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翰(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與告訴人宏琪有限公司(下稱宏琪公司)簽訂「饗雲端廚房」加盟契約,加盟宏琪公司經營之日式創意丼飯、咖哩、烏龍麵等外帶、外送及透過外送平台外送之餐飲服務,並授權江品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經營饗吃丼三重三和店及使用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詎江品翰明知該商標圖樣「饗吃丼及圖」為宏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宏琪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加盟期間即110年2月間之某日,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6櫃位,經營與「饗雲端廚房」相同之日式創意丼飯、咖哩、烏龍麵等餐飲服務,擅自重製上開「饗吃丼及圖」之腳踏車(外送)、下方橫紋等改作為「烏丼食堂」,使用於該食堂之招牌、菜單上,同時公開傳輸至該食堂臉書網站,侵害宏琪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3月23日,宏琪公司派員至上開食堂,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宏琪公司告訴被告違反上開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宏琪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宏琪公司事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