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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第29682號、第32051號、第30773號、第33386號、第3368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第40133號、第35122號、第336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煥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均更正為「『陽姓指揮官陳時中』」、起訴書所載「張永明」均更正為「張水明」、附表1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同日」均更正為「同年8月4日」、編號4「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載「同上」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刪除「段勝駿」;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林綉月於警詢中之陳述」,並補充「被告林和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2816卷第140、1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將領得款項依指示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就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謝宛儒部分,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部分均與經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張菱芸、黃泓庭、張敦業、林張富美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2816卷第140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2816卷第15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本來有跟我約定1個月給我新臺幣3萬5,000元,但我做幾天就沒有做了,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2816卷第14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宛儒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良秀英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羅欣宜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水明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梅珠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平香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美雲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坤富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傅美梅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111年度偵字第38336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菱芸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泓庭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敦業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張富美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111年度偵字第40133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初惠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羅月珠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沈米足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玉秀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綉月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劉伊珠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冠賢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111年度偵字第33638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月雅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111年度偵字第33638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何麗雲部分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3689號
  被   告 林和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和煥、「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至4所示款項至附表1至4所示金融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1至4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某女性集團成員(另命警方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林和煥。
二、案經謝宛儒、張良秀英、羅欣宜、張永明、陳梅珠、傅美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楊平香、劉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坤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承認,我不知情等語。
2
(一)告訴人謝宛儒、張良秀英、羅欣宜、張永明、陳梅珠、楊平香、劉美雲、林坤富及傅美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綉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郵局734號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及被告領款照片15張
(三)告訴人謝宛儒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張良秀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羅欣宜提出之手機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張水明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陳梅珠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四)渣打銀行之交易紀錄1份及被告領款照片16張
(五)告訴人劉美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六)郵局976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及被告領款照片2張
(七)告訴人林坤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臺幣轉帳紀錄2份
(八)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及被告領款照片2張
(九)告訴人傅美梅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附表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請就此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被告於附表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被告對於附表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訊中自稱並未收到報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11年度偵字第28807、2968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謝宛儒 
111年8月2日8時30分至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謝宛儒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留帳戶內存款云云
同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34號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4分、10時46分、10時51分及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同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同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安門市」

同日15時17分及15時18分許,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6萬元
3萬6,000元
5萬元
4,000元





5萬元





8,000元






3萬元
2萬4,000元
2
張良秀英
111年8月4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張良秀英借款云云
同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同上
3
羅欣宜
111年8月4日1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手機云云
同日10時9分及10時22分許
1,000元
1萬5,000元

同上
4
張水明
111年8月4日11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張水明借款云云
同日12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5
陳梅珠
111年8月2日13時33分許
詐騙集團佯稱需向陳梅珠借款云云
同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同上

附表2(111年度偵字第30773、3368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平香 
111年8月9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楊平香借款云云
隔日(10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3分、10時24分、10時25分、12時6分及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東宮門市」

同日12時22分及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000元
2
劉美雲
111年8月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劉美雲借款云云
同年8月10日11 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3(111年度偵字第3205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坤富 
111年8月6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林坤富借款云云
同年8月8日10時6分及10時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76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29分、10時30分及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附表4(111年度偵字第3338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傅美梅 
111年8月2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傅美梅借款云云
同年8月4日11時45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金安門市」
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
  被   告 林和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和煥、「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某女性集團成員(另命警方追查),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林和煥。
二、案經張菱芸、黃泓庭、張敦業及林張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供稱:我一開始以為是正當工作,我有懷疑可能是擔任車手,我覺得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等語。
2
(1)告訴人張菱芸、黃泓庭、張敦業及林張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段勝駿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張菱芸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黃泓庭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PS5照片1張及被害人段勝駿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1份
(5)告訴人張敦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紀錄各1份
(6)告訴人林張富美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7)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8)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菱芸 
111年8月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IPAD云云
同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1分、11時6分及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權門市」


1萬3,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2
黃泓庭
段勝駿
111年8月11日10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泓庭佯稱可以出售PS5大禮包云云
同日10時45分許
由黃泓庭之同學段勝駿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3
張敦業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冰箱云云
同日1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4
林張富美
111年8月10日2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林張富美借款云云
隔日(1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日13時25分11秒、13時25分53秒及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3號
  被   告 林和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和煥、「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與陳初惠聯絡,佯稱需向陳初惠借款云云,致陳初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4秒、14時28分58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從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及6萬元,並全數交予某女性集團成員(另命警方追查),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林和煥。
二、案經陳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供稱:我當初並不知道是從事違法工作,要是知道我也不會做等語。
2
(1)告訴人陳初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陳初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
  被   告 林和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和煥、「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某女性成員(另命警方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神農街與疏洪西路路口將林和煥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及李冠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做等語。
2
(1)告訴人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林劉伊珠及李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林綉月於警詢中之陳述
(3)郵局976號帳戶、郵局078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4)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1張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羅月珠、黃沈米足、廖玉秀、李冠賢及被害人林綉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劉伊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羅月珠 
111年8月8日20至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羅月珠借款云云
隔日(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76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同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4萬元






5萬元
2
黃沈米足
111年8月9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黃沈米足借款云云
同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78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分及11時3分許,在「臺北延壽郵局」
6萬元
4萬元



3
廖玉秀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廖玉秀借款云云
同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078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民生郵局」
5萬元
4
林綉月
111年8月8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林綉月借款云云
隔日(9日)11時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3分及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6萬元
4萬元
5
林劉伊珠
111年8月7日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林劉伊珠借款云云
同年8月9日12時25分
5萬6,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1分、12時52分及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同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5萬5,000元
郵局078號帳戶
郵局078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郵局078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
6
李冠賢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購買李冠賢之網拍商品,需由李冠賢操作轉帳以解決云云
同日14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至謝沂彤
(原名魏秀窈,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沂彤再聽從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此款項轉匯至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
1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38號
  被   告 林和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和煥、「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致電予李月雅,佯稱需向李月雅借款云云,致李月雅陷於錯誤,而於隔日(3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從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並全數交予某女性集團成員(另命警方追查),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9時許,致電予林何麗雲,佯稱需向林何麗雲借款云云,致林何麗雲陷於錯誤,而於隔日(3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從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並全數交予某女性集團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林和煥。
二、案經林何麗雲及李月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和煥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供稱:不承認等語。
2
(1)告訴人林何麗雲及李月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何麗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4)被告領款過程之監視器照片42張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1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
  被   告 林和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和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和煥、「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林和煥再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某女性集團成員(另命警方追查),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林和煥。案經張菱芸、黃泓庭、張敦業及林張富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和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菱芸、黃泓庭、張敦業及林張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被告林和煥領款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和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陽姓指揮官陳時中」、「小林子」、「黃維善」、「劉漢霖」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07號提起公訴,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為,與被告於前開追加起訴案件所提領之款項相同,被害人也相同,是本件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菱芸 
111年8月8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IPAD云云
同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1分、11時6分及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權門市」


1萬3,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2
黃泓庭
段勝駿
111年8月11日10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泓庭佯稱可以出售PS5大禮包云云
同日10時45分許
由黃泓庭之同學段勝駿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3
張敦業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出售冰箱云云
同日1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4
林張富美
111年8月10日2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向林張富美借款云云
隔日(1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日13時25分11秒、13時25分53秒及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