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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54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57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前為永瑞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瑞隆公司)員工,自民國110年9月起,協助彭柏皓自永瑞隆公司進貨,李柏辰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離職後,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接收彭柏皓之訂單,約定出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430元)予彭柏皓,並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彭柏皓收取現金,惟李柏辰於收取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李柏辰藉故拖延出貨,彭柏皓察覺有異要求退款未果,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柏皓之指訴
證明當面交付共5萬5,430元予被告,但未收到任何貨物之事實。
3
LINE對話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購買之商品在永瑞隆公司以外的通路也買的到,伊有用蝦皮看,但因為當時不小心把告訴人彭柏皓的款項花光了,伊又沒有收入等語,則被告是否於收取貨款之始,即無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之真意,並非無疑,而告訴人亦自陳:伊跟被告算是朋友關係,自110年9月到111年2月前都有跟被告進貨,但是到過年後就開始拖欠,最後就沒出貨了等語,足徵告訴人於收取貨物前即交付貨款之行為,應係基於告訴人與被告合作多次,基於信任關係而於收取貨物前交付款項,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收取貨款後,並未將貨物交付告訴人為據。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間係存在買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對向關係,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此與刑法背信罪行為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有不符,自不得以背信罪責相繩於被告。惟上開二部分,因均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均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John's Blend 香膏茉莉
2個
270元
2
John's Blend 鈴蘭香片
12個
468元
3
John's Blend 玉蘭香片
12個
468元
4
John's Blend 居家香氛噴霧白麝香
1個
140元
5
John's Blend 居家香氛噴霧蘋果梨
1個
140元
6
John's Blend 居家香氛噴霧茉莉麝香
1個
140元
7
John's Blend 居家香氛噴霧忍冬
1個
140元
8
Eureka 尤佳利 500毫升
2個
718元
9
Eureka 茶樹 200毫升
3個
795元
10
HEMP 香片白麝香
2個
78元
11
Exit 去污皂
20個
1300元
12
朗莎
24個
6720元
13
油漆桶洋芋片
24個
1萬2,000元
14
Hanuta 榛果
169個
1萬140元
15
Hanuta 布朗尼
175個
1萬2,775元
16
Hanuta 黑白巧克力
169個
5,070元
17
萬聖節軟糖
12包
4,068元

總計

5萬5,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