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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誌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
    人)蔡誌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庭園美顏香氛企業及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而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需時常至醫院接受治療,且上訴人之母親已高齡,需有人照料,又上訴人生活困難,難以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2人均有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以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