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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2009號、第12010號、第12011號、第148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7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③、3④、4③「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共柒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至5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拾獲童琳惠(原名童如娟)所有遺失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證件)」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拾獲童琳惠(原名童如娟)所有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身分證、健保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4行「徒手竊取林雨賢所有之皮包(內含20元港幣現金、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健保卡等)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林雨賢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20元港幣現金
  、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健保卡1張、駕照2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得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至5行「徒手竊取梁倚夢所有之皮包(內含2,300元現金、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得手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梁倚夢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2,300元現金、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至2行「於110年1月15日7時許,見許少威所經營之李圓圓粉圓店」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15日6時57分許,見許少威所經營之李圓圓粉圓店」;起訴書附表編號3、8、9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商店名稱」欄所載「錢豐樓珠寶店」均應更正為「錢豊樓珠寶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士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
    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
    、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3、8、9偽造「童琳惠」簽名、編號15偽造「林雨賢」簽名、編號18至20偽造「梁倚夢」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表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證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另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2、6、7係於APPLE.COM/BILL、Apple Online Taiwan、foodpanda app線上刷卡消費,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用以表徵APPLE帳戶使用人、foodpanda帳戶使用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且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購買商品服務
  ,使信用卡公司墊付款項,取得免於支付價款之利益,自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②③④⑤部分所為、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即附表一編號3②③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即附表一編號4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即附表一編號4②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就附表一編號1③、3④、4③部分,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童琳惠」署名共3枚、「林雨賢署名1枚、「梁倚夢」署名共3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
  ②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②③④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即附表一編號3②③④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即附表一編號4②③
  )犯行,其各別侵占告訴人童琳惠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盜用告訴人林雨賢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盜用梁倚夢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各別所為多次盜刷行為而陸續取得服務、餐點及商品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詐取告訴人童琳惠、林雨賢及梁倚夢信用卡利益之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屬接續犯。
 8.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②③④
  ⑤部分)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盜刷童琳惠台新銀行信用卡
  及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即附表一編號3②③④所示)犯行,以一接續行為盜刷林雨賢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即附表一編號4②③)犯行,以一接續行為盜刷梁倚夢聯邦銀行信用卡,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附表已敘明商店地點為網路,且與檢察官已敘明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審理範圍所及,本院得加以審究,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一併敘明。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均屬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係於網路上詐得無償使用服務之利益,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
  )、竊盜未遂(1罪)、竊盜罪(共3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733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他人信用卡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侵占、竊取及詐騙財物之價值
  ,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板模、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妹妹國一,有時母親沒上班,伊會給家裡生活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以及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執行,要等出監才能工作償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刑及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③、3④、4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商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③、3④、4③「偽造之署押」所示之署押共7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編號3①、②、④、編號4①至③、編號5等犯行而取得「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1①、3①、4①侵占及竊盜所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一編號1①侵占之告訴人童琳惠之信用卡、身分證等物、編號3①竊得之告訴人林雨賢之信用卡、健保卡等物
  、編號4①竊得之告訴人梁倚夢之信用卡、身分證等物,考量此些物品均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會員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構成法條
宣告刑
備註
1
童琳惠
①110年1月6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拾獲童琳惠(原名童如娟)所有遺失之錢包1只
侵占該錢
  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


錢包1只、現金7,0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

錢包1只
現金7,000元
侵占遺失物罪
林士邦犯侵占遺失物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②110年1月6日10時53分、55分許(附表二編號1、2),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APPLE.COM/
     BILL,欲購買商品或服務,未經童琳惠同意,便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逕自在手機或電腦設備上輸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APPLE.COM/
  BILL致上
  開網路商店
  陷於錯誤,
  誤信係童琳
  惠本人親自
  刷卡消費,
  而交付
  表二號1、
  2所示金額之
  商品服務。
 

價值480元之商品或服務


















480元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③110年1月6日11時4分、6分(附表二編號8、9),及同日11時8分(附表二編號3),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1樓錢豊樓珠寶店。
③於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之時間
 ,未經童琳惠同意,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3、8、9所示交易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童琳惠」署名
 ,表彰係童琳惠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再交付給錢豊樓珠寶店店員行使
 ,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3、8、9所示金額之商品。
價值
2萬8,327元
、3萬1,029元、1萬9,587元(共78,943元)之商品
78,943元
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童琳惠
署名3枚(見偵12008卷第131、133、138頁之1,他5991卷第9、11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④110年1月6日11時32分
、33分(附表二編號4、5)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
④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未經童琳惠同意,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予店員
 ,表彰係童琳惠本人欲刷卡消費之意,因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而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⑤110年1月6日15時17分
、20分(附表二編號6、7)
,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Apple
 Online
  Taiwan、
 foodpanda 
 app,欲購
 買商品或服
 ,未經童
 惠同意,
 便持前開台
 銀行信用
 逕自在手
 或電腦設
 上輸入台
 銀行信用
 之卡號、
 權碼、有
 年月等資
 ,以此方
 偽造網路
 卡消費電
 紀錄,將
 述線上刷
 消費訂單
 準私文書
 網際網路
 輸至   
  Apple 
  Online 
  Taiwan、
foodpanda
 app致上
 路商店
 錯誤,
 係童琳
 親自
 卡消費,
 因刷卡未成
 功未遂。

詐欺得利未遂罪
2
李泉億
110年1月5日5時43分許,在李泉億所經營之國賓鹹粥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趁該店鐵門半開,無人之際
,進入店內著手搜尋財物,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竊盜未遂罪
林士邦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雨賢
①110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倉庫內,徒手竊取林雨賢所有之皮包1只
①竊得該皮包1
  只 (內含現
  金20元港幣
  、永豐銀行
  信用卡1張、
  國泰華銀
  行信卡1
  、健保卡1
  、駕照2
  、玉山
  金融卡1張、
  星巴克隨行
  卡1張


皮包1只、現金20元港幣
、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1張
皮包1只
、現金20元港幣

竊盜罪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②110年1月11日20時39分許(附表二編號10至13)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②於110年1月11日20時39分前,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台購買GASH點數
 ,列印付款單據後至櫃台,於附表二編號10、12至13所示時間,未經林雨賢同意
 ,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然而交易失敗,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再次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刷卡成功
 ,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之商品。

價值1萬元之商品


1萬元

詐欺取財罪
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③110年1月11日許(附表二編號14),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③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未經林雨賢同意,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
 ,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然交易失敗而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110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附表二編號15),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PLUG店。
④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未經林雨賢同意
 ,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
 ,在交易簽帳單上偽造「林雨賢」署名後,表彰係林雨賢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交附予店員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之商品。
價值1,580元之商品
1,580元
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雨賢
署名1枚(見偵12008卷第117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4
梁倚夢














①110年1月9日19時50分許,在梁倚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Aroma咖啡店,徒手竊取梁倚夢所有之皮包1只

①竊得該皮包(內含現金2,3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皮包1只、現金2,3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皮包1只
、現金2,300元
竊盜罪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
②110年1月9日20時35分許(附表二編號16至17),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②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時間,未經梁倚夢同意,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金額之商品
 
價值3,000元、3,000元(共6,000元)之商品



6,000元



詐欺取財罪
林士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後段
③110年1月9日20時38分至41分許(附表二編號18至20),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萬寧店
③於110年1月9日20時38分前,至櫃檯購買GASH點數,於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間,未經梁倚夢同意
 ,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梁倚夢」署名後,表彰係梁倚夢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交附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金額之商品。

價值5,000元、1萬元
、3,000元
(共1萬8,000元)之商品
1萬8,000元
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梁倚夢
署名3枚(見偵12008卷第123至125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5








許少威
110年1月15日6時57分許,在許少威所經營之李圓圓粉圓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趁該店鐵門半開,無人之際
,進入店內搜尋財物
平板、手機各1台
平板、手機各1台

竊盜罪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交易時間
商店地點
商店名稱
金額
交易結果
1
童琳惠
台新銀行
110年1月6日10時53分許
網路
APPLE.COM
/BILL   
0元
成功
2
110年1月6日10時55分許
480元

成功
3
110年1月6日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錢豊樓珠寶店
2萬8,327元
成功
4
110年1月6日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
1萬4,880元
失敗
5
110年1月6日11時33分許
1萬4,880元
失敗
6
110年1月6日15時17分許
網路
Apple Online Taiwan
1元
失敗
7
110年1月6日15時20分許
foodpanda
707元
失敗
8
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月6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錢豊樓珠寶店
3萬1,029元
成功
9
110年1月6日11時6分許
1萬9,587元
成功
10
林雨賢
永豐銀行
110年1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2萬元
失敗
11
110年1月11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成功
12
110年1月11日
1萬元
失敗
13
110年1月11日
5,000元
失敗
14
110年1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5,000元
失敗
15
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PLUG
1,580元
成功
16
梁倚夢
聯邦銀行
110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3,000元
成功
17
110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3,000元
成功
18
110年1月9日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5,000元
成功
19
110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成功
20
110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3,000元
成功

   
附件: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
                                    第12009號
                                   第12010號
                                   第12011號
第14895號
  被   告 林士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6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拾獲童琳惠(原名童如娟)所有遺失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證件),其未將上開物品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在附表編號3、8、9所示交易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童琳惠」署名後,表彰係童琳惠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持交如附表編號3、8、9所示商店店員行使之,除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而未遂外,其餘各次均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童琳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店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於110年1月5日5時43分許,見李泉億所經營之國賓鹹粥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鐵門為半開,趁無人之際,進入店內搜尋財物,然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於110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倉庫內,徒手竊取林雨賢所有之皮包(內含20元港幣現金、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健保卡等)得手,旋即逃逸。復於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在附表編號15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林雨賢」署名後,表彰係林雨賢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持交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店店員行使之,除附表編號10、12至14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而未遂外,其餘各次均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雨賢、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商店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四)於110年1月9日19時50分許,在梁倚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Aroma咖啡店,徒手竊取梁倚夢所有之皮包(內含2,300元現金、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得手,旋即逃逸。復於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在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梁倚夢」署名後,表彰係梁倚夢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持交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商店店員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梁倚夢、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商店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五)於110年1月15日7時許,見許少威所經營之李圓圓粉圓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鐵門為半開,趁無人之際,進入店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許少威所有之平板、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童琳惠、李泉億、林雨賢、梁倚夢、許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國泰世華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間,在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許少威之平板之事實。
2
告訴人童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泉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雨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梁倚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許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7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童琳惠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455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童琳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雨賢提供之刷卡消費紀錄及簡訊、統一超商明日門市之電子發票存根聯、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6月1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289號函所附刷卡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455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林雨賢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10
告訴人梁倚夢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4764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時、地,以告訴人梁倚夢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邦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其於附表編號3、8、9、15、18至20所示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童琳惠」、「林雨賢」、「梁倚夢」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為,在同一日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詐取商品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及詐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李泉億所有之皮夾(內含3萬元現金、國民身分證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找不到有價值的東西,所以就離開了,伊沒有拿皮夾及皮夾內的錢等語。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曾於案發時在店內試圖打開收銀機,並不斷翻找物品,惟監視器並無拍攝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李泉億之皮夾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李泉億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未遂部分,均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交易時間
商店地點
商店名稱
金額
交易結果
1
童琳惠
台新銀行
110年1月6日10時53分許
網路
APPLE.COM/BILL
0元
成功
2
110年1月6日10時55分許
480元

成功
3
110年1月6日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錢豐樓珠寶店
2萬8,327元
成功
4
110年1月6日11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環球銀樓寶石有限公司
1萬4,880元
失敗
5
110年1月6日11時33分許
1萬4,880元
失敗
6
110年1月6日15時17分許
網路
Apple Online Taiwan
1元
失敗
7
110年1月6日15時20分許
foodpanda
707元
失敗
8
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月6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錢豐樓珠寶店
3萬1,029元
成功
9
110年1月6日11時6分許
1萬9,587元
成功
10
林雨賢
永豐銀行
110年1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2萬元
失敗
11
110年1月11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成功
12
110年1月11日
1萬元
失敗
13
110年1月11日
5,000元
失敗
14
110年1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5,000元
失敗
15
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PLUG
1,580元
成功
16
梁倚夢
聯邦銀行
110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3,000元
成功
17
110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3,000元
成功
18
110年1月9日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5,000元
成功
19
110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元
成功
20
110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3,000元
成功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33號
  被   告 林士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童琳惠(原名童如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並在附表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偽造「童琳惠」署名後,表彰係童琳惠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再持交如附表所示商店店員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林士邦,足以生損害於童琳惠、附表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刑事告訴狀1份。
(二)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三)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2張。
(四)證人童琳惠爭議交易聲明書1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士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士邦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2009號、第12010號、第12011號、第14895號提起公訴,現送請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被告前案犯罪事實一部份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地點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6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錢豐樓珠寶店
3萬1,029元
2
110年1月6日11時6分許
1萬9,587元
合計
5萬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