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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潔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潔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潔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詹惟棟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所經營之BAGSTAGE專櫃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500元之鍊帶包1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爵思公司調解成立,已支付賠償金46,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鍊帶包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毛潔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潔明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由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BAGSTAGE專櫃,徒手竊取擺放於架上陳列販賣之「Bobi S-P89」鍊帶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6,500元,已由詹惟棟領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專櫃店長詹惟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潔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惟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