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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隆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使用大暉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一枚、車牌二面,因未依約於指定日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上開汽車牌照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被告侵占上開行照一枚、車牌二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履行完畢,尚餘6萬6千元迄未清償(見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交還前開牌照予告訴人後繳還監理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行照一枚、車牌二面交還予告訴人後繳還監理所,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陳傳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傳隆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與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
  暉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小客車,登記大暉公司行號,並使用大暉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車牌2面作為營業使用。嗣因陳傳隆未依約於指定日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上開汽車牌照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大暉公司並訴請陳傳隆返還上開行照1枚、車牌2面,亦於109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判決陳傳隆應予返還確定,大暉公司遂於109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傳隆,再次要求返還。詎陳傳隆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對此置之不理,而將上開行照1枚、車牌2面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三、案經大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隆於偵查中之供
①被告陳傳隆有靠行在告訴
 人大暉公司名下,並由告訴人申請牌照、行車執照,但因為被告有欠告訴人靠行費,原本建議將車輛賣給告訴人,但價錢沒談成之事實。
②被告仍持有上開行照1枚
 、車牌2面,並將車輛交由友人林文祥營業使用之事實。
2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證明被告靠行於告訴人名下
,被告依約須參加檢驗,車輛未檢驗則告訴人得於催告7日後一造解除契約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
市裁催字第22-209K39381號裁決書
證明上開汽車牌照因未如期
參加檢驗,而於109年6月8日遭註銷之事實。
4
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
0816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確定判決
證明被告負有返還告訴人所
有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之義務,但經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