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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范中芬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馬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芬以被告等2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11年7月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查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聲請人通知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終止版權,只是不用被告環球公司為其收取版權費,但不代表聲請人有意將上揭歌曲下架,聲請人可以自己或委託新的版權公司收取終止被告環球公司所代理(卻仍未下架)之版權費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是「一往情深」曲著作之著作權人,因此,證人王治平即聲請人前配偶於80年3月26日與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唱片公司),就含「一往情深」曲著作之12首歌曲等簽訂授權合約即有不當,寶麗金唱片公司即無法取得上開著作之權利等等。然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王治平於80年3月26日,對於包含「一往情深」曲著作之12首歌曲等,與該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此有證人王治平與寶麗金唱片公司簽具之合約書在卷可稽(附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佐以證人王治平於地檢署111年2月24日偵查中證述其當時為聲請人配偶,係在聲請人知悉同意下方以其名義與寶麗金唱片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等語(參偵字卷127至第129頁),及聲請人於警詢時稱「一往情深」歌曲在多年前由被告經我授權進行版權代理,合約在我前夫那裡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堪認該12首歌曲係證人王治平經聲請人授權與寶麗金唱片公司簽訂前開合約一情屬實,聲請人所指被告與非著作權人之王治平簽約即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或質以前開合約附件真實性等節,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承擔寶麗金唱片公司合約,從未通知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承認同意,即擅自對外以聲請人版權代理人自居對外授權收取授權金,已構成對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等。惟寶麗金唱片公司於88年間,更名為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三份合約書及臺北市政府88年9月2日府新一字第8804912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趙品淳即環球唱片公司職員於偵查中證稱:在以前的年代,唱片公司有版權部,後期因為唱片公司將版權部獨立出來成立一間公司,所以契約都跟著版權公司走,寶麗金唱片公司的版權部後來變成環球公司的版權部,之後再獨立成為被告環球公司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權既經寶麗金唱片公司取得合法版權使用權利,已如上述,而寶麗金唱片公司業經更名為環球公司,再拆分為被告環球公司,而由被告環球公司管理聲請人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權,是被告2人在被告環球公司在聲請人寄送主旨為「終止版權代理通知」之電子郵件前,主觀上依前述授權過程,認被告環球公司係經合法授權管理聲請人上開詞曲之版權,並非無憑,尚難認其等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況聲請人既認自己需寄信以「終止版權代理」,亦可見其前已有授權被告環球公司代理其版權之意。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未據告知亦無同意被告環球公司承接代理業務,核屬契約效力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另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並無將聲請人基本資料建檔,而推認被告2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等,因建檔與否尚非被授權人之義務,且著作權法亦無以是否建檔作為著作權歸屬認定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推認,亦為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6日傳送主旨為「終止版權代理通知」予被告環球公司(附他字卷第101頁),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您好,我是范中芬,有關我所擁有著作權的"沒有玫瑰的日子"、"一往情深"、"二首曲以及"打開你的心"做詞等三首,我決定和你們授權代理就到今年年底為止,也麻煩你們也和MUST聯繫更新相關代理資訊。雖然我早在一年多以前就在臉書公告終止所有的授權代理,我當時還不清楚是那些唱片公司是我作品的版權代理,因為你們也從未試過聯繫我,我從未收到過你們代理的任何版稅,也從未看過我和你們簽的合約書,當然簽字的也不是我本人。所以希望終止代理之後,看後續還需要辦理什麼,能夠辦理清楚。另外打開你的心的歌詞改寫部分,也請查清楚。謝謝你們公司的合作!做詞者范中芬」,已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無代理權,卻仍故意不通知其他授權廠商,繼續收取版稅牟利,即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等等。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可佐。查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26日,傳送主旨為「終止版權代理通知」予被告環球公司,惟觀諸郵件內容,僅要求被告環球公司聯繫MUST(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更新相關代理資訊,並無要求被告環球公司通知MUST或相關音樂平台下架上揭詞曲之資訊,而證人林秋子即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至MUST人員Cherry.Wu,通知被告環球公司代理聲請人之上揭詞曲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而自109年1月起回歸聲請人所有,且kkbox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環球公司,請求協助確認版權比例及認領作者,而證人林秋子即於當日,回覆kkbox人員,告以被告環球公司已不管理聲請人上開歌曲權利,且勿結算版稅予被告環球公司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寄發予被告環球公司之郵件並未要求被告環球公司通知其他授權廠商下架其上揭歌曲,僅要求被告環球公司通知MUST,而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秋子亦確實依聲請人指示,通知MUST相關代理資訊,且於KKBOX詢問版權比例時,即時回覆KKBOX,已不再管理聲請人上揭歌曲權利,且勿結算版稅予被告環球公司。再者,證人林秋子於接獲聲請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聲請人稱:「謝謝老師通知。有關版稅的部分,可否請老師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帳戶讓我建檔及匯入款項。另"打開你的心"歌詞改寫的部分,冒昧請教老師,是否有更多得資訊提供我們查訊(演唱藝人/年份...等等)。感謝老師」(附偵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環球公司並無繼續越權代理或收取版稅牟利之情形。因此,被告環球公司在聲請人寄送主旨為「終止版權代理通知」之電子郵件前,係經合法授權管理系爭詞曲之版權;又再接獲聲請人通知後,亦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方式牟利之行為。足認被告等並無就聲請人上揭曲詞,以違反著作權法,而牟利之犯行,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等擔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另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1月1日起已非聲請人之代理人,卻不通知其他廠商而繼續授權他人而收取版稅等等。然認該12首歌曲係證人王治平經聲請人授權與寶麗金唱片公司簽訂前開合約一情屬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對於業已授權之歌曲,在授權期間應如何分配版稅或利潤,或與其他廠商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爭執,亦核屬契約效力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尚非刑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犯罪故意,是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聲請人認其與被告等因契約或約定不明確所生權利義務間之紛爭,亦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