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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博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博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所載「透過IG洩漏予甲1後」,應予補充「透過IG洩漏予甲1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扣得甲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應予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陸續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後,透過IG傳送予許博峻,」,應予補充更正為「陸續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後,透過IG傳送予許博峻,許博峻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所載「陸續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後,透過IG傳送予許博峻,」,應予補充更正為「陸續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後,透過IG傳送予許博峻,許博峻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博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4至65頁、第67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以詐術取得如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內含有告訴人甲2、甲1之性隱私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核其性質,均應係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類型,一般固指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如工商秘密、業務秘密等,保護重點在資訊內容,不論洩漏秘密之客體是否為原始資料,均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秘密。然上開條文於我國刑法體例安排上,係規定在刑法中之妨害秘密罪章,而該罪章中所保障之秘密類型,除前揭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外,尚包括屬個人隱私而不一定具有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其保障之秘密類型即包含不具特定意義之個人隱私之圖片或影像,是以,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秘密,既未限定秘密類型,則不論是具有特定意義之資訊內容,或屬個人隱私而不具特定意義之圖片、影像,均為該條文所保護之秘密。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告訴人甲2、甲1之性隱私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含有告訴人甲2、甲1之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照片,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此外,上開電磁紀錄係由告訴人甲2、甲1各自傳送與被告間之私訊內容,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透過行動電話IG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上揭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甲1、甲2,其動機不外乎出於己私暨恐嚇上開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利用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不符。
  ㈢是核被告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即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㈣被告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甲2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即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以一傳送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詐欺告訴人甲2、甲1取得其性隱私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以IG通訊軟體任意傳送洩漏上開告訴人個人秘密、資訊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甲2、甲1人格權、隱私權;復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甲2、甲1,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告訴人甲2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0萬元超出其預算太多;暨告訴人甲1表示無和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8頁、第49頁、第57頁);復考量告訴人甲2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我女兒即告訴人甲2本來在台灣好好工作,突然間說要出國求學,我女兒很崩潰,致全家雞犬不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除有1名未成年子女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電磁紀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6815號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背面、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電磁紀錄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第318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甲2之性隱私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許博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許博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甲1之性隱私影片、照片之電磁紀錄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許博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許博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
許博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
許博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815號卷第100頁)
②111年刑保字第30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
  被   告 許博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峻使用暱稱為「阿和」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schxjb66666」,先於民國110年4月5日,透過IG聯絡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IG帳號,以購買原味衣物為由結識甲2,再經由甲2輾轉探知甲2之前男友之女友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IG帳號後,又於111年1月14日,透過IG聯絡甲1,以購買原味衣物為由結識甲1。詎許博峻分別對甲1、甲2為下列犯行:
(一)許博峻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某時,以另一暱稱為「Jen-Yu Hsu」之IG帳號「yuyu.0000000」,透過IG向甲2佯稱:若甲2願依照其要求自拍裸體、自慰之性隱私影片,將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報酬云云,致甲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後,透過IG傳送予許博峻,許博峻卻未依約支付任何價金予甲2。
(二)許博峻不滿甲2催促其履行付款約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某時,透過IG帳號「yuyu.0000000」傳送訊息向甲2恫稱:「咦 你最好注意你講話的態度呢 你知道你那天收回之後 我打開你分享過的頁面 我還是能看到你的照片 影片 你覺得我是存了還是沒存呢? 威脅我 那我們抱著一起死吧 哦不 不抱著 反正一起死 既然同時有兩個人威脅我 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的情況下 那就都一起吧…(後略)」等語,復於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同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透過暱稱為「阿竣」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甲2恫稱:「你還沒回答我 照片 怎麼辦 然後請你注意你的態度…(後略)」、「好喔,那照片怎麼辦」、「還你沒問題啊 先告訴我 照片影片怎麼辦」、「然後 你的影片怎麼辦^^ 然後再加這次威脅的你要怎麼算」、「什麼照片影片~你要看嗎」等語,暗示甲2之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已遭其存檔且欲加以外流,更於同年4月5日晚上7時許,傳送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身分證照片予甲2,表示其確實持有甲2之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以此加害甲2名譽之事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2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看到上開訊息,而悉上情。
(三)許博峻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以IG帳號「aschxjb66666」,透過IG向甲1佯稱:若甲1願依照其要求自拍裸體、自慰之性隱私影片,將給予500萬元報酬云云,致甲1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後,透過IG傳送予許博峻,許博峻卻未依約支付任何價金予甲1。
(四)許博峻明知其曾與甲2約定,甲2之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僅能觀看而不得儲存,亦明知該等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屬於甲2之秘密暨個人性生活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非法利用,竟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凌晨5時15分前某時,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甲1,甲1並於台北市松山區住處接收甲2隱私影片及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2。
(五)許博峻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甲1後,於同日即111年1月14日凌晨5時15分許,透過IG帳號「aschxjb66666」傳送訊息向甲1恫稱:「存了 我就要(誤打為「就有」)毀掉你…(後略)」等語,暗示甲1若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其也會將甲1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以此加害甲1名譽之事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1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看到上開訊息,而悉上情。
(六)許博峻明知其曾與甲1約定,甲1之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僅能觀看而不得儲存,亦明知該等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屬於甲1之秘密暨個人性生活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非法利用,竟基於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某時,將甲1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甲2,甲2並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接收甲1隱私影片及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1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1。
  嗣為警於111年8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博竣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pple廠牌手機1支(內含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甲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答應給予告訴人甲1、甲2報酬,而向告訴人甲1、甲2取得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惟未支付任何報酬予告訴人甲1、甲2之事實。
⑵坦承傳送(二)、(五)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1、甲2之事實。
⑶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六)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甲1之IG對話畫面擷圖、電子檔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甲2之IG對話畫面擷圖、Line對話畫面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六)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涉嫌人手機相片截圖」列印資料
警方於111年8月16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使用之甲pple廠牌手機1支,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甲2及其他數名不詳女子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91、2927號起訴書
被告利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於其他案件中涉犯詐欺得利、恐嚇、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同一洩漏性愛影片與照片之行為,涉犯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詐欺得利、2次恐嚇、2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