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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行為人藉由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經查,被告陳柏宇明知其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在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網路訂購頁面上,以輸入「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姓名之方式,向告訴人湯肇文訂購披薩等食品,用以表示「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本人下單訂購披薩之意,偽造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食品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達美樂公司新店中正中央店以行使,致達美樂公司為製作披薩等食品之財產上處分後,因無人領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在網路頁面偽造「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等準私文書,於達美樂公司線上訂購網站訂購披薩等餐點共3次,致達美樂公司依訂單內容製作披薩等食品後,無人領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即透過訂購網頁,冒用「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等名義,向告訴人接續訂購3筆披薩等食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製作披薩食材耗損之損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網路訂購服務之秩序,影響告訴人管理訂單正確性之損害,且使上開「楊瑞雲」等人因未領取以其名義訂購之食品,而有受刑事或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260元調解成立,且已當庭給付6,130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第5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程、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宇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7分,透過網路向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訂購餐點(訂購資訊如附表編號1),並由新北市○○區○○路000號達美樂新店中正中央店(下稱達美樂新店中正中央店)製作及派送,嗣因送達餐點過程與該店主管即達美樂公司區經理湯肇文發生爭執,陳柏宇明知其已無購買餐點之真意,且知悉若以假名、虛偽之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訂購餐點,達美樂公司即會由分店依訂單內容製作餐點,餐點若無法送達亦無法轉售,會使店家受有食品成本之財產上損害,竟意圖毀損他人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5分、20時38分、20時42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IP位址:39.12.34.32)連結至訂購網站,陸續偽以「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之名義訂購餐點3筆(訂購資訊如附表編號2至4),並填寫不知情之前妻楊淨卉之聯絡電話或虛捏之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傳送予達美樂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及達美樂公司,而達美樂公司將訂單交由達美樂新店中正中央店製作餐點後,因無法送達且無法聯絡實際訂購人,致餐點放置過久不堪食用且無法轉售,造成湯肇文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130元之損失。
二、案經湯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7分使用達美樂APP訂購餐點,店家送錯地點,態度不好,店家表示要取消訂單之事實。
2
告訴人湯肇文之指證
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訂餐時因地址輸入錯誤而無法送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會再為其提供服務,之後同日收到3筆網路訂單,餐點均無法送達,該等餐點係現做,均因無法再次販售而報廢,損失金額為6,130元之事實。
3
附表所示4筆訂單之訂購明細
附表編號2至4訂單的IP位址與附表編號1所使用之IP位址相同,且附表編號2訂單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之歷史訂購紀錄
門號0000000000曾有多筆向達美樂新店中正中央店訂購餐點之紀錄,訂購人多為被告前妻楊淨卉,送達地址多為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事實。
5
附表2至4訂單之交易明細及訂單
該3筆訂單總金額為6,1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網路頁面偽造「楊瑞雲」、「劉家明」、「謝淑樺」之準私文書訂購餐點共3次,致店家依訂單內容製作披薩等食品後,無人領取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亦不致就不法內涵出現過度評價之風險,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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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姓名
地址
1
109年12月27日19時17分
0000000000
469
陳柏宇
新北市○○區○○路00號
2
109年12月27日20時35分
0000000000
1,868
楊瑞雲
新北市○○區○○○街00號
3
109年12月27日20時38分
0000000000
1,868
劉家明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4
109年12月27日20時42分
0000000000
2,394
謝淑樺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