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侮辱言語用詞粗鄙低劣,嚴重物化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更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尚嫌過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率爾於社群網站告訴人個人頁面留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抑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罹病胞弟、現租屋與胞弟同住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41分許,接續以「處生女」(畜生諧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語辱罵孫淑貞,足以貶抑孫淑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臉書名稱「張家豪」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查被告先後留如起訴書所載侮辱性文字,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網路交易而生爭執,即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所申請社群網站公開頁面留如起訴書所載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孫淑貞(2人涉嫌恐嚇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網購代購問題發生糾紛,詎張家豪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復以暱稱為「張家豪」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孫淑貞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Mining Dona Sun」之頁面上,留言「Mining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孫淑貞。
二、案經孫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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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告訴人孫淑貞之上開Facebook頁面上,留言「Mining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 |
| | 告訴人在上開Facebook頁面上,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
| | 1、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網購代購問題而發生糾紛。 2、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孫淑貞之上開Facebook頁面上,留言「Mining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Mining Dona Sun 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部分之留言,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回覆內容均係不指涉事實之謾罵,應屬公然侮辱,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然侮辱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亦留言「渣貨」、「怎麼是這樣的鬼一樣」、「意思是你得很兇、我想試試看XX女」、「不想喝渣男」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而,此部分留言均係針對告訴人之外貌、性格,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應負刑法公然侮辱之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亦屬接續犯,從而,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名譽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