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吳詠安
吳明峰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刑事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智附民卷第113-115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韓國商首爾大學語言教育院授權翻譯「首爾大學韓國語Student's Book 1B、2A、2B、3A、3B、4A、4B」之韓語語文著作,復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委託訴外人鄭乃瑋、張友怜翻譯為中文,而約定該著作之中文翻譯衍生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有翻譯出版契約書1份、出資聘人合約書5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7-40頁),故原告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詳後述),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甲○○、丙○○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及證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4號起訴書及卷內證據所載,其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數量共7件,因被告乙○○係以雲端硬碟網路方式重製,散布及銷售數量非原告能夠掌握,損害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每件著作賠償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計28萬元。
㈡被告乙○○(90年12月29日生)於110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在Hi家教網站互動韓語線上課程下載本案著作之電子檔,嗣再重製於其雲端硬碟,並於110年10月18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bunny_wish_palette」(下稱蝦皮賣場)刊登販售本案著作電子檔之重製物,可見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尚未成年,而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次按「滿十八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所載。再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就未成年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未有特別規定,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
㈢查被告乙○○係9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甲○○為其父,被告丙○○則為其養母,有個人戶籍資料等可稽(智附民卷第25-31頁)。被告乙○○未經授權而於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將本案著作重製於其雲端硬碟,並於同年10月18日刊登於蝦皮賣場販賣,其在即將成年之際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丙○○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8萬元,係以被告乙○○擅自重製本案著作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原告無法取得被告乙○○因此獲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因而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等語。
⒊經查,原告既未提出其授權他人重製本案著作之金額為何,自無從據以推估原告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另被告乙○○固自承其販售本案著作之重製物所得為3,380元,有其聲明書可參(他卷一第605頁),然其為降低賠償責任,是否有如實陳述,即非無疑。又被告乙○○之蝦皮賣場並無本案著作重製物之銷售紀錄,且在原告之員工楊筱薔佯裝買家與被告乙○○接洽時,被告乙○○即以私訊方式與之談妥交易內容,有111年3月15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203150068號函、111年2月18日原告之員工楊筱薔與被告乙○○私訊交易對話紀錄可證(他卷一第67-72、427頁),綜以被告乙○○係將本案著作上傳至雲端硬碟以提供購買者,而雲端硬碟具有隨時可與他人分享、共用等多樣重製及公開傳輸不特定人之特性,故其實際所得利益確實難以估算。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為有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在本案著作之售價,其1B至2B為450元,3A至4B則為550元,有原告提出本案著作之封面及版權頁可佐(他卷一第41-66頁)。又被告乙○○刊登上開重製物之售價為每本310元,且會隨買家購買數量增加而減低售價,有蝦皮賣場截圖、111年2月18日原告之員工楊筱薔與被告乙○○私訊交易對話紀錄可考(他卷一第57-72頁),並考量被告乙○○係以與買家私訊、個別議價後,再人工傳送連結之方式進行交易,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規模有限,且於110年10月18日起刊登販賣訊息後不久即遭查獲,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每本2萬元,則本件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2萬×7本=14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智附民卷第41、45、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帶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