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111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皓(歿)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盧欽政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周均亮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高愛月
蔡宜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謝婉君
陳志明
蔡淑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郭芬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參 與 人 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趙政岷
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
第 三 人 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產業研究協會
代 表 人 周均亮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9、19499、198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75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110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盧欽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周均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三、高愛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四、蔡宜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五、謝婉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六、陳志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蔡淑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八、郭芬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朱瑞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IMEI碼:○○○○○○○○○○○○○○○號)沒收。
二、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產業研究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朱瑞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價值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之不正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事 實
壹、被告之身分、職務及關係:
一、朱瑞皓(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擔任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下稱人文司)副司長,於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陞任人文司司長(至107年7月2日起改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副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文化部人文司負責監督及輔導出版產業類財團法人,並有規劃、研擬、輔導、獎勵及推動出版產業業務、政策、法規、產業交流合作、人才培育權限,為出版產業主管機關。朱瑞皓擔任人文司副司長期間,有襄助司長而主管、監督人文司之各項業務權限,且對於出版產業類財團法人申請補助款項之案件亦有簽核、表達意見之權;擔任人文司司長期間,則有主管及監督人文司之各項業務權限,且對於出版產業類財團法人申請補助款項之案件,亦有初步審核補助金額數額及准駁,暨向部長表達意見之權,對於人文司採購案件,亦有擔任評選委員評選及主持評選會議之權限。
二、盧欽政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擔任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公會)第13屆、第14屆理事長(每屆任期三年),並為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下稱版協)常務理事。
三、周均亮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擔任北市公會第14屆副理事長,於103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擔任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研究產業協會(下稱數位協會)秘書長,於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擔任數位協會理事長,另於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並為寂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寂天公司)、語言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語言工場公司)實際負責人(語言工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均亮之配偶黃朝萍)。
四、高愛月自88年起即擔任北市公會之會計人員,負責北市公會相關會計帳冊、憑證製作及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款核銷;蔡宜君於106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之會計人員;謝婉君於10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擔任寂天公司之行銷企劃人員,負責實際執行該公司之國內外書展活動,彙整寂天公司為北市公會及數位協會所辦理之相關憑證及統計各書展實際支出費用等業務;陳志明、蔡淑玫分別為台北名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唐公司)之行政總監及業務人員;郭芬蘭自100年起即擔任協進會秘書,負責協進會之行政事務、請款單據製作,經辦協進會與文化部申請之補助案件,彙整補助案相關憑證及統計實際支出費用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五、周大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周均亮之弟,為靈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靈活文化公司)負責人及微笑人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微笑人生公司,已於108年11月27日辦理破產登記)、草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草原文創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
貳、盧欽政、周均亮於000年0月間與朱瑞皓熟識,並知悉朱瑞皓因生活及債務壓力沉重後,為使北市公會及渠等得順利取得文化部各項補助,朱瑞皓、盧欽政、周均亮三人遂為下列犯行:
一、盧欽政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於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熱炒店,向時任人文司副司長之朱瑞皓表示:你有困難我們都會協助、支持等語,經朱瑞皓當場應允。嗣朱瑞皓即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於104年11月11、12日間,致電盧欽政稱:盧仔,我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盧欽政接續前揭犯意而同意,並於同年月13日將5萬元存入朱瑞皓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朱瑞皓收受賄賂後,即繳付新光銀行房屋貸款並陸續提款供己花用;朱瑞皓復於104年12月8、9日,接續前揭犯意,向盧欽政表示:盧仔,我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賄賂5萬元,盧欽政復承前犯意而同意,於104年12月10日將5萬元存入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朱瑞皓收受賄賂後,即以此繳付銀行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金額並陸續提款供己花用;盧欽政又接續前揭犯意,於105年3月以邀請朱瑞皓前往北京參訪、全程招待之方式,使朱瑞皓獲有搭乘前往北京機票費用、自105年3月19日起至23日四晚之飯店住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價值約13,700元)。朱瑞皓即於下列補助案中,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有利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核:
(一)北市公會前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2「104年出版界雜誌補助案」補助,並經文化部核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補助款。盧欽政因前已交付賄賂,遂於104年12月18、19日間,致電朱瑞皓稱:北市公會將於104年12月20日申請補助款核銷,祈朱瑞皓協助儘速撥款等語。朱瑞皓因已收受前揭賄賂,遂以之為對價,於104年12月31日10點31分收受上開案件核銷簽呈後,即於同日11時22分核章同意,轉呈不知情之人文司司長王淑芳同意,文化部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予北市公會。
(二)北市公會前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3「105年出版界雜誌補助案」之補助,盧欽政因前已交付賄賂,遂於105年1月27日、28日間,致電朱瑞皓稱:請協助儘速辦理等語。朱瑞皓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簡志維儘速辦理,然北市公會因檢送資料不全,應承辦人要求而於105年2月18日補送「出版界計畫書」後,承辦人於105年3月11日簽辦同意補助、補助金額35萬元,朱瑞皓即於105年3月15日同意核章,轉呈司長及各該管公務員簽核,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3之補助。
(三)盧欽政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至21日之臺北國際書展期間之某時,向朱瑞皓表示將向文化部申請「105年東京書展案」之補助,並於105年3月接續交付朱瑞皓不正利益後,朱瑞皓即以提供財團法人臺北書展基金會(下稱臺北書展基金會)海外企畫書予盧欽政之方式,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嗣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4「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補助,盧欽政亦致電朱瑞皓請其協助取得補助款並加速辦理速度。經不知情之文化部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層轉至朱瑞皓後,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免遭駁回,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要求北市公會修改預算及申請金額。待至不知情之人文司司長王淑芳於105年7月15日至19日間,召集朱瑞皓、專門委員、科長等人討論是否同意補助、補助額度等事項,朱瑞皓亦接續前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而於會議中稱:本案符合社會發展計畫,參加亞洲地區海外書展為發展國內出版產業目標之一,且僅有北市公會申請,應同意補助等語,司長因而同意補助、補助金額60萬元。朱瑞皓復為加速公文流程以協助北市公會盡快取得補助,於105年7月20日接獲簽辦補助簽呈即核章同意,且於同日向司長表示:因司長於21日休假,其可代為決行云云,經司長同意後,朱瑞皓即於105年7月21日代理司長核章,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4之補助。
二、朱瑞皓陞任人文司司長後,另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20日致電盧欽政稱:盧仔,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賄賂20萬元,盧欽政另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於105年10月21日,以其配偶秦碧卿名義將20萬元存入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盧欽政亦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3月間,以邀請朱瑞皓及其配偶李盈穎前往曼谷參加書展、全程招待之方式,使朱瑞皓獲有搭乘前往曼谷機票費用、飯店住費費用之不正利益(價值共約49,500元)。朱瑞皓即於下列補助案中,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
(一)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5之「106年度『2017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取得補助,而於105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科長陳毓麟、承辦人蘇鈺婷簽辦同意補助、補助200萬元之簽呈,復為符合文化部推廣文學閱讀及人文活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增加補助作家系列活動等項目,並於106年1月9日核章後,層轉各該管公務員,且向不知情之部長鄭麗君稱:為配合行政院新南向政策,本案符合出版業的社會發展計畫,建議部長同意補助,以利臺灣出版產業於泰國市場之發展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5之補助。
(二)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如附表編號7之「106年度『2017美國國際書展』」之補助,不知情之圖書科承辦人蘇鈺婷簽辦暫存而暫未回覆,朱瑞皓得悉後,為使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乃指示不知情之圖書科科長陳毓麟轉告承辦人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經層轉至朱瑞皓核章後,朱瑞皓亦向不知情之部長鄭麗君稱:美國書展為美國在臺協會商務官主動邀請臺灣參展,是全球四大書展之一,也是社會發展計畫之一,為開拓國內出版商海外市場,建議部長同意補助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7之補助。
(三)盧欽政因認為歷年香港書展均由協進會、版協獲文化部補助而參加,北市公會前卻未獲補助,遂向朱瑞皓稱:我都幫你這麼多了,你要有義氣一點等語,請朱瑞皓協助北市公會取得香港書展補助,朱瑞皓同意協助後,即以為協調出版業各公協會、重新分配各公協會申請補助參展範圍,於106年5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齊東詩舍召集出版業各公協會理事長、主要幹部參加「大陸書展責任分工協調會」,由朱瑞皓主持,會議中決定:香港書展由協進會、版協、北市公會依任務分別申請,文化部酌予補助等內容。北市公會經上開協調會後,乃向文化部提出附表編號9之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申請,盧欽政亦再致電朱瑞皓,請其協助北市公會取得補助。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香港書展補助,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數位出版科視察陳慶華檢附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簽辦擬將會議結論納入文化部國際及大陸書展補助原則及規範中之簽呈,層轉各該管公務員及部長核可,使北市公會因而得與協進會、版協獲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參加香港書展權利。嗣因北市公會、協進會、版協均向文化部申請補助,不知情之人文司數位出版科承辦人鄭怡恬因而依朱瑞皓之指示簽辦分別補助版協60萬元、協進會50萬元、北市公會80萬元之簽呈,然因不知情之部長批示調整補助比例暨協進會、版協表達不滿,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取得補助,遂再以邀集開會、居中協調、指示不知情之數位出版科承辦人調降北市公會之補助數額等方式,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9之補助。又待北市公會於106年7月間辦理前揭香港書展後,盧欽政為儘速取得文化部核撥之補助款,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106年8月25日申請核銷撥款,並於同日致電朱瑞皓請其協助,朱瑞皓因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儘速辦理並為同意之核章,文化部即於附表編號9之撥款日期分別撥款30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
(四)北市公會前於106年3、4月間,向文化部提出106年首爾書展補助之企畫書與申請書,經朱瑞皓查閱資料後,發現北市公會已於106年間向文化部申請多項補助,朱瑞皓遂與盧欽政協議後,決定北市公會撤回申請,改由以周均亮擔任理事之數位協會向文化部申請。數位協會即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8之106年度「辦理『2017年首爾國際書展臺灣原創書主題館參展活動』」補助,經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蘇韋菁送交予朱瑞皓審核,朱瑞皓又為協助數位協會得順利取得補助,乃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要求數位協會轉換參展方向、更改參展館名為「臺灣原創書主題館」,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先為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經朱瑞皓核章轉呈部長,因部長辦公室獲悉除數位協會外,尚有臺北書展基金會申請首爾書展之補助,朱瑞皓為協助數位協會取得補助,乃向不知情之部長鄭麗君稱:釜山影展、亞太影展等國際性活動亦有數名臺灣廠商參展,且數位協會已經支付攤位費用等語。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8之補助。
三、朱瑞皓因知悉盧欽政將以北市公會名義申請補助案,又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23日間,致電盧欽政以需要借款、有急用等語,要求盧欽政交付賄賂10萬元,盧欽政即另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並於106年10月24日以其女盧郁霖名義將10萬元存入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朱瑞皓即於下列採購、補助案中,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有利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申請採購、補助案件之審核:
(一)緣文化部於107年1月5日公告「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北市公會、暢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暢誌公司)、草字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字頭公司)均參與投標,其中草字頭公司因資格不符而無法進入評選,由北市公會、暢誌公司競標,朱瑞皓於文化部107年1月24日評選會議擔任主席,為使北市公會順利得標,即在會議中稱:辦理書展應由有集書、運書及組團能力,至於美感及文化呈現可透過後續工作會議要求,北市公會適合舉辦本次採購案等語,而影響其他評選委員意見,評選會議決議由北市公會為序位第一優勝廠商,北市公會取得優先議價權,北市公會於107年2月2日同意減價照底價承做,即以1,230萬元得標。北市公會得標後,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完成採購案,避免北市公會無力承作而棄標、需承擔違約金損失,亦於書展籌備會議以泰國書展開展在即,若要變更企劃書內容就要變更契約,依採購法程序可能來不及等為由,暨協助變更策展人以完成主視覺設計及文化、美感呈現等方式,使北市公會得繼續承作;再因上開採購案變更策展人緣故,朱瑞皓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完成採購案、避免北市公會損失,亦以建議變更契約、追加預算方式,由文化部以附表編號11備註方式變更契約,嗣北市公會於107年4月間完成採購案契約內容,文化部即陸續撥款予北市公會。
(二)北市公會前獲文化部核准附表編號6之「106年出版界雜誌補助案」。盧欽政因前已交付賄賂,遂要求朱瑞皓協助儘速撥款等語,朱瑞皓因已收受前揭賄賂,遂以之為對價,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科長陳毓麟催辦不知情之圖書科承辦人江佩軒儘速辦理,江佩軒因而於106年12月25日17時15分簽辦核銷簽呈,陳毓麟於同日18時16分核章同意,層轉各該管公務員,經不知情之人文司副司長鄧美容同意後,文化部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撥款予北市公會。
四、朱瑞皓因知悉周均亮欲拓展越南市場及將以北市公會名義申請補助案,另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傳送簡訊予周均亮,以「母親呼吸困難胸口疼痛緊急送榮總急診」、「借20萬救急,等3、4個月就還錢」為由,要求周均亮交付賄賂20萬元,周均亮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並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朱瑞皓之國泰世華帳戶。周均亮因前已交付賄賂,即於106年12月13日11時1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朱瑞皓是否可補助越南書展,朱瑞皓允諾後,北市公會即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0之107年度「2018越南胡志明市書展」補助,該案原為一般海外書展申請案件,朱瑞皓知悉人文司當年度之「前瞻預算-發展數位文創-新媒體跨平台內容產製計畫」預算充裕,為協助北市公會順利獲得補助,乃要求北市公會修改企畫以符合上開計畫實施要點,並指示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黎天曌簽辦同意補助之簽呈,朱瑞皓又認簽辦金額太高,恐遭次長、部長駁回,而於107年2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科長陳毓麟調降補助金額後核章,並層轉各該管公務員,然因北市公會前於「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表現不佳,不知情之部長室乃以北市公會執行書展能力有疑慮、補助金額有違反採購法疑慮等事由詢問朱瑞皓,周均亮則向朱瑞皓稱已經支出機票、攤位費用等,請朱瑞皓協助取得補助,朱瑞皓乃向不知情之部長辦公室秘書蘇至亨稱:越南書展至今僅有北市公會申請補助,臺灣之前未曾參加,臺灣出版業近年來有愈來愈多與越南業者的交易,且少數業者已有版權交易、越南書市也是近一、二年發展有愈來愈引起業界關注的趨勢,對台版書的需求也在業界推廣下市場有持續擴充的情況、建議下修補助金額、北市公會就純書展經驗及銷售能力是強的,與泰國書展辦展設計、難度不同云云。嗣文化部即核准如附表編號10之補助。
五、緣北市公會於107年3月6日向文化部提出附表編號12之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承辦人董加榮於107年3月8日簽辦暫存後未予回覆。周均亮因恐北市公會無法順利取得補助,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需支出辦理書展之開銷,乃請朱瑞皓協助取得補助款,並邀請朱瑞皓前往美國參加書展,朱瑞皓竟又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向周均亮稱:願與配偶共同前往美國參加書展等語,以機票費用為名義要求周均亮交付賄賂,周均亮即基於職務上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並稱:機票費用再給您等語,朱瑞皓即於同日指示周均亮匯款至由其友人陳宜杏申請並提供其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周均亮即覆稱:下週款項會先匯給您、明天會去匯款,上次的帳戶、另請教美國書展進度如何等語,又周均亮誤認朱瑞皓指示匯款上開帳戶戶名為「朱瑞皓」,而於同年月25日匯款失敗,再經朱瑞皓說明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真正戶名後,周均亮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9,685元至上開帳戶。周均亮於交付前揭賄賂後,即於107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朱瑞皓詢問美國書展進度,朱瑞皓覆稱「已簽陳中,盡快」,並為協助周均亮及北市公會盡快取得補助,而於同日向不知情之人文司圖書科科長陳毓麟稱:北市公會申請之107年美國書展補助案應加速承辦速度,簽辦同意補助、補助230萬元及優先於其他補助案辦理等語,陳毓麟遂於同日向承辦人催辦進度,並指示應簽辦同意補助、補助款項230萬元,承辦人即於107年5月7日簽辦同意補助、補助金額230萬元之簽呈,由朱瑞皓於107年5月17日核章,層轉各該管公務員;而周均亮因美國書展開展在即,於同年月17、18、21、28日以通訊軟體詢問朱瑞皓補助進度,朱瑞皓為再加快公文流程,以協助周均亮、北市公會儘速取得補助款,乃指示不知情之陳毓麟向不知情之部長辦公室秘書蘇致亨稱:美國書展開展在即,請儘速辦理云云。嗣文化部核准如附表編號12之補助。
參、緣北市公會歷年均發行「出版界」雜誌季刊,一年四期,每期刊印4,000本,提供會員作為會刊使用,並依文化部補助要點向文化部申請專案補助款項。盧欽政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北市公會理事長後,發現公會財源窘困、入不敷出,乃起意向文化部詐取補助款供作公會營運資金,而與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為下列犯行:
一、北市公會前經文化部核准補助附表編號1之103年度「出版界雜誌」後,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與寂天公司就上開年份之出版界雜誌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指示無須再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149,400元。
二、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已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竟又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2之104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150,000元。
三、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3之105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50,000元。
四、盧欽政、周均亮與高愛月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6之106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由周均亮提供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之方式申請核銷。周均亮即承前揭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由其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50,000元(就語言工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盧欽政、高愛月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3之107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蔡宜君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30,000元。
六、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均明知北市公會無實際刊印出版界雜誌,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5之108年度「出版界雜誌」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即由盧欽政指示不需實際刊印,而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蔡宜君開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330,000元。
肆、盧欽政、周均亮均明知依文化部補助要點申請補助之案件,於受補助案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如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且補助案件執行後,如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時,文化部得衡酌補助案件之性質與合理性,按原補助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或廢止原同意補助款項,竟仍與高愛月、謝婉君、陳志明、蔡淑玫、周大鈞為下列犯行:
一、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4之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600,000元(就語言工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5之106年度「2017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不知情之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1,800,000元(計算式:492,000元+1,308,000元=1,800,000元;就語言工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7之106年度「2017年美國國際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由其實際經營暨周大鈞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靈活文化公司、由周大鈞實際經營之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或發票金額與真正交易數額不符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上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又謝婉君承周均亮之指示,向蔡淑玫要求開立未實際交易、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設計費用僅為15,00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亦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30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7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2,100,000元(計算式:970,000元+1,130,000元=2,100,000元;就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四、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9之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謝婉君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設計費為190,89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亦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453,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9所示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6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
五、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0之107年度「2018越南胡志明市書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或發票金額與真正交易數額不符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上開公司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又謝婉君承周均亮之指示,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裝潢費用為15,75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並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25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0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752,100元(就語言工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六、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2之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以其經營之寂天公司、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開立與真正交易數額不符之不實發票以為核銷,周均亮即指示上開公司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彙整專案補助核銷發票後交予高愛月。又謝婉君承周均亮之指示,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費用僅為15,00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僅有上開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30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2,100,000元(就語言工場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七、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均明知北市公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北市公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盧欽政代表北市公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4之108年度「補助參加2019曼谷國際書展案」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謝婉君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費用為663,600元,且知悉北市公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僅有上開實際交易數額,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1,152,9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復交予高愛月。高愛月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北市公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北市公會,北市公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2,000,000元。
伍、周均亮、謝婉君明知數位協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數位協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足額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周均亮代表數位協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8之106年度「辦理『2017年首爾國際書展臺灣原創書主題館參展活動』」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足額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謝婉君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需用於請款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交易數額僅有320,000元,且知悉數位協會得據以向文化部請款,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詢問陳志明可否開立不實發票,陳志明明知名唐公司實際交易如上,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蔡淑玫即將發票金額調高為350,000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8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謝婉君,謝婉君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文化部申請核銷撥而行使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數位協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數位協會,數會協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500,000元。
陸、周均亮、郭芬蘭均明知協進會所參與海外書展係獲文化部核准補助特定項目,而協進會實無該等特定項目之支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周均亮代表協進會向文化部申請附表編號16之「2020北京圖書訂貨會」專案補助並獲文化部核准後,因無補助項目之支出而無從核銷,即由周均亮指示其員工劉亦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向蔡淑玫要求開立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發票,蔡淑玫明知名唐公司實際展位設計費為52,500元,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發票金額調高為港幣237,500元(以匯率1:3.918元換算後,金額約為930,525元)而製作如附表編號16所示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憑證交予劉亦蟬,劉亦蟬復交予郭芬蘭。郭芬蘭據以登載於申辦補助之業務上文書,即成果報告書中之「預算數與實支數對照表」、「費用結報明細表」而行使之,後經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就成果報告書所列事項要求說明、補正,郭芬蘭仍接續前揭犯意,以修正成果報告書所載之部分內容、虛增支出費用之方式,併將上開不實憑證送交之,致文化部審核專案補助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協進會就上開補助案之實際費用即如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所載,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日期核撥補助予協進會,協進會藉此獲得不法所得500,000元。
柒、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有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惟如何與對該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暨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等,起訴意旨未有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補充,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係分別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暨各有對應補助案及採購案之對價行為等事實(見本院708卷三第176至179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二人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1.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2.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各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謝婉君、陳志明、蔡淑玫、郭芬蘭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文化部各員工朱瑞皓、蔡美俐、簡志維、蘇韋菁、蘇鈺婷、鄭怡恬、董加榮、游惠容、陳毓麟、蘇致亨、孫世鐸、鄧美容、徐素芬、陳淑貞、林容聖、證人即朱瑞皓之配偶李盈穎、證人即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陳宜杏、證人即寂天公司員工黃敏昭、劉亦蟬、李依綸(原名李瑛芷)、黃煒雯、賴玟伶、證人即被告周均亮之配偶兼語言工場登記負責人黃朝萍、證人即被告盧欽政之配偶秦碧卿、證人即被告盧欽政之女兒盧郁霖、證人即微笑人生公司登記負責人杜天豪、證人即旅行社人員邱建國、林謙芬、證人即北市公會員工王芳微、李光祥、證人即印刷公司人員彭宜雄、證人即協進會理事長李再星等人之證述,暨附表編號1至16之補助案、採購案之申請補助及核銷撥款資料、不實憑證等、文化部組織職掌、處務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案各公司基本資料、北市公會理監事名單、朱瑞皓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盧欽政名下信用卡刷卡紀錄、台佳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文化部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周均亮與朱瑞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盧欽政與周均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北市公會之銀行帳戶資料、寂天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北市公會收入支出報表、總帳等會計帳冊、被告周均亮指示員工之電子郵件截圖、數位協會理事長周均亮當選證書、被告周均亮與被告郭芬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郭芬蘭與證人劉亦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進會北京專案收支統計表、名唐公司寄送之北京訂貨會估價單、協進會分簿錄、協進會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郭芬蘭與文化部員工林容聖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均詳參本院708卷四第12至412頁提示清單所列),足認各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貳、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關被告:盧欽政、周均亮):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2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亦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賄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為非公務員,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予審理。
2.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屬禁止之行為。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是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係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之一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嗣因其等均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則其等行求、期約行為,當然為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是核被告盧欽政於犯罪事實「貳、一」、「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於犯罪事實「貳、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周均亮於犯罪事實「貳、四」、「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4.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欽政於犯罪事實「貳、一」、「貳、二」,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數次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賄罪。
5.被告盧欽政所犯上開三次犯行間、被告周均亮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雖侵害數個同性質之國家法益,但其等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有對應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及對價關係,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多次行賄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請求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6.刑之減輕:
①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自白不諱,為屬審判中自白之情形,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減輕其刑。
②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次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貳、一」為賄賂10萬元及價值13,700元之不正利益,共113,700元;「貳、二」為賄賂20萬元及價值49,500元之不正利益,共249,500元;「貳、三」為賄賂10萬元;「貳、四」為賄賂20萬元;「貳、五」為賄賂109,685元),數額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所為之行賄行為,損害公務員風紀至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況經前揭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7.爰審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罔顧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對公務員行賄,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欽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保全工作,需扶養一位念大學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被告周均亮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出版業工作,需扶養念大學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暨其等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犯罪事實參、出版界雜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關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均亮為寂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宜君為寂天公司及語言工場公司之會計人員,即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又被告周均亮僅為語言工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2.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是核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於犯罪事實「參、一」、「參、二」、「參、三」所為;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於犯罪事實「參、五」、「參、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盧欽政、高愛月於犯罪事實「參、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周均亮於犯罪事實「參、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等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等所為,均係三人以上犯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於被告蔡宜君部分,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惟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一、㈢...蔡宜君...開立語言工場公司...、寂天公司...之不實發票共2張」,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及擬制正犯:
①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就犯罪事實「參、一」、「參、二」、「參、三」、「參、四」,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就犯罪事實「參、五」、「參、六」間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周均亮利用不知情之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人員製作、開立犯罪事實「參、一」、「參、二」、「參、三」、「參、四」之附表編號1、2、3、6之不實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因被告周均亮係寂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宜君為寂天公司及語言工場公司之會計人員,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就犯罪事實「參、一」、「參、二」、「參、三」部分,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就犯罪事實「參、五」、「參、六」間,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欽政、高愛月於犯罪事實「參、四」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5.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所為,旨在詐得文化部專案補助款,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就犯罪事實「參、一」、「參、二」、「參、三」、「參、四」、「參、五」、「參、六」、被告蔡宜君就犯罪事實「參、五」、「參、六」間,各次犯行均係詐領不同之補助案,年份各異、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可認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應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均難認有據。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欽政身為北市公會之理事長、被告周均亮自106年起為北市公會之副理事長,不思以正當途徑開源節流,竟起歹念,而與北市公會之職員即被告高愛月、被告周均亮經營之公司職員蔡宜君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損害文化部承辦人員審核補助案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愛月、蔡宜君究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①被告高愛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租屋居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
②被告蔡宜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軟體工程師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
③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之個人經濟狀況如前所載,暨考量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之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文化部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事實肆、補助案詐欺取財等部分(有關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陳志明、蔡淑玫):
1.查,被告周均亮為寂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淑玫、陳志明為名唐公司之業務及行政總監,周大鈞為靈活文化公司負責人,即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又被告周均亮係語言工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大鈞為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再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2.是核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於犯罪事實「肆、一」、「肆、二」、「肆、三」、「肆、四」、「肆、五」、「肆、六」、「肆、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蔡淑玫於犯罪事實「肆、三」、「肆、四」、「肆、五」、「肆、六」、「肆、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志明於犯罪事實「肆、三」、「肆、四」、「肆、五」、「肆、六」、「肆、七」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蔡淑玫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等所為,均為三人以上犯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於被告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部分,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惟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一、㈠...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開立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發票...」,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被告謝婉君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志明、蔡淑玫部分,則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4.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及擬制正犯:
①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就犯罪事實「肆」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就犯罪事實「肆、三」、「肆、四」、「肆、五」、「肆、六」、「肆、七」之詐欺犯行,與被告蔡淑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周均亮利用不知情之寂天公司、語言工場公司、靈活文化公司、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之人員製作、開立犯罪事實「肆、一」、「肆、二」、「肆、三」、「肆、五」、「肆、六」即附表編號4、5、7、10、12之不實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③又因被告周均亮為寂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淑玫、陳志明為名唐公司之業務及行政總監,周大鈞為靈活文化公司之負責人,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與周大鈞間就犯罪事實「肆、三」之寂天公司、靈活文化公司、名唐公司部分;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就犯罪事實「肆、四」、「肆、五」、「肆、六」、「肆、七」,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就犯罪事實「肆、一」、「肆、二」間,另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就「語言工場公司」、「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不實發票部分,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5.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與被告蔡淑玫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然其等旨在詐得文化部專案補助款,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謝婉君就犯罪事實「肆、一」、「肆、二」、「肆、三」、「肆、四」、「肆、五」、「肆、六」、「肆、七」;被告蔡淑玫、陳志明就犯罪事實「肆、三」、「肆、四」、「肆、五」、「肆、六」、「肆、七」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為不同之補助案,年份各異、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不思以正當途徑開源節流,竟起歹念,而與被告高愛月、謝婉君,暨廠商即被告蔡淑玫、陳志明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損害文化部承辦人員審核補助案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愛月、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①被告謝婉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奶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
②被告蔡淑玫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接案者,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
③被告陳志明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展覽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
④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之個人經濟狀況如前所載,暨考量被告等人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文化部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事實伍、補助案詐欺取財等部分(有關被告:周均亮、蔡淑玫、謝婉君、陳志明):
1.查,被告蔡淑玫、陳志明為名唐公司之業務及行政總監,即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2.是核被告周均亮、謝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蔡淑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均亮、謝婉君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均亮、蔡淑玫、謝婉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等所為,為三人以上犯之,是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於被告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部分,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惟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一、㈡...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開立香港名唐公司...之不實發票...」,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被告謝婉君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蔡淑玫、陳志明部分,亦予變更起訴法條。
4.共同正犯及擬制正犯:
①被告周均亮、謝婉君就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蔡淑玫就上開詐欺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均亮、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間,另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
5.被告周均亮、謝婉君雖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與被告蔡淑玫共同填製不實憑證之行為,然其等旨在詐得文化部專案補助款,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均亮身為數位協會之秘書長及理事長,不思以正當途徑開源節流,竟起歹念,而與職員即被告謝婉君,暨廠商即被告蔡淑玫、陳志明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損害文化部承辦人員審核補助案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均亮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均亮、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之個人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載),暨其等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文化部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陸、補助案詐欺取財等部分(有關被告:周均亮、郭芬蘭、蔡淑玫):
1.查,被告蔡淑玫為名唐公司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2.是核被告周均亮、郭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蔡淑玫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均亮、郭芬蘭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周均亮與被告郭芬蘭以協進會名義向文化部申請補助款核銷,因文化部公務員認核銷項目有疑義而尚未核發補助之時,被告周均亮即因故辭任協進會理事長,改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擔任協進會理事長後,被告郭芬蘭又更正、補提申請核銷資料,致文化部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乃認被告周均亮之行為係屬未遂,且與被告郭芬蘭間之犯意各別(罪數部分詳後述)。然查:被告周均亮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然其既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且文化部仍係因該等不實憑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陷於錯誤、交付補助款,被告周均亮為協進會詐欺取財之結果已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公訴意旨認屬未遂犯,容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此外,文化部雖於被告周均亮去職後始交付款項,然被告周均亮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且毫無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意思,自無中止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既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均亮、郭芬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共同正犯及擬制正犯:
①被告周均亮、郭芬蘭就上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均亮、蔡淑玫、郭芬蘭間,另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
5.被告周均亮、郭芬蘭基於同一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而分別先後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向文化部申請核銷專案補助、向文化部審核之承辦人員為說明、補正等各舉動,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得附表編號16專案補助款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公訴意旨以「被告周均亮與蔡淑玫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周均亮與郭芬蘭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郭芬蘭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切割,認被告周均亮、郭芬蘭、蔡淑玫係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6.被告周均亮、郭芬蘭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旨在詐得文化部專案補助款,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均亮身為協進會之理事長,不思以正當途徑開源節流,竟起歹念,而與職員即被告郭芬蘭,暨廠商即被告蔡淑玫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損害文化部承辦人員審核補助案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芬蘭、蔡淑玫非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終知坦認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均亮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者,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芬蘭自述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協進會擔任秘書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被告周均亮、蔡淑玫個人經濟狀況等(均如前所載),暨其等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文化部為尊重法院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708卷四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參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高愛月、蔡宜君、謝婉君、蔡淑玫、陳志明、郭芬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知悉自己的錯誤,表達悔悟之意,參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蔡宜君、謝婉君、陳志明、蔡淑玫、郭芬蘭現有正當工作,被告高愛月已經退休,各人均仍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等人在本案中所參與及分工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主使者即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並參酌被告二人係屬犯罪之分工、手段、經濟狀況等綜合考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欽政、周均亮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被告盧欽政、周均亮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周均亮所有,用於行賄之溝通聯繫,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等人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均經其等持以行使而交付文化部,顯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沒收新制已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公布修正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再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之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是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經查:
1.被告等人實施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違法行為,第三人北市公會、數位協會因而取得不法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核撥補助),已如前所述,而前揭不法所得均未據扣案。
2.本案第三人數位協會就附表編號8之補助案所獲犯罪所得500,000元,而數位協會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陳明對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產不提出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見本院708卷三第213、217頁),是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數位協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被告盧欽政、周均亮、參與人北市公會均辯稱:其等係因經營公會難處,且係為出版產業蓬勃發展舉辦書展,其等實際上亦有將各該補助款用於舉辦書展或其他公會業務,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流於私用,縱認仍應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其等開辦書展之各式成本云云。然而,被告盧欽政、周均亮等人以填製不實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參與人北市公會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15之各項補助款,各項申請補助時,本各列明該案之「總預算」、「補助額」、「自籌額」及補助項目,並係經文化部審核後始核准各項補助數額,被告等人及參與人北市公會因獲補助項目未有足額、實際之支出,本即不能申請足額之核銷,竟仍由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15所示各公司開立不實之憑證充數,致文化部審核該等憑證支出,誤信為真而核撥補助,上開文化部核撥之補助款,自均屬於被告等人為參與人北市公會詐得之不法所得。
②至於被告等人及北市公會是否是將補助款支應開辦書展及其他會務,或被告等人及北市公會是否因開辦書展或會務而有其他真正支出,此本為未獲補助而正常舉辦書展活動亦應支出之開支(如附表編號8之實際支出為320,000元,經調高發票金額為350,000元以為申請核銷,然縱未獲補助,北市公會本即應支付名唐公司該筆款項),非為從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特定犯罪之成本,與相對總額原則(或兩階段計算法)無涉,自無從扣除之;又被告等人及北市公會支付稅金予開立不實憑證之公司部分,此種虛開發票行為,為我國法所禁止,是被告等人及北市公會該等支出,當不應予扣除。
③綜上,參與人北市公會所獲之犯罪所得共11,611,500元(計算式:149,400元+15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492,000元+1,308,000元+350,000元+970,000元+1,13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752,100元+2,100,000元+330,000元+2,000,000元+330,000元=11,61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均亮、郭芬蘭實施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等違法行為,為第三人協進會詐得如附表編號16之補助500,000元,已如前所述,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第三人協進會已自行繳回文化部,有文化部112年6月13日文版字第11230151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盧欽政、高愛月於上開犯罪事實「參、四」即北市公會所獲文化部核准之附表編號6之專案補助,被告盧欽政、高愛月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周均亮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由其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不實發票申請補助。因認被告盧欽政、高愛月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2.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於上開犯罪事實「肆、一」、「肆、二」、「肆、五」、「肆、六」即北市公會所獲文化部核准之附表編號4、5、10、12之專案補助,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周均亮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由其實際經營之「語言工場公司」不實發票以申請補助。因認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3.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於上開犯罪事實「肆、三」即北市公會所獲文化部核准之附表編號7之專案補助,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周均亮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由周大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之不實發票以申請補助。因認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周均亮為語言工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大鈞為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亦均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其等本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罰之對象。
2.被告周均亮固係利用不知情之語言工場公司、微笑人生公司、草原文創公司之人員製作、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間接正犯(已經詳敘如前),然而,被告周均亮並不因此即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則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
3.惟被告盧欽政、高愛月、謝婉君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瑞皓業於112年6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708卷三第269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朱瑞皓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朱瑞皓雖因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致未能判決有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內,聲請本院就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查被告所收受之賄賂計709,685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9,685元=709,685元)及不正利益計價值63,200元(計算式:13,700元+49,500元=6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計772,885元(計算式:709,685元+63,200元=772,885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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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920,000元/補助額300,000元/自籌額620,000元 | | | | | | 149,4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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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920,000元/補助額300,000元/自籌額620,000元 | | | | | | 15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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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5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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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105年度「2016年東京國際書展台灣館參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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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538,5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938,500元 | | 6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機票)、文宣品費用 | | | | 6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9日入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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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4,264,000元/補助額2,000,000元/自籌額2,264,000元 | | 1,8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作家簽書會活動費用、圖書作業費用、文宣品 | | | | 492,00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 1,308,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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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5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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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4,800,000元/補助額2,300,000元/自籌額2,500,000元 | | 2,1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不含雜費)、圖書作業費用、文宣品 | | | | 97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 1,13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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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106年度「辦理『2017年首爾國際書展臺灣原創書主題館參展活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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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2,482,700元/補助額1,200,000元/自籌額1,282,700元 | | 500,000元/申請人: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產業研究協會;補助項目: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差旅費用(機票)、文宣品費用、作家座談會(機票、活動場地費) | | | | 5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戶名:台灣出版與數位內容產業研究協會 | 承辦人:語言工場出版有限公司;寂天公司帳冊所載之實支總額839,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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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9、106年度「補助參加『2017香港書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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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812,688元/補助額900,000元/自籌額912,688元 | | 6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圖書採購、圖書作業費 | | | | 3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 3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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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3,531,100元/補助額1,600,000元/自籌額1,931,100元 | | 752,100元/專案補助(約占總經費之21.3%)、覈實支付 | | | | 752,1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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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1、10701037「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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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7年4月27日第一次契約變更,決標金額1,700,000元;總經費變更為13,492,000元/107年7月12日驗收完畢 |
10701037「臺灣擔任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參展活動」採購案 | | | | 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序位第一,取得優先議價權/三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結果二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 | | |
編號12、107年度「2018美國國際書展參展活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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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5,546,400元/補助款2,600,000元/自籌額2,946,400元 | | | | | | 2,1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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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3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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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108年度「補助參加2019曼谷國際書展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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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6,107,795元/補助額2,740,000元/自籌額3,367,795元 | | 2,000,000元/場租費用、展場設計裝潢、圖書採購、版權推介活動費用、圖書作業費用、差旅費用、文宣品費用、臺泰產業論壇 | | | | 2,00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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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QUOTATION(MPZ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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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1,305,000元/補助額600,000元/自籌額705,000元 | | | | | | 330,000元/008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戶名: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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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預算2,276,000元/補助額1,115,000元/自籌額1,161,000元 | | 500,000元/臺灣館展區場地費、館配區書架、圖書作業費、展場布置費 | | | | 500,000元/007第一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戶名: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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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ooth constructation, Graphic design & production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