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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祥熙



選任辯護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祥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祥熙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單位服務中心(下稱健保署投服中心)洽公,因未詳查正確入口而誤闖該棟興南吉發大樓(下稱興南大樓)大門出入口,經保全李星唐告知應前往上址之1樓櫃台,並要求其先與承辦人員聯繫後始能進入大樓,許祥熙仍執意搭乘電梯上樓,於1樓電梯門開啟時,李星唐站立於電梯前欲阻止許祥熙進入電梯,許祥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將李星唐推入電梯內跌坐在地,造成李星唐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及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星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01頁),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祥熙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01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告訴人李星唐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67頁),係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酌以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就醫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見本院易卷第207頁),時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被告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案發現場的保全人員,當天服務態度很不好,我是推告訴人的手,不是推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起身後還能跑到大廳外面追我,表示告訴人沒有受傷;電梯門打開,我行使行動自由,我要進去電梯,我不知道告訴人會衝過來,然後說我不能上去,很自然就會撞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0、97、318至31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我們並沒有看到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應的傷害結果,且我當事人的行為跟檢察官所謂的傷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我們沒有看到任何的說明,檢察官並沒有為一個相應的舉證責任之要求,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21至322頁)。
 ㈡經查,健保署投服中心設於興南大樓1樓,僅有單一出入口,疫情期間進出之民眾應配合新冠肺炎防治管制措施才可進入,另進出該大樓地下室及2樓以上之訪客或住戶,須由興南大樓大門出入,兩者間出入口各自獨立,興南大樓大門由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南管委會)管制,非健保署管轄範圍,健保署投服中心設有1名委外保全人員定期巡邏,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民眾洽公及同仁承辦業務之安全管理,健保署投服中心執行保全業務之保全公司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興南管委會執行保全業務之保全公司為「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辰保全公司)」等情,有健保署111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524號函及檢附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33至239頁);又告訴人係受僱於天辰保全公司,天辰保全公司則承攬興南管委會之保全業務,故派駐告訴人於興南大樓服務,其工作地點在興南大樓1樓櫃台,為負責管理大廳門禁及防疫規範之安全管理員,其值勤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6時至下午6時,而事發當時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告訴人確係受僱值勤時間等情,有天辰保全公司111年4月21日天辰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值勤班表、簽到表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43至247頁);另興南管委會已公告該大樓於案發期間之防疫規定為:「1.在公共區域所有人員都必需全程配戴口罩!2.外賣、快遞請在一樓專區交收貨人以清責任!3.訪客請實聯制登記並請受訪公司同意後上樓!」等情,有興南大樓之防疫公告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是坐在櫃台,內外都有貼要進去的話要先QRCODE,被告要進來,被告說他直接要到樓上去,我說你要先聯絡樓上的人下來,因為當時我們都有規定,我說不然你到7號1樓服務台那邊,叫櫃台幫他叫要聯絡的人,這樣比較快,結果被告不要,7號1樓就是旁邊的大門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2、308頁),由上可知,被告雖與健保署官員相約至健保署投服中心洽公,但未詳查出入口與興南大樓其他住戶之出入大門不同,誤闖興南大樓其他住戶出入大門,並在1樓櫃台由興南管委會委託之天辰保全公司聘僱至該處執勤之告訴人攔下。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81至187頁)。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往1樓電梯方向走去,欲走進電梯,電梯門打開,告訴人背對電梯,左手往左伸展觸碰電梯門左側,欲阻止被告進入電梯,被告即以雙手推向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身體進入電梯而往後跌坐在地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95至97頁、101至102頁);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那棟還沒有發生過疫情,所以我們管制的很嚴,每個人進來都要先QRCODE,被告也沒有QRCODE,就直接要衝坐電梯,我當然是擋住,我沒按電梯只是擋而已,剛好電梯門打開,因為我是背對電梯,被告是正面,被告可能看到電梯門打開就直接用手推我胸部,把我推到電梯裡面,我整個往後倒就坐著,靠著電梯的玻璃,躺在電梯的地上,上面是玻璃,下面是鐵的,就這樣躺下去,被告用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卷第63、302至30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出手推倒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雙手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造成告訴人跌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推告訴人的手,不是推告訴人的胸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用1隻手推我胸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頁),惟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係伸出雙手推向告訴人等情,並非一致,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徒手推倒,因事出突然而未完整觀察全貌,應以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可採,足以認定被告係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胸部無誤。
 ㈣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我要進電梯上樓時,告訴人衝過來用雙手擋住我進入,我認為告訴人在妨害我自由云云(見調偵卷第2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因認被告誤認事發時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實存在,進而為嗣後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衛,且衡酌其明知告訴人於上址大樓擔任保全工作並依法執行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被告對於該錯誤實有迴避之可能性,應論以過失犯云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往告訴人所在位置推,身體亦往前等情(見本院易卷第95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力真的很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4頁),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憤激而用力之猛,其自有藉此宣洩不滿之情緒;況被告並無走入電梯之動作,而係推倒告訴人後,旋即往後跑並離開大樓,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徒手推倒告訴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誤想防衛,應論以過失犯云云,尚有未洽。
 ㈤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及「第12根左肋骨折」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急診與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67、207至2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依卷附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約43分鐘即前往就醫,並診斷出前揭傷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無法確認是否有撞到電梯後面,但人是整個往後倒就坐著,靠著電梯的玻璃,躺在電梯的地上,上面是玻璃,下面是鐵的,就這樣躺下去,被告用力真的很大;本案發生前,沒有胸部不舒服之症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4、30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其受到之行為攻擊態樣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起身後還能跑到大廳外面追我,表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受有「第12根左肋骨折」者,可以正常行走,但每個人對於疼痛耐受力不同,確實有可能因疼痛而降低活動意願等情,有馬偕醫院110年7月1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43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第12根左肋骨折」,仍可以忍痛正常行走,被告以告訴人跌倒起身後還能跑到大廳等情,否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難認有據,亦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足取。至被告聲請鑑定,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云云,惟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告訴人之傷勢已痊癒,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05至306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78、2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查明洽公單位之正確出入口,且未配合告訴人擔任保全工作所執行之防疫措施,因而心生不滿,竟出手推倒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不該,且飾詞否認,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易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外之「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13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外科求診,經醫師診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離開,經診斷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疑似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勢,有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復於110年8月28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經醫師診治,受有「右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及「第12根左肋骨折」之傷勢,有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67頁),二者關於傷勢之記載未盡一致。而關於110年8月25日急診腰椎X光檢查,確有顯示第12節胸椎形變,然是否為近期之急性骨折應追蹤檢查以確定診斷較為適當,單次X光影像不一定能完全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8月10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51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27頁),是依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經腰椎X光檢查,雖顯示第12節胸椎形變,然因單次X光影像不一定能完全確定,故告訴人於110年8月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並再經X光檢查後,已能排除其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始無「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此項傷勢之記載,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並不包括「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