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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瑋庭業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第172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詐騙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其中某成員以上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李紘緯」登入網路購物平臺「Rakuten樂趣買」以暱稱「緯」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廣告,再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ID「ss377377」、暱稱「緯」、「迷機仿」等聯繫買家,以話術行騙匯款。
 1、柯秀卿於109年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廣告並以LINE聯繫後,誤信對方所稱即將出貨為真,遂依指示以手機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450元至林尚璞之二崙油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者林尚璞所涉詐欺罪嫌業另案不起訴);再由不知情之林尚璞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吳智傑所涉詐欺罪嫌業另案不起訴)註冊之星城網路遊戲帳號。
 2、賓智莉於同日傍晚6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460元至林尚璞之歐貝全球服務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由不知情之林尚璞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星城遊戲帳號。
(二)該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人員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致電吳盈芬,冒充其夫友人詐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使吳盈芬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育維(所涉詐欺罪嫌業另案起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因此致柯秀卿、賓智莉、吳盈芬、司法機關不易追查受騙款項去向。嗣柯秀卿、賓智莉、吳盈芬察覺受騙並報警,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柯秀卿、賓智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吳盈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瑋庭於偵訊時供述。
原否認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提示相關通聯紀錄調閱單、預付卡申請書,始坦承上情,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不法犯行。
1、辯稱略以:替朋友之友申辦使用云云。
2、惟渠就該人簡直互不相識,甚對方真實年籍、作和使用均一無所知,猶申辦9支預付卡門號為人作嫁,顯不合常理。佐以下列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2
1、告訴人柯秀卿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柯秀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3、告訴人柯秀卿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另案被告林尚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1所載告訴人柯秀卿遭騙錢經過。
3
1、告訴人賓智莉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賓智莉匯款帳戶對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2所載告訴人竇智莉遭騙錢經過。
4
1、告訴人吳盈芬於警詢時指訴。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張育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告訴人吳盈芬遭騙錢經過。
5
1、被告名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
2、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台信服字第1100002321號函附被告所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影本。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5807號函附被告所申辦4支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及申辦門市資料。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5日申設該等門號,被告於短時間內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就用途又交代不清,顯不符常理。
6
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網路購物平臺「Rakuten樂趣買」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購物平臺「Rakuten樂趣買」註冊「李紘緯」帳號,並以帳號暱稱「緯」在上開平臺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廣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瑋庭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