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8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馮冠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王品集團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未到庭,僅以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985號、第9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易字第1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已斷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其中所載「證人羅尹國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冠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因氣憤告訴人黃聿玲之子黃凱鈞介入其感情,前往黃凱鈞居住之告訴人房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入住宅並毀損其內物品,被告侵入住宅行為與毀損行為有客觀上重疊合致,是被告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
,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重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王品集團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已斷裂),係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第986號
被 告 馮冠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馮冠嘉與友人黃凱鈞因有債務、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1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前往黃凱鈞之母黃聿玲所有並管理之○○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以球棒揮打等方式破壞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監視器及氣窗,致令上開大門變形、電子鎖脫落、監視器鏡頭及氣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撬開電子鎖從開啟之上開大門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以此方式無故侵入黃聿玲所管理之本案房地內,足以生損害於黃聿玲。嗣黃聿玲察覺本案房屋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扣得斷裂之木質棒球棍1支,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聿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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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馮冠嘉有於上開時地打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監視器及氣窗,該處是分租套房,進去後是一個走道,但沒有進到被害人黃凱鈞房間內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監視器及氣窗有遭被告破壞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監視器及氣窗有遭破壞,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大門後即屬私人空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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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②華偉鋁門窗估價單、昶宏通信有限公司施工單 |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房屋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房屋之大門、電子鎖、監視器及氣窗有遭毀損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傳送本案房屋窗戶破損之照片予被害人黃凱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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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警方有在本案房屋內扣得斷裂木質棒球棍1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