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武
暫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沈榮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莉真具狀表示,其因本件受有財物損失,且造成身心傷害,被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與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各量處拘役5日、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標準,再就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職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