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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憲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2、25477、25478、25479、27222、27422、2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憲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憲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53分許,為獲得暫緩清償其積欠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楊景天」成年男子(下稱「楊景天」)債務之對價,即依「楊景天」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楊景天」,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術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告訴人」欄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於「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方式」欄所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玟妏、林錦松及徐甄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妏、林錦松及徐甄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邱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17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79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前鎮分局偵查卷)第3至8、9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下稱偵字第27423號卷)第9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卷(下稱雄檢偵緝字第463號卷)第65至68頁、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35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7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3、122、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妏(偵字第27423號卷第15至18頁)、林錦松(見偵字第27423號卷第20至24頁)及徐甄佑(見偵字第27423號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7423號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收取帳戶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423號卷第39至65頁)、告訴人徐甄佑匯款紀錄及與暱稱「閻王龍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423號卷第233至239頁)、告訴人林玟妏登入博弈代操網站及與「哈莉•奎茵」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中警烏日分局卷)第99至14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元銀字第109000601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及開戶資料(見中警烏日分局卷第413至419頁)、告訴人林錦松提供與暱稱「網賺商會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雄警鼓山分局偵查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可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楊景天」申請雷酷公司交易平台之帳號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用,雖使上開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等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分別使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後隱匿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併案意旨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審酌其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
    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
    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
    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查,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70、83、129、135頁),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衡以該物價值甚微,且本案帳戶已遭設警示,無法再持以供犯罪使用,沒收該存摺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其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得暫緩清償債務之對價,然因其未實際獲得金錢或財務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其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林玟妏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4、5月間經臉書社團、LINE社群成員轉介,以LINE訊息向林玟妏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領回獲利要繳數據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5月8日15時16分37秒
林玟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8日15時18分47秒
29,950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內
2
林錦松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LINE訊息向林錦松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5月6日20時56分47秒
林錦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6日21時02分06秒
49,950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內

3
徐甄佑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間起,以LINE訊息向徐甄佑佯稱:可為其代為投資操作博弈網站「星翊投資平台」獲利可期,惟領回獲利要繳3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5月8日15時26分04秒
徐甄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5月8日15時28分20秒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內
109年5月8日15時26分56秒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