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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成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成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承租臺北市○○區○○街0巷0號建築物連同附屬增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由孫志成管理使用本案建物,其本應隨時注意建築物內使用之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應妥善維護或適時更換,以避免因電氣因素釀成火災事故,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維護本案建物中增建之廚房內使用桌上型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或適時更換,遂於109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7分許」,應予更正),因上開飲水機之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邊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以致本案建物之廚房及廚房內物品受燒燬如附表所示,並致鄰近廚房之辦公區內木櫃西側上半部受燒碳化,另致同街9之1號房屋之屋簷輕微受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灣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4、35、154、155、259、401、450、4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志成固坦承確有承租本案建物及案發時如事實欄所載之燒燬情形等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離開時,都有將總電源關閉,電器未通電下自燃不能歸責於被告;本案飲水機為華生公司所租借,華生公司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不應將本案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臺灣大學承租本案建物使用,而本案建物內之物品及同街9之1號房屋之屋簷於案發時因火災事故以致燒燬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大學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楊玉苓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金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卷第81至89頁;偵卷第55至79頁),可以認定。
  ㈡起火處之認定
   本案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1、52頁),記載:①本案建物內之2間辦公室均僅輕微煙燻,鄰近廚房之辦公室物品又以靠廚房木門處受燒較為嚴重,顯示火煙是由廚房往辦公室延燒;②廚房裝潢物品以靠東面木門一帶火勢燃燒強烈且嚴重,裸露之石綿板屋頂靠近東面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西面抽油菸機及磁磚皆以上半部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北面木板門上半部受燒失,磁磚牆又以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東面一帶火勢燃燒較低及強烈。東側處2臺冰箱並外側廂門受燒變色較嚴重,側板呈現南低北高斜線火流,顯示火流係由南往北延燒;③東面木桌靠南側木板門(靠飲水機附近)上半部已受燒失,僅存下方部分殘留,門框又以北側(靠飲水機附近)燃燒較低及受燒碳化較嚴重,木桌背板亦以飲水機附近(木板門處)已受燒失,而飲水機金屬外殼殘骸又以外部靠背面附近受燒變色較為嚴重,經清理木桌地面,其磁磚未受燒保持完好,顯示廚房火勢是由東面飲水機附近先起火後往四周延燒;④綜上所述,研判起火處位於「廚房東面木桌上飲水機附近一帶」等情。參以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事故原因並撰寫上開紀錄表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研判,是根據現場燃燒後的狀況、火流方向來侷限起火處的範圍等情清楚(見本院卷第157頁)。另佐以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各處受燒情形,亦與該紀錄表之記載情形相合。是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為起火處之認定,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記載:①起火處附近勘察、清理時,未發現有遭外來縱火之可疑跡證即殘留物。據消防搶救單位出動觀察紀錄所述:「…到達時起火戶大門均關閉…搶救時使用圓盤切割器及敲棒破壞鐵門」等情,研判因遭外人侵入縱火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②經清理及勘察廚房東面木桌飲水機附近及地面一帶時,未發現圾垃桶、菸蒂及碎裂之菸灰缸等情形,又案發前天為假日無人上班,發生火災時仍無人在場,顯示案發前後均無人出入及活動,研判因有人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③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廚房東面木桌上飲水機附近一帶,據關係人現場指稱,廚房木桌上(木門板處)放1臺飲水機,勘察飲水機金屬外殼以外側受燒變色甚為嚴重,木門大半已受燒失,門框亦靠飲水機處受燒碳化較嚴重,檢視飲水機內部線路無熔痕,電源線發現有短路痕跡,熔痕巨觀(「巨觀」按指放大觀察)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特徵,又檢視電源總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已扳至關閉狀態,顯示廚房內電路配線有異常情形。經排除人為縱火、菸蒂等因素後,綜合以上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況、證物鑑識、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飲水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參諸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55頁),確載有:到達時狀況為「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均關閉」等情,適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援引之內容相符。
 ⒉證人林順明證稱:起火原因之判斷,大致是以排除法、加強法、證物法、實驗法,這4種方法逐一檢視、考察、分析,研判起火原因;電源箱的無熔絲開關會跳脫,是表示廚房內部的電線配線的短路事故已經發生,所以事故發生前,總開關是開啟的;所謂「跳脫」是指開關跳至關閉及開啟中間的位置;原本(電源箱)左側第二個開關有遭手觸碰,開關上的灰塵留下指印,我才判斷左側第二個開關於火災後遭人為往下扳至關閉位置;我到現場並沒有看到無熔絲開關跳脫,是問被告才知道;飲水機電源線放大觀察,呈現球形狀態,固體球狀與線徑有明顯戒痕(像戒指一樣的痕跡),就是短路常見外觀;短路時會造成大的電流,大約2,000至3,000伏特的大火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其已就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及依據,妥為說明,並詳述電源箱左側第二個電源開關之無熔絲開關跳脫之跡證(即開關上灰塵存有指印),其證詞可以採信。此外,其就火災原因之判斷,尚不因該無熔絲開關之跳脫是否確由被告所告知乙節,而有影響,應予指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們離開時,都有將總開關關閉,電器在未通電下自然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林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電源飲水機有短路熔痕,代表飲水機的電源線是有電的狀態;電器用品沒有插電就沒有電,電源總開關關閉也沒有電,所以電器不可能自己短路起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可見若無通電,飲水機即無發生短路熔痕之可能;另被告提出關於未通電而電器起火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均記載「詳情尚待調查」,可見並無確實根據而其實情尚待調查,另提出關於電器自燃之新聞報導,則皆未記載該電器是否未經通電即行自燃等情,自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實無足取。
 ⒋依上所述,本案可排除外力造成火災事故,且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物品燒燬程度之強弱,且僅留存飲水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自堪認本案飲水機電源線短路進而產生火花引燃周邊物品,即為本案火災事故之成因無誤。
 ⒌至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雖記載:①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之關閉情形為「均關閉」、②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為「均關閉」等情(見偵卷第55頁)。然據證人即當日負責救災並製作該紀錄之臺北市消防局金華分隊(下稱金華分隊)隊員王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源狀況不清楚,到達時狀況㈢乙欄主要是要反映門窗關閉情形;本案是木造平房,起火點又是廚房,因為燃燒範圍比較小,用水可以迅速打熄,所以優先將火撲滅為主,不用特別去確認電源有無關閉;因為射水時沒有觸電的情況,所以搶救時狀況㈣乙欄記載的是沒有漏電(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證人即當日指揮救災之金華分隊分隊長張仕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不會知道(火災現場)總開關在哪裡,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謂電源關閉通常不會是指電源開關,而是視覺上有無看到使用中之電器,通常我是依照現場有無開啟燈光或其他視覺上從外觀就可以發現的用電產品來記載等各語明確(同上卷第407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況衡情本案火災事故是發生於一樓平房,消防員可立足救火之戶外區域寬闊,本無受漏電影響之疑慮,且依現場相片所示延燒情形,可見當時火勢已蔓延整個廚房四周,要求消防員先行進入火場找尋總電源並關閉後再行救火,明顯徒增消防員傷亡之風險,難謂可行。從而,本案到場之消防員於滅火前,未先行確認本案建物總電源是否關閉,並無違常之處,證人王孝倫及張仕杰之證詞,可以信憑。是以,本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欄位將不同項目之記載均規劃於同一欄位或記載過於簡略,固然易造成理解上之誤會而有未洽之處,然該紀錄僅涉及現場門窗開閉,無關乎本案建物總電源有無關閉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執為消防隊到達現場時本案建物總電源是否關閉之認定。
  ㈣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依卷附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之借出轉撥單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83、283至293頁),可見華生公司於94年12月9日出借E-TEK桌上冰溫熱飲水機予台北商務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務會館),以及華擘公司與華生公司於108年2月13日至109年1月10日期間訂有購買包裝飲用水合約,由華生公司提供飲用水供華擘公司員工使用。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北商務會館與華擘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僅為關係企業;華生公司送水時,我們也有反應飲水機過於老舊,可否更新,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0、461頁),則案發現場使用之飲水機確為華生公司出借予台北商務會館使用?華生公司是否願意將出借台北商務會館之飲水機改由華擘公司使用?均非無疑問。況縱令華生公司願將10餘年前出借台北商務會館之飲水機改由華擘公司使用,然依被告所述情詞,堪認本案飲水機過於老舊,幾無價值可言,華生公司已無意回收或更換,僅願意持續販賣飲用水予華生公司,則上開借出轉撥單或銷貨單固然使用同一客戶代號(即「702865」),充其量僅得認係華生公司因華擘公司及台北商務會館之名義負責人相同(皆為被告之子孫方晨),而就販賣飲用水乙事,讓華擘公司及台北商務會館使用同一客戶代號,所為行政管理上考量之便宜措施,自難率認華生公司願意就10餘年前出借之飲水機負定期檢修之責。尤以證人即華生公司負責人胡端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租借大型用戶飲水機,會定期保養嗎?)我們會在合約上註明保養的權責,除非雙方載明,不然就是由對方負責保養,如果是由我們公司保養,就必須收費;(問:租用飲水機的情形,你們會收取租金嗎?)一般來說都是收水費,不會收飲水機的租金;一94年的機型,在我們公司的客服業務早就叫客戶買新的,怎麼可能繼續使用,還要我們負維修保管的責任,這與現在的業務模式完全不同;以我們現在3年以上的機型,(維)修划不來,因為維修費很貴,而且不見得有零件等情甚明(同上卷第271、272頁),而遍查全案卷證,未見華擘公司支付華生公司費用而委請定期檢修飲水機之事證,益徵被告未曾透過華生公司定期檢修本案飲水機。稽此各節,堪認本案飲水機已過於老舊,幾無殘值可言,出借人即華生公司已無意回收,被告既仍有意持續使用該飲水機,理應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乃竟疏於維護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或適時更換,釀成本案火災事故,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事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甚明灼。
 ⒊至華生公司出具之111年1月5日出借證明固記載:「…本公司租借E-TEK桌上型冰溫熱飲水機乙台,裝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迄今,其所有權歸屬本公司並負責維修保養…」,且該公司亦出具報價單,載明要求華擘公司賠償E-TEK桌上冰溫熱飲水機新臺幣1,000元等旨,此有該出借證明及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77、391頁),然該出借證明所載與華生公司出具之94年12月9日租借證明所載「…其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華擘公司負有保管責任…」等語,就何人應就E-TEK桌上型冰溫熱飲水機應負保管、維修保養之責,2紙租借證明所載情節已有未合。況依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之華生公司員工蔡秀圓證稱:我之所以會打出這樣的報價單是因為被告於111年1月3日來電聲請他願意賠償我們錢,因為他們會計師在統整帳目,要把所有應收或應付帳款都結清,他告知我們弄丟一部機器、5個空桶,要我們報價;出借證明是被告叫我照之前的借出轉撥單打的,被告在電話那頭說他們會計師要我們出具一個這樣的憑證,所以才有這張證明產生(見本院卷第410、411頁),可見華生公司係應被告賠償之請求,方被動出具上開報價單及租借證明。且本案飲水機過於老舊,被告為長期使用之人,自應擔負檢修之責,已如前述,尚無從於事後由他人出具願負檢修責任之文件,即免除其個人之過失責任,是上開111年1月5日出借證明及報價單,仍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指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失火燒燬附表編號6至9所示所示物品及與本案建物同街9之1號房屋屋簷輕微受燒損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維護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或適時更換,釀成本案火災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所幸消防人員據報後即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本案建物之主體歷史建築,兼衡其事後就本案建物提交管理維護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並妥為修繕相關燒燬物(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之臺北市文化局109年9月18日同意備查函文及同卷第189至191頁之雨遮修繕相片),兼衡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03、185頁),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50日,猶嫌過重,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燒燬情形
1
木櫃
西側受燒碳化
2
木質天花板
燒失
3
抽油煙機及磁磚牆
上半部受燒剝落
4
北側木門板
上半部受燒失
5
木桌
桌面板、桌腳受燒碳化暨其背板燒失
6
冰箱(2臺)
上層燒燬掉落地面、外側箱門部分燒失、飾板燒失
7
冰箱飲水機等電器之電源線
外側被覆受燒失及熔斷
8
靠本案飲水機附近木門板(即東側木板門)
上半部燒失,門框部分受燒碳化
9
飲水機
部分燒失(僅殘留金屬外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