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振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振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一「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振全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之間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附近不詳地點,拾獲高玉婷所遺失其向彰化銀行所申用並已開通悠遊卡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付款功能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交易,除花掉上開信用卡所餘之悠遊卡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312元外(此部分屬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並因該卡有開通悠遊卡儲值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500元之功能,故於該卡因接觸附表編號九所示服務業者設立的悠遊卡刷卡機台而自動加值後,關振全又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消費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高玉婷與彰化銀行。嗣因高玉婷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振全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112年6月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39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辯稱:我有撿到卡,但不知道怎麼還給失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玉婷於110年6月30日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不詳地點,遺失了其向彰化銀行所申用並已開通悠遊卡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前揭信用卡嗣由被告拾得,前揭信用卡之悠遊卡付款功能有被人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交易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其確有撿到前揭信用卡之事實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婷、證人及承辦本案之警員邱裕翔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偵緝字卷第59至60頁),且有前揭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明細、自動加值500元之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侵占遺失物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惟上開信用卡被被告拾得後,當日即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消費紀錄,翌日更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多筆消費紀錄,且被告於110年7月1日13時39分許出現在新東陽西寧店內,有拿著東西走向櫃臺之情形,另於同日18時54分許出現在50嵐北新店櫃臺前看菜單、與櫃臺人員交談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東陽西寧店之實名制登記名單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偵緝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前揭消費明細所示之店家消費,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㈢信用卡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且若被他人取得,極易被盜刷而使持卡人負擔金錢損失,一般情況下持卡人當不會隨意棄置信用卡,是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信用卡,自信用卡外觀上顯可辨別並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然被告不但將該信用卡拾起並佔有,還持用為多筆消費,甚至利用自動加值功能,在卡片餘額被其用到不足後仍繼續消費,取得更多財產利益,其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盜刷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惟被告用以消費付款的是悠遊卡功能,並非信用卡功能,而悠遊卡本即無辨別刷卡者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機制,因此可以使用悠遊卡付款之大眾運輸工具、商店等,並不會去辨別使用悠遊卡之人是否為持卡人本人才提供服務或商品,這些服務或商品提供者也不會因為消費者盜刷悠遊卡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所提供服務或商品之對價,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會對商店造成損害,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係構成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該信用卡當時之悠遊卡餘額亦屬被告侵占之客體,是被告將此餘額花用殆盡應屬其處分所侵占之物的不罰後行為;然被告另再利用自動加值功能而取得數筆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則應認是以另一行為態樣而為更多的法益侵害,亦即此部分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7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交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現今信用卡普遍均同時兼悠遊卡功能,且相當多持卡人選擇開通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是被告於侵占上開信用卡時應有預測到此信用卡兼有可以自動加值的悠遊卡功能,此由被告侵占該卡後即使用該卡之悠遊卡功能多次消費,且於悠遊卡餘額很少時仍前往一般商店繼續消費等情即明,是被告於侵占該卡時應已萌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其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有所重疊,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公訴人亦於本院112年6月8日審判程序中稱應論想像競合犯(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一併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拾得他人之信用卡竟侵占入己並使用該卡之悠遊卡付款暨自動加值功能,獲得不正利益,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數筆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之悠遊卡功能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一「金額」欄所示)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7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