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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笙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黃漢笙民國105年6月1日至109年7月間受僱於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富樂成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提報銷售商品及採購等工作。黃漢笙於承辦富樂成公司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提報銷售「肥豬的攤」品牌無骨鹽酥雞案專案過程中,明知「肥豬的攤」商標權人已表明無授權合作之意願,竟仍意圖損害富樂成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向富樂成公司如實回報上情,仍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華軒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下稱華軒公司)代工生產鹽酥雞產品,並於109年3月31日某時許,檢附華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而向富樂成公司辦理請款事宜,復進一步將前揭華軒公司所代工生產之鹽酥雞產品充作「肥豬的攤」品牌鹽酥雞商品而提供予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上架銷售,致使富樂成公司不僅須支付華軒公司代工生產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4,908元,事後並遭全家便利商店求償260萬8,138元,且須負擔對於「肥豬的攤」商標權人之賠償金12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富樂成公司利益。
二、案經富樂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漢笙所犯背信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5至86頁、第105頁、第113至1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夏瑞聲之指述、證人鄭旭峰、羅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下稱第3432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161至164頁、第171至17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號卷,下稱第315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富樂成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間之電商/預購商品合作協議書、被告向告訴人富樂成公司提報銷售「肥豬的攤」品牌無骨鹽酥雞之相關資料、刊登有「肥豬的攤」品牌無骨鹽酥雞商品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廣告文宣、「肥豬的攤」商標權人寄發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法律信函、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及告訴人公司與「肥豬的攤」商標權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與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肥豬的攤」之檢索結果、「肥豬的攤」商標權人宋幸韋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公司匯款之交易明細2張、買受人為富樂成公司之華軒事業有限公司發票2紙、華軒事業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全管字第2953號函及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432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第23、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41頁;第315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告訴人富樂成公司之業務主管,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執行職務,以謀取公司最佳利益,竟於未取得「肥豬的攤」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委託華軒公司代工生產鹽酥雞產品充作「肥豬的攤」品牌鹽酥雞,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上架銷售,而為背信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富樂成公司嗣後分別賠償「肥豬的攤」商標權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富樂成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6頁),並依調解筆錄於111年7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富樂成公司3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視購物商品開發、業務主管,目前幫他人打工,須扶養太太及兩個小孩(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經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解決未取得「肥豬的攤」商標權人授權之問題,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富樂成公司以38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於111年7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富樂成公司3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6頁、第131頁),尚具悔意,且告訴人富樂成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迄今,並無其他背信之犯罪紀錄,惡性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富樂成公司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富樂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
1.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
2.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
3.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
4.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
5.於116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4萬元。
6.前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