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則為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明知其無支付承租遊覽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山水精靈活動企劃工作室(下稱山水工作室)之名義,承攬私立淡江大學、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淡江大學、文化大學)等活動專案後,接續向告訴人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華公司)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承租43人座遊覽車,致春華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按王則為之指示出車共21車次(車資合計14萬7000元),至王則為所指定之地點接送、載運山水精靈活動企劃工作室承攬學生活動專案所指定之地點。嗣王則為向舉辦活動之學生收取款項後,卻未依約支付車資,經春華公司催討,王則為僅於109年11月7日支付2萬元車資,餘款12萬7000元屢以延後付款方式拖延而未支付,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費用即得享有遊覽車接送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春華公司經理林總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山水工作室負責人葉子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文化大學學生李洪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春華公司客戶對帳單、合作備忘錄、終止通知書、債務關係確認書、被告承辦山水工作室活動應付廠商尚未付款一覽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山水工作室之名義承攬淡江大學、文化大學等營隊活動後,向春華公司以每車7000元之價格承租43人座遊覽車,春華公司並按其指示出車共21車次,車資合計14萬7000元,其僅於109年11月7日支付2萬元車資,餘款12萬7000元則未給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向學生收的錢皆已另行支付其他廠商,一時無資金可以支付車資與春華公司,其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且告訴人派車亦係權衡風險評估後之決定,並無陷於錯誤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以山水工作室之名義承攬淡江大學、文化大學等營隊活動後,向春華公司以每車7000元之價格承租43人座遊覽車,春華公司並按被告指示出車共計21車次,車資合計14萬7000元。被告僅於109年11月7日支付2萬元車資,餘款12萬7000元則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林總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7至99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177至188頁),復有合作備忘錄、終止通知書、債務關係確認書、被告承辦山水工作室活動應付廠商尚未付款一覽表、春華公司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5頁),固堪認定被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向告訴人承租遊覽車共計21車次,然積欠車資共計12萬7000元之事實。
(二)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觀諸證人林總侕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0月18日公司接到被告電話,提及因承辦淡江及文化大學活動,向公司承租3部43人座遊覽車,因尚未與被告接洽過,所以其表示如果確定叫車必須當天結帳,第1次派遣車輛被告有給付車資2、3萬元,因現金不足事後還有匯款補足尾款。之後被告陸續向公司叫了幾次車,10月底前皆有如數清償,但11月至同月22日就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會願意先行出車與被告使用?)因為王則為的講法是說,他學生辦活動,事在必行,我想說他們是學生,不要延誤他們,車子不夠還要調同行的車支援,王則為有時候晚上6、7、8點才用錢,我想說這樣一定可以收的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總侕係因被告所承接之客戶為學生,認為學生之行程無法延誤,且依據被告動支金錢之習慣,評估應可收到車資始決定出車與被告,是春華公司決定出車,已經一定之風險評估,則被告是否有對春華公司施用詐術、春華公司並因此陷於錯誤始決定出車,即有疑義。
(四)證人葉子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與被告於109年3月間開始合作,由被告以山水工作室名義對外承接學生活動專案,於109年10月26日雙方終止合作,因為陸續有廠商、學生反映被告未付款、退款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9年10月底向春華公司叫車前,有部分廠商貨款、學生退款無法支付之情形,然依據春華公司之客戶對帳單之記載(見偵卷第103頁),被告曾於109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分別給付春華公司7000元、2萬元、5萬元、2萬元,此核與證人林總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對帳單左下角手寫記載「(10/23)10/25入20000+(7000 10/18)」、「10/31入50000」、「11/7入20000」是春華公司人員所寫,「入」代表公司收到款項的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由上可知,被告雖於109年10月間確有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學生退款之情形,然亦曾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向春華公司施用詐術叫車期間內之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先後給付春華公司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倘被告自始即意在詐欺春華公司而無任何支付車資之意思,被告即無於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再給付春華公司7萬元車資之必要,況被告亦已支付車資餘款12萬7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向春華公司叫車時,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亦有疑問。
(五)而被告辯稱其向學生收的錢皆已另行支付其他廠商,一時無資金可以支付車資與春華公司等語,公訴意旨則主張被告所辯稱舉辦活動、支付款項與相關廠商等情,皆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山水工作室迎新活動合作合約書4份(見審易卷第79至93頁),可認被告確實與大學學生簽訂契約承攬各該大學系所之迎新活動,而證人即文化大學學生李洪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有辦完迎新活動等語(見偵卷第312頁),是依據證人李洪宇之證詞,可認被告確實有實際承辦學生之迎新活動,衡情應確有支付其他廠商相關費用。是被告所辯稱其資金因已另行支付其他廠商,一時無資金可以支付車資與春華公司,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六)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承辦活動之資金匯到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即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有資力卻拒不付款,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並舉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偵卷第159至221頁、第235至246頁、第213至219頁、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其資金已支付給其他廠商乙節,並非全不可信,則被告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稱有資力卻拒不付款,尚屬有疑。至卷內春華公司客戶對帳單、合作備忘錄、終止通知書、債務關係確認書、被告承辦山水工作室活動應付廠商尚未付款一覽表等證(見偵卷第37至4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向春華公司叫車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