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陳建志之友人姓名為「林秋森」、犯意之記載刪除「集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部分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展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月收入約3至4萬元(採獎金制無底薪)、已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受自稱為「林秋生」之友人之邀,擔任○○展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於104年12月14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再於107年12月28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459,49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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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建志確有受自稱為「林秋生」之友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被告陳建志自107年5月11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確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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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方申報扣抵明細表、110年7月21日回函等各1份 | ○○公司確有虛開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5,459,493元。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自稱為「林秋生」之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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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254紙,銷售額合計118,423,513元,稅額合計5,921,182元, 已申報扣抵246紙,銷售額合計117,341,763元,稅額合計5,867,093元 扣除虛設營業人申報扣抵後,共申報扣抵231紙,銷售額合計109,189,763元,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5,459,493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