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永源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鈴蓁
蔡春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永源(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陳鈴蓁、蔡春櫻(下稱被告陳鈴蓁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7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11年7月15日委任黃華駿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鈴蓁係聲請人父親即案外人徐秉承之再婚配偶,並任職於案外人徐秉承所經營之「泰俐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泰俐公司)、「鳳邑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鳳邑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泰俐公司前身即鳳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被告蔡春櫻則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告陳鈴蓁竟基於教唆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洗錢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100年1月17日至108年3月12日間,教唆被告蔡春櫻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並在如附表所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填寫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偽簽聲請人署押,而偽造聲請人本人欲辦理如附表所示外匯匯款事宜之匯款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且以此方式逃漏不詳稅捐及隱匿該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春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以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陳鈴蓁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逃漏稅捐,以及刑法第2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教唆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陳鈴蓁等2人係承案外人徐秉承之指示,並授權以聲請人名義處理匯款作業,況且匯款款項均為徐秉承提出,被告陳鈴蓁等2人並無偽造之意思,亦即,被告陳鈴蓁等2人係以聲請人名義向國外匯出徐秉承之款項,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可言;況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就被告自100年1月17日起持續8年之久的犯行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指訴難謂為真為由,而為上開決定,實際上,由卷內「合作金庫110年9月29日合金總業字第1107404828號函」說明二、「合作金庫111年6月9日合金總業字第1117402728號函」說明三等內容,足見被告陳鈴蓁等2人係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外幣匯款作業,且非聲請人本人親自為之,僅係被告陳鈴蓁等2人持聲請人身分文件辦理,再徵以聲請人入出境證明、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等件,益徵聲請人於被告陳鈴蓁等2人匯款之際,確實不在國內,純然是被告陳鈴蓁等2人未獲聲請人授權,擅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之國外匯款行為。至於聲請人遲至110年間始提出告訴,乃伊於案發時遭到冒名而為上開匯款時,渾然不知,並非明知而默許,而偽造文書罪名乃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不因偽造文書造成文書名義人實際上受損害為必要,故高檢署檢察長不辨上情,率為維持原檢察官對被告陳鈴蓁等2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非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鈴蓁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陳鈴蓁辯稱:其係徐秉承之再婚配偶,且為聲請人之後母,與被告蔡春櫻同在徐秉承經營之上開公司擔任會計,被告2人都是依徐秉承之指示及授權以處理匯款事宜,相關款項也都由徐秉承所提供;被告蔡春櫻則辯稱:其係上開公司出納人員而負責跑腿事宜,徐秉承對被告陳鈴蓁等2人於本案匯出款項至海外,非無所知等語。承上,被告陳鈴蓁等2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名義之匯款行為,但辯稱其等均承徐秉承之授意而來,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所為,則聲請人指訴與被告陳鈴蓁等2人之辯解,何者可採,厥為本案審究之處。
㈢經查:
⒈證人徐秉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與被告陳鈴蓁為夫妻關係,至被告蔡春櫻係伊之員工,被告陳鈴蓁等2人的匯款,都是為支付海外珠寶商或展覽攤位費用,伊為培養聲請人之知名度,除讓聲請人海外留學外,更指示被告2人以聲請人名義匯出款項,且以聲請人名義參加國際珠寶展,都是希望海外廠商對聲請人信任及提高知名度,至匯出款項及參展費用均為伊所有,目的即在償還國外廠商借款或貨款,及支付在國外參展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9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即見與被告陳鈴蓁等2人所辯相符。
⒉再觀聲請人整理之匯款明細,可發現該等文件上所示匯款分類名稱,分別為「償還國外借款」、「已進口之貨款」、「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之貨款」等名目,亦與證人徐秉承所陳伊授權被告2人辦理國外匯款之目的,不謀而合,益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另聲請人自陳:伊自98年起在徐秉承所營鳳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又續於101年1月20日在徐秉承擔任負責人之泰俐、鳳邑等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後鳳邑公司於107年併入泰俐公司,改由被告陳鈴蓁擔任負責人,伊則至108年年底離職,改於109年1月8日自行設立碩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碩悅公司),並從事與徐秉承、陳鈴蓁負責之上揭公司,經營同類珠寶設計、買賣業務等語,亦有伊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4頁)。姑不論聲請人何以「於108年間在徐秉承、陳鈴蓁所營之事業體離職後,旋可自行開設經營同類業務之碩悅公司」,又何以「在徐秉承等人上開公司擔任業務員長達10年之久,卻一直對徐秉承授意被告陳鈴蓁等2人為海外匯款之舉(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未曾有反對徐秉承之具體作為」,甚至「徐秉承還以己身或上述公司之款項,以聲請人名義與國外廠商進行商業往來,使聲請人不費吹灰之力,即在珠寶設計行業建立個人信用與商業經驗」等原因、背景,惟由聲請人之指訴及提出事證,亦難認被告陳鈴蓁等2人於徐秉承之授意下,徒將非屬聲請人所有金錢,卻以聲請人名義匯款海外,以向廠商支付費用貨款,無疑使聲請人不須以自身責任承擔營運風險或損失,即可於108年底離職後,旋創立同類之珠寶設計、買賣事業,本諸常理,被告陳鈴蓁等2人對徐秉承上揭無益自己或鳳甫、鳳邑、泰俐等公司之利益,僅片面有利於聲請人之匯款作法,未有質疑,甚至依徐秉承指示操作,長達數年之久,難以想像徐秉承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仍為上開舉動,彼2人當對此於主觀上難以預見,是被告2人之辯解益屬可採。反觀聲請人上開所指,或對高檢署檢察長之法律解釋、適用等見解有所歧異,或執其他事證對再議駁回處分所據之證據調查結果及事實認定之權限行使,任意指摘,均難為聲請人指訴有利之判斷,更無法影響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再議駁回處分之結論。
㈣綜此,聲請人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但參以證人徐秉承之證詞及本院對上開證據資料之勾稽,可知聲請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聲請人所述屬實,復以徐秉承、被告2人及聲請人對上開海外匯款持續期間與模式以觀,足見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憑,實難據本案既有事證,即為彼等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實際上存在聲請人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訴之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查得事證,對被告陳鈴蓁等2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鈴蓁等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彼2人之判斷,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從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鈴蓁等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主要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作):
| | | | | | |
| | | HUA NAN COMMERCIAL BANK LTD. | BERYL INTERNATIONAL CO.,LTD. | | |
| | BANK OF AMERICA NT&SA. SAN | | | | |
| | | | | | |
| | BANK OF AMERICA NT&SA. SAN | |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NEW YORK | |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NEW YORK |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 | | |
| | |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 HONGKON TRADE DEVELOPMENT COUNCILL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YUEN KEE BULLION CO., LTD.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TAIWAN COOPERATIVE BANK,HK BRANCH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
| | | | HONGKON TRADE DEVELOPMENT COUNCILL | | |
| | | | | | |
| | | | | | |
| | |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