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湃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王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永湃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王吉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年。
柯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王吉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鄭永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永湃原擔任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公利洋行公司)塗料部經理,王吉勝原係該部門業務副理,為鄭永湃之下屬(2人現均已離職),渠等均為公利洋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宇宸則係台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總經理、京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利洋行所銷售之Paraloid系列產品,係經美國Dow Chemical Company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具價格優勢,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吉勝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採購人員鄒宏昌詢價,擬向公利洋行公司採購「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吉勝於105年1月12日以每公斤美金6.4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7元)報價回覆鄒宏昌,再由柯宇宸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不知情之友人林伯龍表兄葉俊宏所負責之瀧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慶公司)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提出同種類、數量之採購需求,經不知情之公利洋行公司承辦業務郭俊麟同意以每公斤美金3.4元(約相當於114.4元)供貨。柯宇宸復以其不知情姨丈柯進義負責之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佶公司)名義出面與南寶公司接洽,表示可以低於公利洋行公司報價之每公斤210元供貨,經鄒宏昌同意按此價格向其採購。嗣公利洋行於105年4月8日將售予瀧慶公司之「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運抵柯宇宸指定之台詠公司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1,204,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依序各長期向公利洋行公司採購「Paraloid B-99N」、「Paraloid B-44」,均為該公司長期客戶。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下合稱鄭永湃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間,先由王吉勝出面向納米公司業務承辦人江英泰、峰源公司業務承辦人許曉娟誆稱供應價格調漲或不再接受小量出貨等理由,介紹江英泰轉向柯宇宸經營之京盛公司採購,並由柯宇宸主動聯繫許曉娟,聲稱可以低價供應峰源公司所需原料云云,待納米公司、峰源公司向柯宇宸下單採購後,柯宇宸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業務陳柏凱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使公利洋行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99N」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名義向恭宏公司購買此等產品後,全數轉售與納米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463,791元之不法利益,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44」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同一手法購入並轉售與峰源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835,023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吉勝於106年7月間復接獲南寶公司詢價,擬向公利洋行公司採購「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吉勝偕同柯宇宸赴南寶公司,向鄒宏昌謊稱公利洋行公司無現貨可提供,惟公利洋行公司之長期客戶台詠公司庫存充足,建議南寶公司向台詠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云云,使南寶公司與柯宇宸接洽達成採購協議。柯宇宸遂於同月下旬,以瀧慶公司之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購買「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由公利洋行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之運抵台詠公司倉庫後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台詠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240元之價格將上開產品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66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公利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時任公利洋行公司總監鄭宏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永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E卷㈠第126頁),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永湃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E卷㈠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諱(E卷㈡第245頁),核與證人鄒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245至251、289至291頁)、證人葉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37至344、473至476頁)、證人郭俊麟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C卷㈠第287至290頁、P卷第380至393頁)、證人柯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05至310、331至336頁)、證人陳柏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江英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許曉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至53頁,C卷㈡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2、105至107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3至20、51至54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191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21至129、189至193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吉勝製作之成本獲利分析表2紙(A卷㈠第164、192頁,下依序稱本案分析表一、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A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63頁)、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A卷㈠第31、313至315頁)、告訴人公利洋行公司對恭宏公司之出貨單、恭宏公司訂單紀錄各1份、恭宏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2紙(A卷㈠第91至92、199至201、217至218、223至224頁、卷㈡第237至243頁)、納米公司進貨交易明細表1份、原物料訂購單2紙(A卷㈡第245至249頁)、峰源公司向京盛公司進貨交易明細、呈報新增京盛公司為供應商之專案報告、京盛公司報價單各1份、峰源公司採購單7張、入庫驗收單2紙、發票9紙(A卷㈠第55至70頁)、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A卷㈠第82、181至182、19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鄭永湃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ㄧ、㈡之犯行尚有其他過水交易,惟該部分交易貨品並未流向納米、峰源二公司,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部分交易亦涉及違法,爰按實際轉售至該二公司之貨品時間、數量、價格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逕更正此部分事實;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過水交易牟取原本可歸屬於公利洋行公司之利潤,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以被告等使用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產品總價與轉售至最終購買者之完稅總價間之價差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計算式:(210元/公斤-114.4元/公斤)×12,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1,204,56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分別為46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835,023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計算式:(240元/公斤-135元/公斤)×6, 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661,500元】,亦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鄭永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鄭永湃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柯宇宸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本案配合進行過水交易之公司即京盛公司、台詠公司、瀧慶公司、舜佶公司多係經由其安排,其參與部分關鍵且程度非輕,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柯宇宸之辯護人稱被告柯宇宸尚非立於主導支配地位,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勝原為告訴人職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柯宇宸合謀分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尚與被告鄭永湃合作,藉過水交易賺取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損害其利益,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 000元、1,2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3紙、匯款單4紙存卷為證(D卷第117至121頁,E卷㈠第161至171、179至185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E卷㈠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諭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E卷㈡第181至185頁);兼衡酌被告鄭永湃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品貿易、年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高齡88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吉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年收入近80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宇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60, 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卷㈡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永湃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E卷㈡第181至185頁)。而被告鄭永湃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永湃3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渠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被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分別為463,791元、835,023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已認定如一、處所述。而被告鄭永湃3人均稱渠等分潤模式原則上係按參與人數均分(E卷㈡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鄭永湃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32,998元【計算式:(463,791元+835,023元)÷3=432,998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1,366,028元【計算式:1,204,560元÷2+432,998元+661,500元÷2=1,366,028元】。又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000元、1, 200,000元,亦認定如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王吉勝、柯宇宸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既逾和解金額,就其差額166,028元【計算式:1,366,028元-1,200,000元=166,028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其內容或可佐證本案過水交易之存在,但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同表編號1至2所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之手機2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湃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於105年2月2日至4日間,為使瀧慶公司以更低成本購入「Paraloid B-66」而得獲取更高之轉售不法利益,竟偽稱瀧慶公司為市場上競爭同業之下游廠商云云,報請告訴人以每公斤2.65美金之價格銷售前揭產品未果(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分配12,000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永湃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鄒宏昌、葉俊宏、柯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分析表一及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被告鄭永湃與王吉勝間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一)、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永湃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辯稱:該部分伊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塗料銷售部門任職,被告鄭永湃是伊主管,職稱是經理,伊得職稱係副理,瀧慶公司係伊與被告柯宇宸找來買壓克力樹酯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柯宇宸負責聯絡,伊等有提過瀧慶公司有使用Evonik Degalan之產品,因為索價時會提出業界競爭廠商,這個資訊係伊杜撰的,伊請瀧慶公司這樣告知負責處理該公司詢價之銷售副理郭俊麟,被告鄭永湃就此事並不知情,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有透過本案郵件二溝通價格。本案郵件一係談論另外一個正當交易,要給中盤商即被告柯宇宸利潤,與本案無關,伊製作本案分析表二記載「酬金」係預備他們知道伊等在做買賣時就給他們該金額,但除了證人林柏龍外都沒有給出去,伊就跟被告柯宇宸均分掉了。瀧慶公司在本案交易前沒有與告訴人交易過,但該公司係以現金付款,對告訴人有充足保障,所以沒有深入調查該公司營運狀況,南寶公司不算是告訴人之大客戶,但是指標客戶,一次訂購「Paraloid B-66」共12,000公斤在塗料業界並不多見,被告鄭永湃作為伊主管對於這樣的案子基本上會知道,但是因為瀧慶公司的事情伊不打算透過被告鄭永湃,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等作為告訴人業務接受詢價時會把價格向上呈報,有時候是口頭,有時候是書面、電子郵件,沒有制式表格,之後就由業務去與買家協商,最後把訂單敲定後回報公司等語(E卷㈡第191至2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證稱:伊就本案過水交易都係與被告王吉勝接洽,沒有與被告鄭永湃討論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案件係被告王吉勝跟伊說利潤要與被告鄭永湃2人均分,被告王吉勝會跟伊看分潤明細,但伊沒有看過本案分析表一、二,被告鄭永湃並沒有拿到上面記載之12,000元酬金,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南寶公司有關之案件都是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本案郵件一是涉及到一個新的開發案,請伊看是否可以幫忙,伊只有提供技術支援,他們可能認為可以有利潤分給伊,伊當時有透過朋友請瀧慶公司幫忙向告訴人下單,伊友人林柏龍有告知瀧慶公司與Evonik Degalan公司有合作的案子,代表有同級品競爭,但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是被告王吉勝提議瀧慶公司要用現金下單的等語(E卷㈡第202至210頁)。
㈢、證人郭俊麟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證稱:瀧慶公司林先生有打電話來詢問購買事宜,出售B-66壓克力樹脂之報價每公斤美金3.4元是經公司討論、再與客戶協商決定的,被告鄭永湃有參與價格討論,因為他係伊直屬上司,而且瀧慶公司是新客戶,成立新訂單也需要經過他簽核。公司沒有規定報價要留存,但既有的生意如果有調漲或調降就要留存紀錄。每公斤美金3.4元這個價格有經過瀧慶公司同意,在取得該價格前伊應該是有跟伊主管協商,如果高於公司一般價格伊可以決定,如果低於一般價格伊就會請主管協助,該價格被告鄭永湃有沒有指示伊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人出面請求原廠DOW以每公斤美金2.6元供貨,伊也不清楚進貨價格,這種事情一般是主管出面等語(P卷第381至389頁)。
㈣、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最終購買人為南寶公司之過水交易而言,證人王吉勝、柯宇宸均未指稱被告鄭永湃有參與此事。證人王吉勝證稱其作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接獲詢價時向上呈報以獲取報價,惟當時南寶公司詢價時,其刻意不告知主管即被告鄭永湃,則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點未獲悉南寶公司有詢價,而於證人郭俊麟回報瀧慶公司提出實際上與南寶公司購買品項、數量相同之詢價時未發現可疑,尚非顯不可能。次查,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中,會計專員JEAN NG有提及「請回覆我的訊息,Dow需要知道誰是需要每公斤美金2.65元之客戶」(A卷㈠第157頁),則欲了解該價格者似為告訴人代理之原廠即Dow Chemical Company,參以證人王吉勝自承有指導瀧慶公司提出現款交易之條件、宣稱與告訴人競爭對手Evonik Degalan公司有往來,被告鄭永湃因而自瀧慶公司、證人郭俊麟處輾轉獲悉上情而有錯誤認知,認為在爭奪客戶搶占市場之情況下無法以高價出貨與瀧慶公司,轉而向原廠爭取以較優惠價格供貨,亦非不合邏輯,且證人郭俊麟亦證稱向原廠爭取有利之進貨價格係主管職權;佐以證人王吉勝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之過水交易損益情形之本案分析表一並未記載被告鄭永湃有獲分潤,而本案郵件二寄發時點為104年9月24日,較於南寶公司於同年12月間初次詢價早3個月,即難以該郵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鄭永湃必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案分析表二雖有記載「Vincent(被告鄭永湃所用英文名)酬金 12,000」等字樣,惟被告鄭永湃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證人王吉勝亦說明該部分款項為預留之封口費,以便在被告鄭永湃發現時交付,惟並未實際交付而由其與證人柯宇宸朋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鄭永湃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㈢之過水交易過程或因此受有報酬,自難僅以證人王吉勝片面製作之分析表即認被告鄭永湃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又證人郭俊麟既就其經手部分已於民事案件證述如前,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永湃確有前揭受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永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謝奇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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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納米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99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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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 | | | | | | | | | |
附表三:(峰源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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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 | | | |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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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民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