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達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00號
  被   告 郭達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築綠有限公司門口時,徒手竊取夾放在該公司信箱口之牛皮紙袋郵件1份(內含永森家具系統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計價明細表、派車單共56頁,詳卷)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後離去。  
二、案經築綠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表人沈宏杰於本署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乾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表人所提供之郵件遭竊前現場照片與照片拍攝資訊各1張、郵件內容重印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照片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竊取之郵件1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未扣案,且財產價值難以估算,該等資料已由告訴人請客戶重新寄送處理,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