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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晟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晟境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工作,加入「胡益榮」、「胡家傑」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與「胡益榮」、「胡家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范鳴珊佯稱:其網路購物有重複訂單,依指示操作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范鳴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年7月30日0時5分許及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張晟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時16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益榮」、「胡家傑」,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范鳴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范鳴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鳴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晟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81-83頁、第69-7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4頁、第1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范鳴珊手機通聯記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22-29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胡益榮」、「胡家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144、145、146號僅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為其量刑之基礎,與本案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罪,二者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又原審另以經當庭撥打告訴人電話惟未獲回應致無法和解為由,為其量刑之依據,其量刑自非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且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路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