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瑋
選任辯護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廖永盛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王凱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周家葵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葉俞佑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及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及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及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及五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大牛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下稱大牛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Lucky」及「Justin」之人(下分別稱「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民國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TEO KANG YEOW CLIFF(中文名:張剛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
二、詎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仍與「Vic」、「Lucky」、「Just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ke」之人(下稱「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由丙○○、丁○○、乙○○及戊○○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則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而大牛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必博娛樂城網站(下稱BBO網站)。又大牛公司內部之具體分工為,企劃部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賭博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即負責統籌其等擔任主管部門之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境外賭博公司以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並確認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114.32.27.252」IP位址(下稱本案IP位址)後,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對於本案具有刑事審判權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以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以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等語(本院卷三第331、451之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依據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被告丙○○、丁○○、乙○○及戊○○則係透過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方式,參與境外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分工(詳後述),再參以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係於大牛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之登記設立地址查獲被告丙○○、丁○○、乙○○、戊○○及相關電子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23882號卷二第377頁),則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地點,皆係位於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而屬我國境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所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亦因此具有刑事審判權。
㈢、至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時,雖發現大牛公司內部文件載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封鎖臺灣地區IP位址之資訊,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佐(偵23882號卷三第70頁),然此情至多僅能推認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該等境外賭博網站係招攬臺灣地區以外之賭客參與賭博,仍無法推翻被告丙○○、丁○○、乙○○及戊○○係於我國境內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等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我國境內之認定,自不能執上情推認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㈣、又檢察官雖未指明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其所招攬之賭客係位於何國家、該國家之法令對於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加以處罰,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既係於我國境內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等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自應以刑法第3條規定為斷,此與刑法第7條係以我國人民於我國境外犯罪作為適用前提之情形大相逕庭,自無從援引類似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之規範旨趣,主張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所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82至295、32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丁○○、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2、141至143、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關於上揭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係警方利用電腦設備之擷取功能將該等頁面儲存後列印而出,而前開偵查報告內所附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亦係警方透過相關查詢機制查得該等資訊後,將查詢結果附於該份偵查報告內,該等證據均未含有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須依照傳聞法則審究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係遭偽造、變造或竄改而成,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固均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等節,亦均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所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歐洲遊戲發行公司Pragmatic Play(下稱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僅會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及正常運作等目的而協助PP公司處理遊戲失靈之情形,或是為研發新遊戲而分析PP公司所提供之玩家數據,然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我國知名之娛樂遊戲場所湯姆熊育樂世界、上櫃電子遊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維修業務亦與被告丁○○無關;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況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並無經手維修BBO網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名稱為「專案管理群」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己○○(被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罪,詳後述)、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區志豪、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妍妍(上揭2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
二、經查:
㈠、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丙○○、丁○○、乙○○及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7、9至14、30至33、67至71、75至76、94至95、107至113、133至135、181至182、185至18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至123頁、偵23882號卷九第75至78、107至115、137至139、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55至57、62至63、73至7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二第215至216、218至219頁、偵23382號卷九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至8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3至3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58至6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四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9至81頁)、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2至2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82至8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06至10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94至97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二第247至250頁、偵23882號卷九第51至5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三第11、17至19、38至4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1至1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至1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孫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72至7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李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應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38至14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曹雨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羅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60至16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謝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玫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陳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8至1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柳力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蔡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06至20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林瀚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蕭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30至23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劉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賴虹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60至26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鍾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8至2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王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高博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96至29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廖家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亞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14至31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26至328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至98頁)、證人賴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18至12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高浩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48至150頁)相符(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孫義智、簡仲儀、林聖傑、蔡秉寰、林瀚品、蘇昱達、趙彥淳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大牛公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及員工投保資料(他12706號卷第23至30頁)、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至41頁、偵3655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偵23882號卷一第43至45頁)、大牛公司組織圖(偵36557號卷一第22之5頁)、大牛公司110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偵23882號卷十第257至258頁、偵36557號卷六第9至10頁)、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5至6、36至37、60至61頁)、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他12706號卷第7、38、62頁)、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2706號卷第17頁、偵36557號卷四第5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大牛公司是否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丁○○、乙○○及戊○○是否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是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
⑴、證人廖家頫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設計部任職,負責角色動態製作,我知道大牛公司是在製作電子博弈遊戲,我也知道我所製作之美術角色動態係與博弈遊戲相關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05至306頁);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負責美術設計、統計公司營利報表、玩家進場時間及設計遊戲美術原型;我當初係於104求職網看見大牛公司之徵才資訊後向大牛公司投遞履歷,嗣由被告丙○○及證人辛○○對我進行面試,而面試時大牛公司有跟我說公司是在開發博弈類遊戲產品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均明確證稱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且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斯時既皆為大牛公司員工,則其等為上開證述極有可能將使自身陷於遭追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風險,是果若大牛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並非賭博遊戲,其等實無必要虛捏此等證述,由此可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⑵、觀諸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可見該等頁面係針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王者捕魚、新財神捕魚及深海捕魚3D等遊戲內容進行介紹,而其中①王者捕魚之遊戲介紹頁面中載有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CNY」、「THB」、「KRW」、「IDR」、「IDR2」、「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並有內含「歡樂廳 BET 01.-5」、「富貴廳 BET 1-50」、「神王廳 BET 10-100」等文字之美術圖片,②新財神捕魚之遊戲介紹頁面中同樣出現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CNY」、「THB」、「KRW」、「IDR」、「IDR2」、「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同款遊戲介紹頁面並載有「捕獲鑽頭後,可獲得30倍彩金」、「捕獲聚寶盆……可額外贏得最高200倍彩金」、「每發子彈集中魚種時,均有機會觸發『發發發』彩金」、「打擊財神……最高可獲得1000倍彩金」等文字,③深海捕魚3D之遊戲介紹頁面中則載有「海王 總分值(幣別:CNY)」、「尼斯湖水怪 總分值(幣別:CNY)」、「旋齒鯊 總分值(幣別:CNY)」等文字,名稱為遊戲操作說明欄位之圖片內並含有「砲臺押注金額越高,捕獲魚類的機會越大!」、「成功捕獲後,玩家得到的金額等於魚在這個倍場裡的價值」等文字,且該圖片下方另載有「倍場解說 以尼斯湖水怪【x50倍場】為例 可獲得最高金額40,000 各國貨幣金額參閱下列表格」等文字及直欄名稱為「CNY」、「USD」、「JPY」、「KRW」、「THB」、「VND」及「INR」之表格,此有上揭遊戲介紹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扣得洪庭萱、庚○、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等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4至115、117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E6_洪庭萱」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卷第77至295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2_庚○」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97至321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1_郭語喬」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39至627頁)在卷可佐。觀之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洪庭萱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之檔案,該等檔案均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編號」、「PlayerID」、「用戶編號」、「GameID」、「幣別」、「登入次數」、「押注總額」、「贏分總額」、「停留秒數」、「魚王押注額」、「魚王贏分額」、「魚王服務費」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且該等表格之「幣別」欄位內載有「CNY」、「THB」、「IDR」、「USD」、「VND」、「KRW」等文字(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33至287頁);稽之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則可見庚○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之檔案,該檔案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總登入人數」、「總注量數(母單)」、「總押注額」、「總贏分」、「總營收」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另存有名稱為「日報表(2)」之檔案,該檔案乃欄位名稱為「時間戳」、「廠商」、「廳別」、「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總注量數(母單)」之表格,該表格內同樣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1、311至314頁);另觀諸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其中該檔案內載有欄位名稱為「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RTP」、「總注量數」之表格,該表格內亦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8、627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給PP公司後,我們有跟PP公司說我們會將遊戲數據拉回來進行數據分析等語(偵23882號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足見前開洪庭萱、庚○及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皆係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予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針對我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有許多檔案原本並非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檢視企劃部職員Amber所使用之電腦後,發現Amber所使用之電腦無法列印,所以才將部分檔案傳送至我所使用之電腦進行列印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60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係大牛公司企劃部員工,英文名為Amber,大牛公司內只有我的英文名為Amber;針對庚○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雖有部分檔案確實是在我使用之電腦內,係警方要求後我才將該等檔案複製至庚○所使用之電腦內,但這些檔案原先也並非儲存於我使用之電腦中,係警方執行搜索時要求我從後臺下載該等檔案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然庚○使用之電腦內所存、由郭語喬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始依警方指示另行下載之檔案,既仍源自於大牛公司職員可進入之後臺儲存空間,則堪認該等檔案仍屬與大牛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應無疑問。
⑷、據上可知,無論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時所製作之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均含有「投注」、「下注」、「BET」(即賭注之英文)、「押注」及「彩金」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而上開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內所記載之「CNY」、「THB」、「KRW」、「IDR」、「MYR」、「VDN」、「USD」、「JPY」等文字,更係依序對應至現實世界中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及日幣等各國貨幣簡稱,顯見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故稽上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其外觀及參與模式皆與一般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遊戲相吻合,而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儲存之遊戲數據資料,亦顯露出大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賭博遊戲相涉。
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名稱為「歷程管理」之頁面(偵2388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51、55頁),為大牛公司研發遊戲後該等遊戲之後臺管理頁面,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112頁),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及「日報表(2)」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1至314頁),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則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27頁),亦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頁面或檔案內之表格內容節錄如下:
●「歷程管理」頁面
●「總報表」檔案
●「日報表(2)」檔案
●「數據」檔案
依上可知,無論係「歷程管理」頁面或「總報表」、「日報表(2)」或「數據」等檔案,該等頁面或檔案所載之表格均含有「押注(投注)」、「贏分」及「盈利(營利)」等欄位,而酌以該等欄位之名稱,應可推認所謂「押注(投注)」欄位係記載玩家投入之數額,所謂「贏分」欄位係記載玩家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數額,所謂「盈利」欄位則係遊戲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準此,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既屬於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已如前述,而經核算後,上揭所有表格內「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又均為「押注(投注)」欄位減去「贏分」欄位之運算結果,則堪認前開所有表格內「押注(投注)」欄位所載之數字係指玩家所投入之賭資,「贏分」欄位所載之數字為玩家參與遊戲後可實際獲取、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之金錢,而「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則為遊戲廠商將玩家投入之總賭資扣除玩家贏得之賭金後可賺取之獲利,如此理解方能合理解釋前開表格之內容。否則,倘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後,僅能投入金錢換取點數進行遊玩,最終並無法依據遊戲之輸贏結果取得金錢,則上揭所有表格所呈現者毋寧僅係純粹之遊戲點數相減結果,如此將完全無法解釋何以此等運算結果即等同於遊戲廠商所獲取之盈利,亦無法說明在「贏分」欄位數字大於「押注(投注)」欄位數字之情形下,遊戲廠商既未實際付出金錢,則何以上開表格之「盈利(營利)」欄位將因而出現負值、表彰遊戲廠商已因此產生虧損。
⑹、參諸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載有「確認玩家錢包類型在(SW)或(BT)轉帳報表貼玩家ID」、「BT-Log查玩家轉帳紀錄」、「注意事項」及「常見問題」等文字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三第61至75頁),核其內容應屬大牛公司內部供職員參考之工作說明,其中標題為「RTP殺率」之段落,並載有「我們的機率是自然機率,自然機率會有上下2%的浮動界線,所以目前魚機的rtp是98%,那96跟100都屬rtp合理波動的區間……截至目前為止,魚2的本月份總rtp為99%,這顯示這兩日的回吐都屬正常現象,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其主因為該廠商玩家的投注額都相當龐大,但相對的後面反彈回收的力度也會同樣龐大,因為自然機率的法則是無論他如何上下波動,都仍會收斂至遊戲設置的基準值上」等文字(偵23882號卷三第73至74頁)。而審諸所謂RTP(Return to Player,即玩家回報率)係指玩家長時間參與遊戲後,遊戲廠商將投注金額或點數返還予玩家之比例,例如玩家參與RTP為97%之遊戲,理論上每投注100元金錢或100點點數,應可獲得97元金錢或97點點數,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文件所載之「RTP殺率」係指或然率,例如RTP為98%時,在大量數據下押100分之贏分會是98分等語(偵23882號卷六第73頁),此闡述內容亦與上揭RTP之解釋方式相合,足見上開文件所載之RTP等字即係玩家回報率之英文縮寫無訛。故基於上述對於RTP概念之理解,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中所稱「魚2的本月份總rtp為99%……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等語,係指該款遊戲於該月份返還予玩家之數額較高,因此遊戲廠商於此段期間將蒙受較大程度之損失。從而,由前揭文字之記載,更足以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人投入並贏取現實世界金錢之遊戲,否則果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後,僅可贏取遊戲點數、而無法實際獲取現實世界之金錢,則在RTP數值偏高之情況下,玩家亦僅將獲取較多之遊戲點數而已,遊戲廠商究竟為何將因此直接承受較大程度之虧損?
⑺、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該群組內之成員,被告丙○○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陽光」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供明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204至20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並有上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36557號卷七第517至529頁)。而參諸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丁○○曾於該群組內傳送「客戶那邊多了一隻API……異常單處理完後,要將refund金額回給客戶……維護時間把玩家餘額全部轉出」之訊息,嗣被告丙○○亦曾傳送「感覺這個月魚1很常是輸錢的狀態」之訊息,隨後暱稱為「Ccc Luke」之人亦傳送「今天魚一只有這個帳號有賺很多錢吧」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23頁),足見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已曾明確提及「金額回給客戶」、「輸錢」及「賺錢」等表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涉及金錢輸贏之文字。
②、被告丙○○曾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要追回那1%,我們還要再賺800萬」及「rtp才會降到100以內」等訊息,隨後被告丁○○即傳送「這樣人民幣調94?」、「好像可以多加個判斷人民幣?」、「判斷幣別」、「應該就可以針對幣別調整RTP」及「你們要去追平應該會比較容易?」等文字,嗣被告丙○○則再發送「我們可能先從幾個贏錢的大戶下手」及「後面在整體降」等訊息,其後被告丙○○又傳送「老闆說那家韓元廠商今天rtp降到50」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17、527頁)。而由上揭被告丙○○及丁○○於對話過程提及欲針對特定現實世界貨幣調整RTP以平衡遊戲廠商整體損益等語,益徵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所設計之產品僅屬可供玩家使用遊戲幣或點數遊玩之遊戲,則遊戲廠商調整整體遊戲輸贏時,其調整RTP之對象應為全體玩家所使用之遊戲幣或點數,而非真實世界之貨幣。又果若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對話過程中所稱之「人民幣」或「韓元」等文字,均係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特定遊戲幣或點數之代稱,而非指稱現實世界之貨幣,此即表示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中,同時存在諸多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然循此脈絡,該等遊戲幣或點數既係不同種類之虛擬點數,則表示該等遊戲幣或點數之單位根本不同,於統計上自無法將不同單位之數值混為一談,因此大牛公司在調整RTP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分別進行調整,此乃事理之當然,惟被告丁○○於前開對話過程中,卻特別提出欲針對個別幣別調整RTP、以平衡整體遊戲輸贏之說法,此顯然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若係同時存在多種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調整RTP、根本無須由被告丁○○特別提出此想法之情境相互扞格;反觀因現實世界不同種類之貨幣最終均可透過匯率機制轉換為統一單位計算價值(例如於現今社會中最常使用之統一計價單位即為美元),故遊戲廠商於調整遊戲整體之RTP時,自可先將玩家使用不同種類貨幣參與賭博之金額換算成統一單位,再以該單位所顯示之數值調整RTP即可,此情形方符合被告丁○○於上揭對話過程中意指其等原先未區分不同幣別調整RTP、日後可考慮另行針對特定貨幣更動RTP之對話語境。故依此可見,被告丁○○及丙○○於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人民幣」及「韓元」,均係指稱現實世界中之貨幣,並非代稱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
③、從而,綜參上揭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協助開發、於交付產品後協助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實際金錢之遊戲無訛。
⑻、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經查,大牛公司受客戶委託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乃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遊戲,並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大牛公司協助開發、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自屬刑法上所稱之賭博遊戲。
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某位大牛公司之投資者曾交辦BBO網站業務,委請大牛公司員工協助修補BBO網站之漏洞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7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BO網站所使用之本案IP位址係大牛公司用以放置測試用之網頁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見BBO網站之維護及測試,均為大牛公司之業務範圍無訛。又參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所擷取之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6頁),可知BBO網站頁面載有多種遊戲,遊戲圖片內並含有「……贏得70,000元現金!」、「1.8%高額返水……」等文字,而該網站之「個人中心」頁面,並載有「存款」、「取款」、「轉帳」及「交易紀錄」等圖示,顯見BBO網站之網頁外觀,完全與一般可供玩家下注參與遊戲以贏取賭金之賭博網站相契合。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曾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擷取名稱為「BBO管理後臺」及「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偵36557號卷七第201至224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其中「BBO管理後臺」之網頁圖片,左側包含「投注紀錄」及「存提紀錄」等項目(偵36557號卷七第201頁),而「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則可開啟「會員明細」之子項目,該子項目項下並載有「總存款金額」、「最後存款時間」、「總提款金額」、「最後提款時間」及「存提手續費」等欄位(偵36557號卷七第207頁),由此可見上開BBO網站頁面已載有「存款」及「提款」等表示玩家可投入金錢參與遊戲並提領所贏款項之欄位設計,且前揭BBO網站頁面所載「存提手續費」等文字,益證建置BBO網站之目的係為使至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最終可將於遊戲內所贏得之數額兌換為現實生活中之金錢提領而出,否則倘若於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其所贏取之數額僅係代表遊戲幣或點數,而所謂提款欄位亦僅代表遊戲幣或點數,則於提取遊戲幣或點數之過程中,何須需要收取一般存匯金錢時始將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大牛公司協助維護及測試之BBO網站,其性質當屬日後可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殆無疑義。
⑽、綜上,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認大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通過測試之捕魚遊戲上傳至BBO網站,賭客並已可實際連接至BBO網站參與捕魚遊戲以賭博財物。但查:
①、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服務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而經本院就大牛公司申辦之網際網路方案所能承載之傳輸量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覆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為固定IP產品,所謂固定IP產品可用於架設網路伺服器、網路攝影機或VPN加密傳輸之用,但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為光世代方案,配發IP數量較少,且電路封包傳輸優先權較低,較適合中小企業申辦,若為大型電商網站、銀行或證券業線上交易網站,則會選擇固接專線或FTTB企業型等高階上網服務,此等服務除具備固定IP數量更多、電路具最高優先權及7x24維修服務外,傳輸速度亦較光世代方案更快;若在大牛公司員工所使用之總下載流量達460MB/s、下載流量滿載之情形下,因已達大牛公司所租用之頻寬上限,故欲存取大牛公司電路內容之行為可能將影響外部使用者體驗,如發生網路遲延、塞車或等待時間變長之情形等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1月23日台北二企字第113000004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依此可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並非一般業者若欲架設網站供大量訪客時,通常將選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復觀諸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捕魚遊戲統計表可知,於某年7月1日至於某年8月9日間,光僅針對使用印尼盾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進行統計,每日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數量即達1,500名至3,000餘名不等,此有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存卷可參(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51頁),足見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參與遊戲之玩家數量相當可觀。又審諸相較於一般僅供訪客單純瀏覽文字內容之網頁,網路遊戲通常含有豐富、精緻之動畫及圖片內容,因此提供網路遊戲供他人遊玩之遊戲廠商,衡情自必須租用能夠承載較高傳輸流量之網際網路方案,否則將產生網路頻寬壅塞,導致玩家連線品質不穩定及遊戲遲延等情形,如此將嚴重影響玩家參與遊戲之意願。據此,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既僅為一般中小企業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則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除可供其員工使用網際網路從事遊戲開發等業務外,是否仍能支撐供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連線遊玩之賭博網站,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當時是由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BBO網站,但因為如果警方直接於該網站投入金錢進行測試,可能將觸犯刑事法律,故警方於蒐證過程中並未實際於BBO網站入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46、150頁),由此可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針對BBO網站是否係正式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進行測試,故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研發完成後,是否曾將捕魚遊戲放置於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玩家進行遊玩,尚有疑義。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關於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路架構,應係大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際網路服務,並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上傳至本案IP位址進行測試後,再透過VPN程式作為跳板,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傳送到AWS之代管伺服器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提出相關網路架構圖進行說明(本院卷三第173頁)。然被告丙○○、乙○○既均堅稱大牛公司僅係依照遊戲廠商要求協助設計遊戲,再將設計完成之遊戲交付廠商(偵36557號卷十一第122頁、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牛公司是會把東西做好後,再上傳至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等語(偵23882號卷九第96頁),而上揭證人甲○○所稱將設計完成之產品另行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架構,同樣有可能出現在大牛公司將遊戲或網頁成品設計完成後,透過雲端伺服器將遊戲或網頁成品交付遊戲廠商,後續再由遊戲廠商自行於雲端伺服器上運作該等遊戲或網頁之情境,則尚難以大牛公司曾將檔案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即遽認大牛公司曾透過將賭博網站網頁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方式,自行經營賭博網站。
④、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已上傳至BBO網站,並實際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連接至該網站參與賭博,則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大牛公司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研發、維護賭博遊戲、分析賭博遊戲數據、維護及測試日後將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尚難認大牛公司之營運方式係自行架設可實際運作之賭博網站,並已將捕魚遊戲上傳至該網站供賭客參與賭博。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已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⑴、洪庭萱及郭語喬均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業據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頁)、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頁)明確,且洪庭萱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之檔案,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主管是被告丙○○,而因為被告丙○○會想要看遊戲數據,所以我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整理遊戲數據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至81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稱:名稱為「數據」之檔案是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我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期間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找資料,例如昨日遊戲之遊玩資料、遊玩人數或總報表等資料,而我下載該等資料後會先將資料整理過,再交給被告丙○○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9頁),足見依照洪庭萱、郭語喬之工作流程,前揭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料,應係依照被告丙○○指示下載,其等並曾將該等資料內容彙整予被告丙○○閱覽。準此,上開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料,既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賭博財物之用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對於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該群組內之成員,且上開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已提及「輸錢」、「贏錢」、「人民幣」及「韓元」等指涉玩家可透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賭博財物及各種真實世界貨幣名稱之文字,均業如前述,則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之被告丙○○、丁○○及乙○○,自應已藉由各成員之對話過程,知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乃可供玩家賭博財物。
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另曾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被告乙○○與暱稱「Jie-Pragmatic PlayTM」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大牛公司客戶PP公司職員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515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乙○○曾向對方傳送「……目前測試環境stage都會阻擋臺灣ip,但是對全世界開放是為了臺灣法律的問題,以及如果有同業被徵查時,會有相當高的機率被扣電腦等資訊設備……」,由此益徵被告乙○○早已明瞭大牛公司所開發之遊戲係涉及不法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僅係單純製作遊戲之合法遊戲開發商,大牛公司焉有必要阻擋臺灣地區之IP以躲避查緝?大牛公司之同業又何以將因觸犯法律而導致資訊設備遭到我國司法機關扣押?
⑷、至被告戊○○雖非「專案管理群」群組之成員,此業據被告戊○○、丙○○供承無訛(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然:
①、被告戊○○為大牛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其英文名為James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5頁),而參以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James及案外人辛○○聯繫我,後來並由被告丁○○、James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108頁),證人簡仲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8月3日左右加入大牛公司,當時係由James及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告知我大牛公司係遊戲開發商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98頁),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5月下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James、被告丁○○及另名已離職之職員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16頁),證人蕭宇晴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8月3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被告丙○○及James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32頁),證人徐任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9月22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James、被告丙○○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72頁),足見被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不僅身為管理部主管,其亦曾實際對欲加入大牛公司之求職者進行面試,甚至向應徵者說明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故殊難想像依照被告戊○○之管理地位,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公司營運為業乙節竟毫無所悉,亦無法想見若其未全盤瞭解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其代表大牛公司面試求職者時,又將如何解說大牛公司之業務內容,並具體回應求職者之疑問。
②、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發現名稱為「大牛科技公司職等與職稱規範」、制定者為James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一第99至109頁),由上開文件之制定者名稱以觀,明顯可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戊○○所編寫。而觀諸該份文件,其中「附表四:產品通道職能項目表」等級1「商業價值/領域知識」之欄位中載有「了解系統基本要素,例如:賠率、簡單輸贏計算等」等文字,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偵23882號卷一第104頁),是由上揭文件內之用詞,可知被告戊○○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究竟如何運作,應具有基本瞭解。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大牛公司扣得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之鑑識審查報告附卷可佐(鑑識審查報告卷第49至76頁)。而參諸上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2021年上半年考核 00000000 部門主管修正版」、最後作者為被告戊○○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3、69頁),其中林柏宇之「調薪/晉升」欄位載有「娛樂城」等文字,該份檔案下方被告丁○○之意見欄位亦載有「娛樂城後端……」等語。故綜參上述各情,被告戊○○所經手之文件內,既已頻繁出現「賠率」、「輸贏」或是現今社會中常用以指稱賭博網站之「娛樂城」等字詞,則其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毫不知情。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大牛公司雖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未實際架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大牛公司既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將捕魚遊戲交付廠商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自均屬境外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網路上參與賭博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倘若未有大牛公司研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境外賭博網站即無從吸引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大牛公司若未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捕魚遊戲或分析其數據,境外賭博網站亦無法修復遊戲內所存在之缺陷或精進捕魚遊戲之可玩程度,進而引誘更多賭客願意參與其中,而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可使BBO網站嗣後成為真正可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網頁。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設計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主管,被告丙○○並兼任設計部主管,業如前述,而由大牛公司之員工人數以觀,可見大牛公司頗具規模,故若非被告丙○○、丁○○、乙○○及戊○○統籌各部門業務,並具體指派各部門職員應如何分工以共同完成大牛公司所營業務,大牛公司自無從順利營運並持續協助境外賭博網站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由此可見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對於境外賭博網站能夠成功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得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均領有薪資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承不諱(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足見被告丙○○、丁○○、乙○○及戊○○透過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已從中獲致經濟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時,其等皆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載有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日幣等各國貨幣名稱及「下注」及「BET」等常見用以指涉賭博財物行為之詞彙,且佐以大牛公司交付捕魚遊戲後所產生之遊戲數據、大牛公司內部之工作說明及「專案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益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丙○○、丁○○及乙○○均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與辯護人執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丙○○雖復辯稱: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均與被告丙○○、丁○○及乙○○無關等語。經查,細繹被告丙○○前開所辯,其含義應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相同,係辯稱大牛公司維護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與其無涉。然由被告丙○○曾接觸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被告丙○○、丁○○及乙○○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後所發表之言論,已可認定其等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等情有所認識,是縱使修復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並非其等所負責,其等亦無從執此推稱其等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乙事毫無所悉。故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3、被告丙○○雖又辯稱: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湯姆熊育樂世界、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等語。然查:
⑴、觀諸星城Online網站所刊登之遊戲管理規章可知,星城Online網站已於遊戲管理規章內,將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其他虛擬物品之行為列為不當遊戲行為進行管制,且其網頁內亦已明確載明「遊戲點數一經購入兌換遊戲幣後無法以任何理由退換現金」及「本遊戲情節涉及棋牌益智及娛樂,非現金交易賭博,使用者請勿進行非法遊戲幣交易」等語,此有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3頁)。而經本院就玩家前往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可否持遊玩所獲得之獎勵向店家換取現金乙事函詢經營上開遊樂場所之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以:依規定本公司於全臺門市均嚴格禁止消費者以獲取之獎品向各門市換取現金等旨,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top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頁)。
⑵、依上可知,玩家進入星城Online網站參與遊戲時,雖須以現金購買遊戲幣方能遊玩,然一旦玩家購入該網站之遊戲幣後,該等遊戲幣即無從兌換為現金,該網站亦禁絕玩家使用現金交易遊戲幣,而玩家至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所贏得之獎品亦無從兌換為現金。換言之,無論係星城Online網站或湯姆熊育樂世界之玩家,其等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虛擬點數或獎品,均無從以「出金」方式兌換為現實世界中所存在之貨幣。由此可見,星城Online網站及湯姆熊育樂世界所設計之遊戲架構,皆與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時可投入並贏得真實世界金錢之情形大不相同,並與刑法所稱之賭博定義有間。
⑶、至辯護人雖稱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另與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類似,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鈊象公司所製作之遊戲與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究竟有何相似之處,能夠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作為認定大牛公司設計之捕魚遊戲不具有賭博性質之依據,況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究竟是否屬於賭博遊戲,日後若有司法機關欲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應由職司該案偵查或審判之司法機關審認判斷,當無從使用類似主張「不法平等」之論證方式,欲以市面上存有其他產品類似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不具有賭博性質。
⑷、從而,前揭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4、被告丙○○雖再辯稱: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於大牛公司任職之員工究竟僅領取固定薪資,抑或兼可領取獎金或分紅,此取決於大牛公司之員工薪酬政策,現實社會中亦無存在所謂以協助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之公司即須向員工發放獎金或分紅之經驗法則,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又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此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陳在卷(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而依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可獲得之薪資亦屬不薄,是被告丙○○、丁○○、乙○○及戊○○自有可能為追求上開經濟上利益,而在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之情形下,仍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可能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亦難以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推認其等均無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誘因。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等語。惟查,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屬境外賭博網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則被告丙○○上揭所為自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辯護人徒以大牛公司所承接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遊戲實際運作後之後臺管理,或是大牛公司未協助遊戲廠商處理金流,逕認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無從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正犯,顯係忽略刑法上共同正犯理論之存在或過於窄化共同正犯之解釋,難謂有據。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丁○○及乙○○所參與之「專案管理群」群組中,被告丁○○及丙○○分別提及之「人民幣」及「韓元」等文字,均係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貨幣。
⑵、再者,證人甲○○曾針對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製成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業如前述,而觀之前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郭語喬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針對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捕魚遊戲獲利數據所製作之表格(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9頁),該表格並含有下列欄位:
觀諸上開表格之設計樣式、欄位名稱及欄位內所載之各項數值,明顯可知上開表格臚列前揭數據之目的,係為將各欄位內所載之人民幣、印尼盾、韓元及泰銖等貨幣數量,換算為相應數值之美元,且由上開數據之換算結果,核與現實世界中人民幣幣值較高、印尼盾及韓元幣值較低之情形相符以觀,足徵上揭換算結果皆係依照現實世界之貨幣匯率進行計算。故自前揭表格之記載內容更可印證上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絕非僅止於代指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而係用以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各國貨幣。否則,倘若上揭表格內「CNY」、「IDR」、「KRW」及「THB」等項目下所載之數字均僅係用以代稱捕魚遊戲之遊戲幣或點數,則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之遊戲數據究竟有何必要均依照現實世界之匯率換算為美元進行統計?
⑶、又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丙○○及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所提及之「韓元」及「人民幣」等字詞,係代表現實世界之貨幣,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未知悉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行所產生、含有各國貨幣簡稱之數據資料,係指真實之貨幣名稱。從而,縱使上揭數據資料係遊戲廠商實際運作捕魚遊戲後自動產生、而非由大牛公司職員逐一繕打或登載,此亦無礙前開數據資料可作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而被告丁○○對於此情亦有所知悉之佐證。
⑷、至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查獲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曾有玩家透過遊玩捕魚遊戲賭博財物之實際金流,然依照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及被告丙○○、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遊戲,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查獲前揭捕魚遊戲運作後所產生之實際金流,逕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非屬可供玩家投入並從中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
⑸、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丁○○辯護,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7、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等語。然查:
⑴、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證人甲○○曾針對庚○所使用之電腦製成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魚機各幣種投注額」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5頁),該檔案所載表格並含有以下欄位(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9頁):
⑵、故由上開表格之記載內容及各欄位相互換算之結果可知,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VDN2」及「IDR2」之意義僅係分別將越南盾及印尼盾之幣值以百倍進行計算而已。故縱使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內,存有「VDN2」及「IDR2」等無法直接對應至現實世界中各國貨幣之簡稱,亦無法執此遽認上開欄位所載之數值均係代表遊戲幣,而非現實世界中之金錢。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並無可採。
8、被告乙○○雖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本院雖亦認卷內尚乏充足證據證明BBO網站乃大牛公司所經營、已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亦無證據顯示大牛公司曾將捕魚遊戲上傳至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實際賭博財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大牛公司既另透過研發捕魚遊戲、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網頁等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則被告丙○○、丁○○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部分,並無礙被告丙○○、丁○○及乙○○上開所為成立犯罪。故前揭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罪責。
9、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具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利意圖。至被告丁○○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觀諸上開研討結果所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等旨可知,該研討意見主要係認定若行為人獲致利益之方式係透過賭博行為本身獲致利益,而非藉由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獲得利潤,則行為人所為不具備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利意圖,此討論顯與被告丁○○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況依照前開研討結果所建立之標準,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係分擔境外賭博網站所實行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仍係附麗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此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採取之結論並無相互齟齬之處。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及乙○○辯護,並無可取。
、被告戊○○雖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等語。然查,如何由被告戊○○於大牛公司內之管理地位、被告戊○○曾實際面試求職者之事實及被告戊○○所編寫或經手之文件內所載內容,推認被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已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均如前述,且被告戊○○縱未實際參與捕魚遊戲之製作,然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職、統籌管理部部門之運作,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丙○○、丁○○及乙○○間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統籌其等所領導之部門業務、彼此互補,進而使大牛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令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業務可持續進行,故其自應於與其他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己○○、證人區志豪及林妍妍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等語。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戊○○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時,並未援引證人己○○、區志豪及林妍研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依據。又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戊○○係大牛公司管理部主管,而案外人辛○○、賴子涵則僅為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13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頁)、證人賴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105頁)相符,故縱使案外人辛○○、賴子涵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然案外人辛○○、賴子涵既非大牛公司之部門主管,則其等無法如同被告戊○○立於其主管地位般,瞭解大牛公司實際業務內容究竟為何,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洵非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劉建志、簡仲儀、林聖傑、蕭宇晴及徐任儀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應徵大牛公司之工作時,被告戊○○曾實際參與面試,業如前述,故被告戊○○自難諉稱大牛公司內部關於招募員工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及賴子涵負責執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戊○○辯護,洵屬無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經查,於現今社會中,VPN之用途固屬多元,除部分私人公司或學校會開放職員或學生透過VPN連接至公司或學校所申設之網域,藉此擴大職員或學生利用公司或學校網域之可能性外,一般民眾亦可透過VPN服務突破部分網站僅供特定區域使用者瀏覽之限制,以此方式跨域連接至其他網站,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程式,認定被告戊○○曾指導其他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並認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確實稍嫌過度推論。然如何由其他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已如前述,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仍無法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及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丙○○、丁○○及乙○○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丙○○、丁○○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因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間,整體而言本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存在。從而,就被告丙○○、丁○○及乙○○本案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丙○○、丁○○、乙○○、戊○○與「Vic」、「Lucky」、「Justin」、「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並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被告丁○○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開發賭博遊戲之程式,被告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被告戊○○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丁○○、乙○○及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時起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前往大牛公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為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為謀利益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透過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丙○○、丁○○、乙○○及戊○○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71頁),暨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時,處理工作事務時所使用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供承明確(偵36557號卷二第9、67、69至70、108、182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丁○○、丙○○、戊○○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分別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品既為被告丁○○、丙○○、戊○○及乙○○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等於工作上所用,則堪認被告丁○○、丙○○、戊○○及乙○○對於各自使用之物品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丁○○、丙○○、戊○○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曾各自使用前揭其等所有之物品與其他大牛公司職員聯絡工作事宜(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則堪認前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各屬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丙○○、丁○○、乙○○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大牛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75至76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221頁)供承明確,則依照上揭月薪數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乙○○及戊○○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時間進行計算,堪認迄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為止,被告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4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9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28=4,900,000),被告丁○○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6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00×30=4,500,000),被告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5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304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5,000×29=3,045,000),被告戊○○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14個月並領取1年度、共計2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20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29,000×16=2,064,000)。
2、準此,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既各自獲致上揭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亦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乙○○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48所示之物,為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雖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僅係一般公司為確保公司財產安全及確認是否有非公司職員之人進出公司時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示之物亦僅屬記錄資料之紙張,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均非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或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網頁時核心所須物品,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乃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設備等節,雖業據被告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偵36557號卷二第70頁),然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已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從事其等於大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則尚難認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另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執行業務,且大牛公司前已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2月6日命令解散,嗣大牛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遂於112年2月3日廢止大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815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052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7頁)附卷可參,可見大牛公司現已未繼續營業,宣告沒收前揭物品以預防大牛公司再度利用該等物品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需求已大幅降低,再參以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電子產品,對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甚低等情,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上開物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蘇昱達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己○○及蘇昱達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320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揭物品與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犯行相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Lucky」、「Vic」、「Justin」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ucky」、「Vic」、「Justin」於108年6月間,出資籌組大牛公司,而以張剛耀為大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戊○○為大牛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共同管理大牛公司營運業務,協助「Lucky」、「Vic」、「Justin」辦理大牛公司員工招聘、薪資、考核、人事管理等人資業務及行政、財會等業務,以利大牛公司營運順利;以被告丙○○、己○○為大牛公司企劃部及設計部經理、工程師,由被告丙○○負責並指派被告己○○及不知情之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負責提出博弈遊戲之需求、加速遊戲開發、統計公司營利報表、整理博弈遊戲數據、計算博弈遊戲機率以及寫程式與博弈遊戲後端平臺連接等事務,而提出「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並由被告己○○負責上開遊戲之機率設計;以被告丁○○為大牛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區志豪、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林妍妍、孫義智、簡仲儀、林聖傑接辦企劃部所交派業務,概為編寫球類、牌類、街機、電子等賭博程式,並依照企劃部所轉介之客戶需求架設各類賭博遊戲網站,供客戶從事地下簽賭公司,得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並需管控賭博網站後臺、維護網路或疑難排除等事務,並研發設計企劃部所規劃之「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以被告乙○○為大牛公司運維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蔡秉寰、林瀚品將研發部所開發、且通過測試之「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上傳所架設之BBO網站網頁伺服器上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人民盾、印尼盾、韓元、泰銖等不同幣別下注,而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之總營收為人民幣9215萬6125.2元、印尼盾184億8933萬126元、韓元40億9596萬4651元、泰銖1410萬6481元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遊戲投注輸贏日報表、遊戲管理後臺相關資料、通訊軟體「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鑑識審查報告、FortiClient VPN安裝檔案、職務報告、案例編號「0000000000_E5_楊禮瑋」鑑識審查報告、「數據風險異常偵測機制」、「我的錢包」、職務報告、趙彥淳所有電腦畫面截圖94張、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專案管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被告丁○○扣案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員工資料表、大牛公司2021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各幣別總營收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係於108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等節,亦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大牛公司面試時,大牛公司係稱其為製作遊戲之公司,而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遊戲機率之撰寫,至於大牛公司所製作之遊戲完成後會賣給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而關於大牛公司之BBO網站業務,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聽聞,我是於警方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BBO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遍觀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具有「出金」之功能,難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人賭博財物之遊戲;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係擔任機率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撰寫機率程式,其並不知悉其所撰寫完成之機率程式將如何借接於外部網站,且市面上所有線上遊戲或應用程式,幾乎均會針對程式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機率異常情形進行修正,自無法以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曾協助修正捕魚遊戲之機率機制,即逕認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未曾獲致任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經查:
一、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己○○係於108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218至221頁、偵23882號卷九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80、90至92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二㈠段落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則本案關於己○○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㈠、觀諸卷附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除被告己○○外,大牛公司內部僅有庚○之職稱亦為機率工程師,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主要係負責計算出捕魚遊戲內魚隻應死亡之機率,不過我只知道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為捕魚遊戲,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研發完成後將提供予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我雖然知道玩家可以透過遊戲幣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但我不清楚玩家係利用何方式取得捕魚遊戲之遊戲幣,也沒有注意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是否具有可將遊戲幣兌換為財物或虛寶之功能,因為此非我所負責之業務範疇;我不知道BBO網站是什麼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4至3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59頁)。依此可知,證人庚○已證稱其於擔任大牛公司機率工程師期間,其僅係負責運算機率,其並不知悉玩家應如何參與大牛公司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其對於BBO網站之內容亦毫無所悉。據此,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與庚○為相同職稱,其等職務內容亦屬類似,則被告己○○是否能較庚○更為深入地瞭解大牛公司之實際營運項目、進而知悉大牛公司實際上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即屬有疑。
㈡、被告己○○於大牛公司內所使用之英文名為「YuYu」,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而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雖曾於在場人員行動電話內擷取名稱為「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等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群組內曾出現「currency CNY」及「轉出超過10000rmb」等文字,「啊~報表~」群組內曾出現「美金」、「台幣」及「CNY」等字詞,「GameReport」及「PlayerGameReport」群組均曾出現「CNY」、「KRW」等各國貨幣簡稱,然於上揭對話紀錄中均未見有任何名為「己○○」或「YuYu」之人發言,此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169至17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故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作為認定被告己○○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之依據。
㈢、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雖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然大牛公司內部係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等不同部門,業經認定如前,且縱使係任職於相同部門之職員,其等所擔任之職位亦有所不同,例如大牛公司企劃部尚包括產品經理、機率工程師、企劃美術、產品企劃等不同職位,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由此可見大牛公司內部分工相當細緻,是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非擔任主管職務,則其自有可能僅對於其所職司之機率程式業務有所瞭解,而無法接觸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資料,因而無從窺得大牛公司之營運全貌。
㈣、公訴論告意旨雖稱:於大牛公司企劃部所有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係僅次於被告丙○○者,可見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應係位居要職,而從事賭博網站之架設、管控後臺及維護賭博網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24頁)。經查,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之月薪為8萬3,000元,於大牛公司所有企劃部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固僅次於被告丙○○而屬次高者,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存卷可參(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之月薪與大牛公司部門主管所獲得之待遇仍有相當差距,況被告己○○亦可能係因其工作績效較佳或工作時數較長而領取較高之薪資,自不能以其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較高,遽認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必然係位居該公司之核心角色,進而得以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06號卷(簡稱他12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23882號卷一至偵23882號卷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36557號卷一至偵36557號卷十一)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一至卷三(依序簡稱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函暨鑑識報告卷(簡稱鑑識審查報告卷) |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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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A-2,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
| | | 編號A-3,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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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A-5,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
| | | 編號A-6,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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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B-3,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
| | | 編號B-4,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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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C-4,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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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E5-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E4-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G2-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F3-2,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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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E3-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D-1-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編號H6-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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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H6-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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