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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云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古曜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姵云、古曜銓(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外,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慮於被告2人散布不實訊息後,致告訴人葉訓堂所經營之葉來香麵店門口羅雀,營業損失慘重,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判決罔顧此等嚴重犯罪情節,僅輕判被告2人各處罰金2萬元,量刑顯屬過輕,而有未審酌犯罪情狀妥適量刑之情形等語。
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2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竟仍在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不實訊息,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判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難謂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言。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云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古曜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曜銓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姵云、古曜銓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均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王姵云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以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姵云」,在LINE群組「美好姐 喝酒團(10)」(下稱本案A群組)內,留言散播「光明街的葉來香賣麵的老公去萬華確診隔離」(下稱本案A不實訊息)之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古曜銓自上開群組得知該不實訊息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消小古」,在LINE群組「新店義消嫂子夫人團(24)」(下稱本案B群組)內,留言散布「光明街113號葉來香賣麵的老公去萬華確診隔離 店內有2-3個確診隔離」(下稱本案B不實訊息)之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店經營人葉訓堂。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姵云及古曜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葉訓堂於警詢中證訴在案(見偵卷第3至13頁反面、41至42、45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於本案A、B群組內之留言訊息擷圖(見偵卷第2319至28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且損及告訴人葉訓堂之權益,竟仍在本案A、B群組發布本案A、B不實訊息,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葉訓堂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