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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柏建基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柯燕燕



            蔡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上聲議字第503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柏建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燕燕、蔡明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上聲議字第50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燕燕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業務總監,聲請人柏建基透過被告蔡明發介紹
  ,於109年4月24日12時許至聖恩公司辦公室(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被告二人均明知聲請人僅有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之訂購同意書上簽名後即行離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契約編號分別為35521、35522、35523號之「聖恩尊榮生前契約」(下分稱生前契約A、B、C)上均偽簽聲請人之署名「柏建基」,並偽刻同名之印章後蓋用印文,以表示聲請人簽立生前契約A、B、C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未曾提出業經聲請人授權之證據,可徵其等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柯燕燕辯稱:聲請人經蔡明發介紹而到聖恩公司參加說明會,並簽訂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權益內容包含生前契約、養生權、生活卡或福利商品,當時是因為聲請人趕著回去看診,故僅有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之訂購同意書簽名,並授權我簽立生前契約A、B、C等語;被告蔡明發辯稱:我介紹聲請人去聖恩公司了解商品及簽約,由柯燕燕接洽,簽約當天我不在場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於申告時陳稱:我於103年以4萬50000元與聖恩公司簽署了1份生活護照契約書,類似生前契約;於109年4月間因覺得用不到想退掉,經友人蔡明發介紹聖恩公司柯燕燕,她說買3份契約送1份契約,再送聖恩公司股票1張,我因而於109年4月間至聖恩公司簽約,數日後再到遠東銀行重慶南路分行交付現金9萬8000元予柯燕燕;今(110)年我還是想退掉這4份契約,便打客服電話詢問退掉契約的事情,客服人員卻回覆我因已簽署生前契約無法退款,我才於今年5月間去拿回來相關的生前契約,並發現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頁),經核,聲請人前述買3份契約送1份契約等語,與聲請人自承親自簽署之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號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下稱同意書A,見上聲議卷第12頁)、條款相同之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下稱同意書B、C,見上聲議卷第13-14頁),經聲請人證稱確與自己字跡相仿之生前契約訂購書(下稱訂購書A,見他卷第29頁,證述見同卷第141頁),及訂購書A之第1款明文記載「立書人行使生活護照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74)之殯儀服務優惠價之權益,申購指定禮儀公司之殯儀服務聖恩尊榮生前契約3件」等情,俱相合致。
(二)聲請人既曾親自簽署同意書A,並認知締約內容為3份合約送1份合約,欲於110年間將4份合約退掉,堪認聲請人有意以同意書A、B、C訂購前述3份「聖恩生活護照契約」及以1份訂購書A換購3份「聖恩尊榮生前契約」,核與被告柯燕燕辯稱由聲請人簽署前揭同意書、訂購書,並授權由其完成其餘手續等語,尚無齬齟。本件既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未經授權仿造聲請人於同意書B、C及訂購書A上署名,偽造聲請人於生前契約書A、B、C上署名,以及偽刻印章於前揭文書用印各節,自難認其等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行為。至聲請人與聖恩公司間,就相關契約是否給予審閱期間等事項之效力、後續款項支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存有重大爭議,僅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