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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瑤


            楊利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張宇瑤、楊利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利農、張宇瑤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分別撤回對被告張宇瑤、楊利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被   告 張宇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利農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瑤原為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機組組長,楊利農則為該組組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2人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電器室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推倒及拉扯對方之身體,致使張宇瑤撞擊該處牆面器物、楊利農則跌倒在地之情形,張宇瑤因此受有左上臂表淺線性擦傷、右前臂紫色瘀傷、右手背表淺擦挫傷、右肩表淺線性擦傷及左大腿外側壓痛之傷害,楊利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宇瑤、楊利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利農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楊利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宇瑤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3張
證明被告楊利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張宇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瑤、楊利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