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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及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變造診所之收據明細,並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支付醫藥費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而取得民國110年4月之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4之請假時數共5小時中,扣除前未給付薪資之病假時數2.5小時後,尚應加計告訴人已為給付之2.5小時薪資474元(計算式:45,500÷30÷8×2.5=474),合計共4,474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變造之文書,亦同此旨。本件變造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嘉綸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38號
  被   告 徐國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忠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受雇於嘉綸有限公司,擔任工廠副廠長之職務,竟為規避提請事假須扣全日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明知其並未於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4日至金鶯診所、鼎妍中醫診所就醫之記錄,竟持先前至前開2診所就診取得之藥品明細收據,將之就診日期變造分別為「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4日」,並持該等變造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向嘉綸有限公司作為提請病假證明而行使之,致嘉綸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請病假1小時;110年4月14日提請病假4小時,並給付110年4月之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扣除病假時數2.5小時474元後之2日薪資2,559元,足生損害於嘉綸有限公司及前開診所之利益。
二、案經嘉綸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變造之金鶯診所、鼎妍中醫診所之收據、鼎妍中醫診所函覆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61630號函檢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
(四)被告之薪資資料、職工請假記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係以請病假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