15日 病因:腸胃炎及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王敬堯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⑶王敬堯已繳回犯罪所得46萬1,576元。 |
| | | ⑴富邦產險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國泰人壽公司 ⑷南山人壽公司 ⑸南山產險公司 ⑹新光人壽公司 ⑺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⑻健保署 | ⑴0元 ⑵1萬2,100元 ⑶1萬7,325元 ⑷6萬2,180元 ⑸0元 ⑹0元 ⑺0元 ⑻971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1月5日至15日 病因:登革熱、傷寒 | ⑴起訴對象: 王敬堯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4罪)。 ⑶程煥文已繳回犯罪所得9萬2,576元(已合法發還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健保署)。 |
| | | 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⑵全球人壽公司 ⑶遠雄人壽公司 ⑷健保署 | ⑴9萬5,010元 ⑵12萬5,408元 ⑶12萬5,259元 ⑷1萬5,813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2日至21日 病因:食物中毒腸胃炎併上吐下瀉、結腸炎及幽門桿菌感染 | ⑴起訴對象: 王敬堯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 ⑶洪依瑩已繳回犯罪所得36萬1,490元(已合法發還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健保署)。 |
| | | ⑴兆豐產險公司 ⑵中國人壽公司 ⑶明台產險公司 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⑸健保署 | ⑴9萬4,516元 ⑵0元 ⑶0元 ⑷8萬687元 ⑸2萬6,355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7日至26日 病因:食物中毒腸胃炎併上吐下瀉、結腸炎及幽門桿菌感染 | ⑴起訴對象: 王敬堯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⑶劉雨歡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1,558元(已合法發還兆豐產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健保署)。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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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5年12月19日至27日 病因:傷寒、發燒、急性腸胃炎、急性腹痛 | ⑴起訴對象: 林紹榮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6罪)。 |
| | |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6年5月20日至28日 病因:疑似腦震盪、左臂多處擦傷、左膝關節挫傷瘀傷 | |
| | |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5月7日至16日 病因:腸病毒 | |
| | | ⑴新光產險公司 ⑵國泰人壽公司 ⑶台灣人壽公司 ⑷健保署 | ⑴1,138元 ⑵8,500元 ⑶4萬960元 ⑷3萬5,945元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3月1日至8日 病因:腸病毒 | ⑴起訴對象: 吳達盛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 ⑶吳達盛已繳回犯罪所得8萬6,543元。 |
| | | ⑴新光產險公司 ⑵新光人壽公司 ⑶台灣人壽公司 ⑷健保署 | ⑴1,138元 ⑵2萬3,000元 ⑶4萬960元 ⑷3萬5,945元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3月1日至8日 病因:腸病毒 | ⑴起訴對象: 施雨潞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4罪)。 ⑶施雨潞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1,043元。 |
| | | | ⑴4萬9,258元 ⑵1萬9,250元 ⑶4萬8,591元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5月9日至18日 病因:腸病毒 | ⑴起訴對象: 巫啓弘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 ⑶巫啓弘已繳回犯罪所得9萬7,849元(尚餘國泰人壽1萬9,250元未繳回) |
| | | ⑴新光人壽公司 ⑵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⑶富邦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6月17日至26日 病因:食物中毒腸胃炎併腹瀉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8月20日至30日 病因:消化性潰瘍、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黃國庫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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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央醫院」 住院期間:108年7月19日至28日 病因:腸病毒 | ⑴起訴對象: 黃弘輝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 |
| | | | ⑴10萬5,000元 ⑵3萬3,933元 ⑶7萬3,489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8月18日至31日 病因:登革熱、傷寒 | ⑴起訴對象: 張程彬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 |
| | | ⑴富邦人壽公司 ⑵台灣人壽公司 ⑶美商安達產險公司 ⑷健保署 | ⑴15萬398元 ⑵7萬437元 ⑶0元 ⑷7萬9,142元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8月20日至9月3日 病因:腸病毒 | ⑴起訴對象: 林震庭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3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林震庭已繳回犯罪所得29萬9,977元 |
| | | |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 病因:登革熱、傷寒 | ⑴起訴對象: 鄭博文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2罪)。 |
| | | |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1日至20日 病因:食物中毒腸胃炎併上吐下瀉、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張瑞成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張瑞成已繳回犯罪所得18萬2,495元 |
| | | | | 「serey vuth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2日至21日 病因:食物中毒腸胃炎併上吐下瀉、結腸炎 | ⑴起訴對象: 林丹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林丹已繳回犯罪所得17萬4,270元 |
| | | ⑴南山人壽公司 ⑵新光人壽公司 ⑶國泰人壽公司 ⑷健保署 | | 「VONGSAK綜合診所」 住院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21日 病因:急性胰臟炎(但診斷書上拼音錯誤) | ⑴起訴對象: 廖黃賢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1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3罪)。 |
| | | | | | ⑴起訴對象: 黃瑞麟 ⑵詐欺取財罪數: 詐欺取財罪(2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1罪)。 ⑶黃瑞麟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