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黃魁勳
送達代收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5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魁勳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148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應到庭執行刑罰。經其到案後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製作筆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即答稱: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母親不能沒有人照顧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1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於①90年1月8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7年12月26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緩起訴處分;③104年1月16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嗣於104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又於111年6月10日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受刑人本案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認不准易科罰金,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4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又稱:受刑人為本案酒駕犯行,係因其母親要求吃東西而騎車出門購買食物,而非故意自陷於酒精危險狀態之中,檢察官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云云,然前開受刑人所述,應為本案量刑時應審酌之量刑因子,且已於本案判決中經充分評價後予以判處適當之刑,檢察官依本案判決結果,依職權審酌受刑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為璟高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須照料失智母親,希望准予易科罰金,讓受刑人得以照顧家庭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家庭狀況問題,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㈤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紀錄,經歷緩起訴或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受刑人矯正其酒駕惡習,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