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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和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䕒文
被      告  張蕍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和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張蕍翧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該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