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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水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水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是為了媽媽才踢告訴人甲○○。我服刑前就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長期在臺北工作,後來父親過世,我請告訴人幫忙顧母親,我與告訴人從來沒有住在一起,我服刑出監後表現良好。告訴人一直要讓我再去服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被告或慮其經判刑可能遭撤銷假釋,惟被告明知自己在假釋期間,卻未能潔身自愛,而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不僅難認於本案案發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亦與刑法第61條之要件不符。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已提供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時,可循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救濟之途徑。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而經原審量處前開之刑,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假釋是否會遭撤銷,仍應審酌有無特別預防,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考量,本案更無從僅以被告之假釋可能受撤銷,即認其所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應為免刑判決或從輕量處之情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擔心被撤銷假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9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雖於偵查時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5號
  被   告 胡水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水金與甲○○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胡水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內,2人因細故糾紛,胡水金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致甲○○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水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4月28日診字第1110457457號診斷證明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與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對告訴人陳述:土地你給我處理好,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參以告訴人自陳所提對話譯文與被告無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聲音,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惟告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