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盛
顏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智簡字第10 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啓盛及顏均庭被訴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和解,並據告訴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許啓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均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處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盛為小許童裝店(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顏均庭則經營蝦皮拍賣「m791013」帳號及雅虎奇摩拍賣「Z0000000000」帳號,許啓盛及顏均庭均明知「我從臺灣來」服飾之圖樣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各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各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散布、意圖散布而在網路公開陳列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先由顏均庭向許啓盛所經營之小許童裝店購得印有「我從臺灣來」圖樣之衣物,顏均庭繼而上網將衣服照片擅自張貼陳列在上述其申設之蝦皮拍賣「m791013」帳號及雅虎奇摩拍賣「Z0000000000」帳號販售,將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賣給不特定顧客,藉此侵害各一公司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各一公司派員於109年3月30日在蝦皮拍賣「m791013」帳號及雅虎奇摩拍賣「Z0000000000」帳號購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各一件,並經警於109年10月7日搜索顏均庭之住所,並扣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24件。並供出衣服係自許啓盛經營之小許童裝店購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各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均庭之供述(二)被告許啓盛之供述(三)著作侵權鑑定報告書(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五)現場照片、扣案衣服照片(六)著作權事實聲明書、鑑定報告(七)蝦皮拍賣「m791013」帳號及雅虎奇摩拍賣「Z0000000000」帳號網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啓盛及顏均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嫌、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