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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尹培勳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游欣樺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尹培勳以被告 游欣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聲請人即於10日內之111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以前曾是雇傭關係,他是店經理,我是PT工讀生,我有向公司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我所言是事實,公司認定性騷擾有成立等語。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向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內容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到職,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聚會上有不當身體接觸,且於109年11月6日後在工作場所有不合禮儀之接觸,或是私下有言語性騷擾等情,上開性騷擾事件經藝珂公司與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威公司)共組委員會,對被告及其他共3名在路威公司任職員工進行訪談,3名職員均提及於109年11月6日聚會上,確實目睹聲請人對被告摟腰、搭肩行為,另聲請人於日常工作時也有對人肢體觸碰之情形等語;聲請人於陳述中表示不論是店聚或是平時工作皆與大家互動良好且開心,且未曾聽說過類似的反應或申訴,然被告曾就工作時的肢體接觸與下班後與聲請人間聯繫往來向其他同仁表示困擾並尋求建議,從而認定聲請人之認知與被告顯然不同,除根據前述各方陳述,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聲請人其行為業已造成被告困擾與影響,因而決議性騷擾申訴成立,有藝珂公司職場性騷擾調查結果與處理報告,並檢附訪談紀錄4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9頁),堪認被告申訴內容與藝珂公司與路威公司共組性別平等委員會小組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2、再者,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肩部常有內衣肩帶,且接近胸部,腰部則靠近臀部,均非屬我國正常社交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觸摸、貼近之處,且以手撫摸肩部、腰部,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復衡以被告初到職,與聲請人並無特殊情誼,是被告認聲請人對其所為摟腰、搭肩之行為,適足以引起被告有不舒服之嫌惡感覺,而屬「性別冒犯」有關之行為,是被告以其有被聲請人冒犯之感受而為上開申訴,且上開申訴並非單方指訴,係經藝珂公司、路威公司調查其他職員陳述情形後,認確具相當可信度,始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是被告所為之申訴事件確有所憑,已足認被告為前揭申訴時,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有誹謗聲請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3、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甚至飲酒之對話紀錄(如聲證一、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稱性騷擾事件不必然以被害人需表現出與加害人斷絕聯絡或極端排斥反應始可成立,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亦稱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惟未提出任何依據或論理基礎,故有違誤之處。然查,被告於事件發生時未對聲請人表示不悅或反對,事件發生後雙方仍有互動之原因多端,或為避免破壞職場和諧,或因顧忌聲請人時任主管身分等因素均有可能,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聲請意旨另主張上開職場性騷擾調查結果與處理報告所援引A君、B君、C君之訪談紀錄存有疑問尚待釐清,原偵查程序中未予傳喚到庭確認或傳訊當日參加聚會之其他人釐清之,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證人,或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況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告訴狀所記載有關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聲請函詢藝珂公司釐清被告住址等年籍資料,然未見敘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嗣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始提出傳訊證人之請求,且本案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業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上述之人到庭說明及作證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執此偵查中未予調查之證據即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有無跨越起訴門檻,以避免落入「糾問制度」之窠臼,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