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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陳吉仲
自訴代理人  林安冬律師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張斯綱



            凌濤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斯綱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濤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伃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
  ,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 」的YOUTUBE 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
  ,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吉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訴人陳吉仲、自訴代理人、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 」的YOUTUBE 頻道,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被告凌濤亦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
  ,惟均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被告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平社會對有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被告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被告楊智伃辯稱: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陳吉仲身為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①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104年承攬科技部計畫案「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所為研究報告、106年承攬科技部計畫案「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所為研究報告,確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及他人文章文字上有相同之處,文字相同比例就該章節分別高達70%、40%、57%,已非合理使用,是抄襲;②依照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抄襲;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自訴人雖然說係依據學術標準與慣例引用參考文獻之「實證模型」,但自訴人並未舉證,也沒有引註;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與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大氣科學雜誌,文字一樣,又未引出處原文,依據畢恆達教授上開定義屬抄襲;106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訴人雖稱文獻回顧屬於對研究主題相關文件的蒐集、整理,本會引用、轉述相關文獻之摘要內容,但自訴人卻僅僅複製作者對自己文章之摘要,連換句話說甚至表達自己想法都無,自訴人說法不可採;③不論自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抄襲,但就文字內容有大量重複之事,被告3人就此進行人工比對,基於此事實,依個人學術寫作經驗、詢問指導教授而價值判斷是抄襲,已盡查證義務,屬合理意見表達,不應成立誹謗罪;④綜上,自訴人斯時為農委會主委,且研究計畫成果事關國政、納稅人利益,有重大公益性,該等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自訴人也表示歡迎用最嚴格的標準來進行檢視,被告3人已盡查證義務,發覺有抄襲,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對於意見表達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被告3人基此為善意合理之評論,具真實善意,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 年0 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
    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被告張斯綱、凌濤
  、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
  TUBE 頻道,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被告凌濤於11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逐字稿、投影片截圖、被告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自卷二第23至39頁、第47頁、第49頁),堪信為真,先予敘明。94年度「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究計畫
  ,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復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本院自卷一第41至88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是被告張斯綱在記者會表示: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云云,尚非事實而屬有誤,亦先指明。
二、被告3人之言論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損:
  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細觀前揭被告3人於記者會中所為言論,乃係傳述自訴人於94年、104年、106年先後作為農委會計畫研究人員、國科會計畫主持人時,所持筆之研究計畫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形,並進而衍伸指控被告係剽竊學者、抄襲慣犯、A國家經費等情,核其等用語均屬負面詞彙,參酌自訴人曾擔任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副教授、主任秘書、特聘教授、及農委會主委之身分、地位,被告3人所為該等言論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應屬無疑。
三、自訴人斯時為農委會主委,被告3人於記者會之言論,指摘自訴人學術文章之可信度,此涉及自訴人之誠信及專業能力
  ,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可為適當之評論,然本案重點在於被告3人記者會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經合理查證?亦即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為被告3人是否構成本案誹謗罪之重點。本院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個人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據以誹謗罪相繩,即「真實惡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二)次按大法官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惡意原則)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反之亦然,是需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亦即判斷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相關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
(四)被告3人指射自訴人本案研究計畫3篇涉有「自我抄襲」、「抄襲」、「剽竊」之事,進而基此事實表達自訴人是「一稿兩用、一魚兩吃、A國家的錢」、「抄襲慣犯」、「A錢達人」之意見,乃夾敘夾議之言論,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本院先就一般實務、學界上對「抄襲」、「自我抄襲」之認定標準與判斷方式說明如下:
 1.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針對研究計畫案報告之撰寫,制定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本院按:88年11月25日實施,後經歷次修正,最近一次為111年8月1日修正、即日生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本院按:103年10月20日實施,後經歷次修正,最近一次為111年7月28日修正、即日生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學術倫理的聲明」(本院按:103年10月20日實施,後於111年7月28日修正
  、即日生效),「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七點說明」闡述了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態度,界定國科會的公權力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的管轄範圍與處分方式,「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
  」則針對學術研究過程中的各種行為提出規範,正面宣示學者應有的態度與行為(研究人員的基本態度、研究資料或數據的蒐集與分析、研究紀錄的完整保存與備查、研究資料與結果的公開與共享、註明他人的貢獻、共同作者、同儕審查保密、利益迴避與揭露、舉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及研究機構應有的處理態度與機制,亦明列不該有的行為(造假、變造、抄襲、研究成果發表、作者定義相關之不當行為、自我抄襲、一稿多投)及討論其中不同態樣(可參國科會新聞稿
  ,見本院自卷四第335至338頁)。「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條第3款、第4款就「抄襲」之定義為「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就「自我抄襲」之定義為「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條進一步說明:「註明他人的貢獻:如引用他人資料或論點時,必須尊重智慧財產權,註明出處,避免誤導使人過度認定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如有相當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卻未引註而足以誤導者,將被視為抄襲
  。此節有以下四點補充:(1)如抄襲部分非著作中核心部分
  ,例如背景介紹、一般性的研究方法敘述,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構成誤導,應依該領域之慣例判斷其嚴重性。(2)未遵守學術慣例或不嚴謹之引註,也許是撰寫者草率粗疏,其行為應受學術社群自律(或由本會學術處去函指正),雖不至於需受本會處分,但應極力避免,並應習得正確學術慣例及引註方式。(3)同一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且共同發表,當然可算做各人的研究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成果但分別發表(例如同樣調查數據,但以不同方法或角度分析),則應註明其他人的貢獻(例如註明調查數據的來源),如未註明則有誤導之嫌。(4)共同發表之論文、共同申請之研究計畫
  、整合型計畫總計畫與子計畫,皆可視為共同著作(全部或部分),對共同著作之引用不算抄襲。如依該領域慣例所指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則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同規範第7條說明:「自我抄襲的制約: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將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此節亦有以下兩點補充
  :(1)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2)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如未註明前文,且均列於著作目錄,即顯易誤導為兩篇獨立之研究成果
  ,使研究成果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此應屬學術自律範圍
  。」。
 2.農委會針對研究計畫案之學術倫理,並無內部行政規範。
 3.行政院教育部針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律,制定有「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三條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由他人代寫。
  (五)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六)大幅引用自己已發
  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七)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
  明。(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
  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九)送審人本人或
  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
  查程序之情事,或送審人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
  。(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就抄襲之認定標準為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就自我抄襲之制約標準為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註。
 4.在學術界相關文章見解:
 ⑴時任國立交通大學學術倫理與研究誠信辦公室博士後研究員薛美蓮、國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潘璿安、國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周倩三人於109年7月在教育資料與圖書館學期刊發表之「台灣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概念調查研究之初探:以科技部公布之學術抄襲、未適當引註及自我抄襲概念為例」文章,認為:
  「抄襲」態樣可分為文字抄襲及概念抄襲,文字抄襲是使用他人文句卻未合適就來源註記,概念抄襲指挪用他人研究構想卻未適當引用和致謝。而針對抄襲的具體態樣,有四種常見抄襲手法,包括文句複製(複製他人文字卻未註明出處)、實質複製(複製他人素材方法或圖表卻未註明出處)、改作但未註記(雖已改作他人文字,卻未註明出處)、文字回收使用(重複使用自己已出版之內容作為二次發表)。但不論是何種分類皆可推論,抄襲最大的問題點在作者沒有在後次發表的作品中主張前者著作的貢獻,即未加註資料來源,也就是沒有給予前項著作適當的學術聲譽,讓讀者誤以為後次著作屬全新創作,從而誤導給予原創性評價。另「自我抄襲」是為具有爭議的寫作行為,因為自己不太可能剽竊自己著作,但自我抄襲行為之不可取,是因為該行為減損研究資源分配的公正性,包括審查資源的重複和浪費,研究經費的重複申請或領取等情形。不管是「抄襲」或「自我抄襲」均屬不當研究行為,但在認定上仍有許多須考量的因素,包括:客體來源(被抄襲作品是他人或自己)、爭議部分的篇幅、實質內容以及實質內容在全篇所佔之科學價值和創新創見的程度,每個涉有爭議之學術事件,都需要依據情境脈絡才能做出適當的判斷(參照薛美蓮、潘璿安、周倩「台灣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概念調查研究之初探:以科技部公布之學術抄襲、未適當引註及自我抄襲概念為例」,教育資料與圖書館學期刊,109年7月,第153-155頁)。
 ⑵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學術倫理規範之
  研究」,96年1月發表,計畫主持人即時任中研院法律學研
  究所研究員兼主任湯德宗,共同主持人即時任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教授謝銘洋、蔡明誠、黃銘傑、時任國立臺灣大學
  政治系副教授陳淳文、廖元豪等人,認為:
  依斯時國科會實施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
  點第2項,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包括研究造假、學術論點抄襲、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行為;而該研究報告針對國科會資助、已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24個個案進行探討及整理,發現個案中關於學術論點抄襲主要有兩類「引註瑕疵(未對貢獻做適當註記)」、「把自己當成作者」,在個案中判定抄襲的標準有「九成(六成)以上雷同」、「文章中有相同錯誤」、「使用資料雖然新了一年,數據不同,題目名稱不同,但文字內容從前言
  、文獻探討、研究方法、實證研究、討論與結論、到參考文獻幾乎完全一樣,屬抄襲」、「對既有模型之延伸,仍應在正文的適當位置引用原著,並列入參考文獻」、「逐字翻譯
  ,未清楚引註,等於抄襲」(參照湯德宗、謝銘洋、蔡明誠
  、黃銘傑、陳淳文、廖元豪共同主持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學術倫理規範之研究」,96年1月,第58、65-70頁)。
 ⑶時任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所副教授徐美貞於103年12月在軍法專刊發表「自著作權法與學術倫理之規範析論論文抄襲剽竊」文章,認為:
  根據行政院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之規定,可知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態樣有:一是偽造或竄改實驗結果與數據;二是作者身分及學術成就的分配,通常是因學術研究活動時的指導關係而引起的;三是抄襲、剽竊別人的觀點與研究成果。「抄襲」是指作者將源於他處的資料或著作變成自己的資料或著作,作者引用他人的著作而沒有標明出處,包括以自己的文字來轉述他人的觀點而沒有註明
  (參照徐美貞「自著作權法與學術倫理之規範析論論文抄襲剽竊」,軍法專刊,第60卷第6期,103年12月,第94頁)
 ⑷時任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陳月瑞於101年9月在高大法學論叢發表「抄襲與引用-學術倫理與著作權之交錯領域」文章,認為:
  著作權法「抄襲」概念,相當於侵犯原著作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僅及於該著作具原創性之表達
  ,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成、概念、原理及發現
  ,因此思想、概念之引用,縱未載明出處,亦不違反著作權法,但可能構成學術上抄襲問題,蓋法律為最低限度道德標準,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不代表即符合學術倫理之要求。對學術論文抄襲(剽竊)之認定,應以國科會斯時研擬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草案)第5條第3款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研究之目的,使用第三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並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或未適當註明出處而以翻譯代替論著者,以剽竊論。」,具一定參考作用。而畢恆達教授認為學術抄襲係「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的認定,則認為過於狹隘(參照陳月瑞「抄襲與引用-學術倫理與著作權之交錯領域」,高大法學論叢,101年9月,第152-154頁)。
 ⑸時任國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周倩、國立交通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潘璿安二人於109年12月在圖書資訊學刊發表「學術寫作之新倫理議題『自我抄襲』:內涵演進、真實案例、現行規範與預防之道」文章,認為:
  「抄襲」是指使用別人文字、構想、發明或資料時,沒有(
  或不夠充分適切地)註記原始資料出處,使讀者誤以為該內容為作者全新發表之作。「自我抄襲」是指使用自己已發表過的寫作與文字、構想、發明或資料時,將這些舊作視為原創的新作去呈現。「自我抄襲」是否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度,應綜合時空背景、相關施行政策、研究領域,以及行為與情事的特徵,方能判定可容忍度與嚴重程度,並做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定論。「自我抄襲」之所以會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係因①自我抄襲衍生出重複投稿或出版,導致不知情學術出版社和審查委員投入重複資源心力審稿,間接剝奪其他作者刊登機會,②自我抄襲會影響學術資源的公平分配,③重複出版的研究著作,可能導致失真,甚至是具潛在傷害性的研究推論,④重複出版會傷害讀者對作者的信賴,⑤重複出版的著作可能會侵害出版商的著作權,使自我抄襲從單純寫作問題,轉變成違法事件。綜合這些原因可知,「自我抄襲」的核心問題在於作者有心欺騙期刊主編、同儕審查委員
  、讀者、學術界同儕等,使他們誤以為重複出版的內容屬於原創之作,因而給予全新的評價,亦即自我抄襲是因再次發表的著作低原創性,但作者有心欺騙,未適時揭露相關事實
  ,使低原創性的著作再次出版。常見類型包括:文句重用卻沒有適當地自我引用、重複投稿(一稿多投)或出版、多餘出版卻沒有適當地自我引用、分切式出版使讀者無法在一篇或合理篇數內看到研究全貌。但根據國內外文獻建議,某些條件下重複發表的行為並不視為自我抄襲,包括①共同授權
  、翻譯著作再次發表、研討會摘要轉投期刊,②期刊論文、學位論文與專書間的改作,③未發表過的內部文件再次使用
  、初探性論文和期刊論文的轉換、研究方法章節的文字重複使用情形(即作者在多項研究中,都採用相同且繁複的研究方法去進行實驗,由於他們的論文須採用特定的高技術性文辭描述去解釋研究方法,因此若欲於同系列驗記中使用雷同的文字去重複解釋實驗程序,應不致於違反寫作倫理,因為這類學術寫作手法通常是為了讓讀者可以理解實驗細節,以便他們能在相同實驗條件下驗證研究結果,因此作者應避免對已發表過的文字進行大幅改寫,以免扭曲原意,使讀者誤解。這類屬於領域內具正當理由的寫作慣例不宜視為自我抄襲,但作者在重用文字前,必須先確認新作對知識的發展具有原創貢獻,而重複使用的文字對達成該貢獻有其必要性,且重複的內容僅限於討論理論與研究方法)。(參照周倩、潘璿安「學術寫作之新倫理議題『自我抄襲』:內涵演進、真實案例、現行規範與預防之道」,圖書資訊學刊,109年12月,第48-56頁)
 5.綜前可知,所謂「抄襲」是指使用他人資料時,沒有引註或不適當引註原始資料出處,致使讀者誤以為該內容為作者創作,故一般實務在判定是否為「抄襲」之認定上,主要著重引用他人資料時有無註明出處,引註方式是否能避免誤導讀者認定係作者自己的創見或貢獻,亦即作者如透過引註,已使第三方閱讀者能分辨研究成果歸屬何人時,該引用即非抄襲,蓋真正研究者之研究成果已獲保護,無遭剽竊之情形。另所謂「自我抄襲」則係指重複使用自己已發表過的研究成果,再次發表,而未適當引註,有意欺騙,將舊作視為原創的新作去呈現,故一般實務在認定是否構成「自我抄襲」上應著重於有無適當引註、有無適當揭露自己曾發表相似研究成果,綜合判斷後次的發表是否有意誤導審稿者。
(五)本院就本案著作是否有「抄襲」、「自我抄襲」之調查,及被告3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說明:
  1.經比對自訴人作為研究員撰寫之94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作為計畫主持人撰寫之104年度「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及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與被告3人於記者會指射涉嫌抄襲部分文字,比較文字結果如附件二①②③所示(底線標示部分為文字相同部分)。文字相同部分分別佔整篇報告比例為14.6%、5.5%、24.8%
  2.自訴人撰寫之94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計畫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之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之比較:
  ⑴觀諸自訴人作為研究人員撰寫之94年度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實證模型之介紹及適用,該章共二節,第一節先介紹實證模型,包括介紹理論基礎及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第二節則講述若實施農民年金、離農年金制度,將能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提高稻米單位產出與降低生產成本,進而使用第一節提出之臺灣農業部門模型模擬稻米單位產出增加與單位生產成本減少後,對稻米產地價格、生產量、農民收益等之經濟影響之模型結果。
 ⑵而被告3人指摘自訴人抄襲部分,是94年期刊文章「Ⅱ、理論模型」中「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不包括「2.2關稅配額下的市場均衡條件」),及「Ⅲ、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
  」中關於實證模型介紹部分(不包括實證模型檢定部分)。比較文字相同或相似處如附件二①畫底線部分所示。
 ⑶查自訴人上開94年度研究報告關於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甫開頭介紹時,已說明「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構及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見本院自卷一第74頁),在研究報告最末參考文獻有引註「28.陳吉仲、張靜貞、李恆綺、顏宏德『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即被告3人記者會指述自訴人自我抄襲之94年期刊文章),是自訴人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資料出處進行引註,閱讀者應可知作者係以其他學者、自身過往研究為基礎,本篇研究報告使用的實證模型是建構在自己已發表過的構想及資料上,並無直接將舊作包裝成新創作去發表之惡意欺瞞行為。第查,就農經領域經濟模型研究之寫作方式,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研究專業領域主要包括農業經濟、環境經濟、能源經濟,在農業經濟相關研究有涉及到經濟模型建構。經濟模型建構方法的一般流程,是根據經濟理論建構「理論模型」,再根據研究目的建構「實證模型」,在實證模型裡面會根據所需要進一步估計的變數、數值、分析或研究目的來進行實證模型的設計。國內外相關農業部門模型,基本上設計架構都是類似的,有一個目標函數,還有限制式,限制式裡面包括經濟行為者的限制,包括生產者、消費者、政府相關政策、土地的限制,也包括進出口貿易政策、關稅部分及相關總體經濟變數的設計,會根據研究目的調整方程式,所以理論模型看起來非常像,架構也非常像,但事實上在做實證的時候,研究者會做不同調整,每次調整都需要重新跑這個模型,花費的時間非常多,通常需要非常長的時間數個月、甚至1年以上去做模型的修訂跟調整,最後進行實證研究分析;農業部門模型架構基本上都是根據經濟學原理去做設計,但是在做實證時,每個學者所增加、刪減的方程式,或是加入、減少的政策的變數,或是他所使用資料的詳細度都會不一樣,書寫的方式,基本上是先說明理論模型,接下來根據他想要做的研究主題,說明他增加或減少哪些經濟行為方程式,還有說明所使用的資料是否不一樣,還有說明他整個模型求解的結果,做一個完整的呈現之後,再做政策的模擬,最主要貢獻是在於研究者根據他研究目的來調整增刪經濟行為方程式時,進行政策模擬所得到結果的分析,每個研究他的貢獻都不一樣,個別研究者最主要的貢獻是在實證的部分;理論模型介紹不會引註,因為理論模型是根據基本的經濟學原理,不是某個人創立出這個概念,也等於在整個農業經濟研究領域裡面算是科普的概念,只要是相關研究者就會知道這個理論模型。本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和「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這兩篇文章所述台灣農業部門模型,不管是誰來寫都是差不多,主要方程式的部分,包括目標函數、限制式,還有方程式變數意義的介紹,還有整個模型的基礎架構,基本上都是這樣寫,這是通用的寫法,而文章裡面提到的土地利用最適條件,也是理論模型,不需要引註,因為這就是一般教科書上的寫法,例如以生產者而言,他可以使用的就是勞力、資本、設備、原物料的投入,一開始寫都是一模一樣,模型也是一模一樣,每個教科書寫的方式都是一樣,方程式也一樣,專有名詞的解釋也都一樣,這有點像是通用的寫法,因為他是個理論,所以基本上不需要去引用出處,因為他就是個理論,沒辦法去註明是哪個學者創立出來的模型,他是一個大家熟知的理論合在一起形成的理論模型,但根據這個模型所做出來的實證模型,那他就是有貢獻,這個實證模型就必須加註給這個做出實證模型的學者,在引用他人實證模型就要加註參考意見;在上述兩篇文章中關於「台灣農業部門模型特性的介紹」,這是理論模型說明的一部分,是模型的假設,不需要去加註,它就是台灣農業的特性,是已知的特性,這不是某個研究者研究後的學術貢獻,你不會說這是抄襲或需要引註,另關於兩篇文章關於實證資料說明,是在闡明他所使用的變數資料來源,相關學界經濟學者做模型變數資料來源說明時,因為是專有名詞或使用單位、出處,學者資料來源的說明,用語會非常一致,使用非常相同的用語是符合學術規範,因為要讓讀者了解變數的意義,所以說明通常會一樣,並沒有抄襲的問題;這兩篇文章中,模型方程式有不一樣的變數,是不一樣的模型,自訴人有根據研究目的加入與研究目的相關的變數,做出調整,加入這個變數進去之後,因為他是非常複雜的聯立方程式,裡面的式子可能有幾千個方程式,只要動一個變數,整個模型結果分析的就會不一樣,這兩篇文章基本上研究目的,一個是研究農民退休制度,一個是研究休耕政策,基本上這二篇文章中實證模型就是不一樣,他的研究結果也不一樣,研究貢獻也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自卷五第80至104頁)。本院衡諸證人與自訴人、被告3人均無利害關係,且其所專係經濟模型分析,其所述關於模型之學術寫作方式,亦有上述學術界期刊文獻中就實證研究寫作中使用重複文字之論點支持,是證人所述,應屬真實而可信,則據證人所述,本案94年研究報告關於土地利用最適條件、台灣農業部門模型的介紹,因為是農經學界熟知的理論合在一起形成的理論模型,屬基礎知識,本不須引註也無從引註,而關於台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說明及使用資料說明,為使閱讀者易於瞭解,文字用語本會相當一致,況實證模型研究是否有自我抄襲之判別,在於模型之建構是否有因應寫作主題進行調整及模型模擬結果,本案自訴人94年研究報告與94年期刊文章兩者研究主題不同、建構之實證模型不同(因變數不同),模型之結果分析也不同,則被告3人指射自訴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涉及自我抄襲、一稿兩用、一魚兩吃,即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3人固以已比對上開研究報告之文字重複比例,基於此事實,依個人學術經驗、詢問指導教授,而為價值判斷認係「自我抄襲」,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合理評論,自訴人係公眾人物應有較大可批判空間等語置辯
  。然查,自訴人固為公眾人物,基於公益目的,對於各界批判應有較大之容忍程度,以保護言論自由,惟本案自訴人面對上開研究報告之質疑,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引用,有自訴人臉書網頁截圖在卷(見本院自卷一第287頁),則被告3人於言論市場進行溝通時,自應就此回應進行「初步」了解查證,然被告3人並未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在國民黨部、以召開記者會、重磅聯名方式,向到場之人表達確有「自我抄襲」、「一稿兩用」、「一魚兩吃」乙事,事後再以YOUTUBE直播、臉書文字在網路持續放送此一言論,衡以記者會係廣召各媒體新聞人到場
  ,又係以國民黨之名義,一般民眾對於此等規模收受資訊之正確性之期待,應係高於一般於臉書、地下廣播、鄉野傳述等管道收受資訊正確性之期待,又新聞媒體、網路軟體均有強大傳播力,與一般市民閒聊、八卦等小範圍傳播不同,且被告3人時任市議員、議員候選人、黨副發言人,自有通暢之查證管道及人脈,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3人有盡其應有之查證義務。況被告張斯綱、凌濤自承有以實證模型進行研究之學術歷練(見本院自卷五第269、271頁),均應知悉實證模型之研究方式,模型經調整加入不同變項乃係不同方程式,且不同研究主題、資料不同放入實證模型演算,模擬結果會有不同結論,實證模型是否因應研究主題而調整、模型模擬結論方為研究報告重點,其等既知上情,復透過閱讀可知自訴人94年度研究報告與94年期刊文章實證模型方程式變項不同,且研究主題不同,研究結論不一樣,其等學經歷應知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是否「自我抄襲」仍有存疑空間,卻從未詢問相關領域之學者或進一步查證,遽而召開記者會指控「自我抄襲」、「一稿兩用、一魚兩吃」;另被告楊智伃自承僅課堂操作過實證模型之研究方式(見本院自卷五第274頁),其於不熟悉實證模型之情形下,亦未曾進行詢問、查證,率爾召開記者會指稱自訴人94年研究計畫是自我抄襲,均難認被告等3人已盡查證義務。所謂「合理」查證,雖不必窮盡一切方法、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仍應依個別情況,按事件所涉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因言論造成之影響、查證難易度等因素為之,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被告3人指摘之對象係農委會主委之研究計畫,關係誠信、專業能力,對於「合理」要求雖不能過苛而應給予較大之空間,但仍必須有「查證」(即初步查證),按照行為人知識能力加以分析判斷,本案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發言前,自訴人已有回應,且透過閱讀可知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內文、最末參考文獻有引註,實證模型不同、研究主題結果不同,被告3人時任市議員、議員候選人、黨副發言人,有相關智識能力、豐厚學經歷,亦有廣大人脈可以詢問查證,竟於召開記者會前未進一步查證,探究可能的客觀事實,即於記者會上指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項,難認業已善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⑸被告3人雖再以畢恆達教授對抄襲之定義為己辯護,然其等所引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義乃指「引用他人文獻」,與「自我抄襲」判別與否無涉,且畢恆達教授上開定義亦提到引註之重要,自訴人於上開研究報告已有引註,基此被告3人所述尚不足採。被告3人雖復以證人莊伯仲教授證述內容「學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本院自卷五第108
  、109頁)為己辯護,然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已有引註,業如前述,且證人莊伯仲教授於此段說明後亦敘明「但是即便有這樣也未必一定是抄襲」、「所以學術倫理為員會在審這種案子的時候,會請當事人說明,外部學者來判斷」、「被告3人在開記者會前沒有詢問過我」(見本院自卷五第108、123頁),可知在文字重複之情形下,惡意抄襲和引註缺失,仍有空間,而被告等3人既有管道人脈可為查證,仍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發表查證結果係抄襲,而非單純提出質疑,即非合理評論,被告3人所引證人莊伯仲教授所述,尚不足做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被告3人雖又以有詢問專家、指導教授等語(見本院自卷四第51頁,本院自卷五第275頁)為己辯護,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即難認為真,一併敘明。
 3.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比較文字相同或相似處如附件二②畫底線部分所示。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之該段文字,開頭已有表明該段文字之來源,是學者SANTER在2007年關於熱帶氣旋活動受海溫影響之研究成果,在報告末參考文獻部分亦有標列Santer,B.,J.E.Penner, M.H.Wang
  ,A.Kumar,and L.Rotstayn,2007,"Effect of black carbon on mid-troposphere and surface temperature trend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ambrige,UK. 此一來源文獻
  ,核該段文字並無「沒有引註」或「不適當引註原始資料出處」,使讀者誤以為該文字內容為作者創作之情形;而所指科學人雜誌該文章「被抄襲」文字,開頭表示研究來源亦為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則兩者文獻來源相同,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尚難認有何抄襲科學人雜誌之客觀事實。
 ③再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站之該段文字,文字後方有表明資料來源為「中央氣象局」,與愛情公寓網站作者表示其資料來源為「中央氣象局陳正改」,兩者資料來源相同,則自訴人該段文字既有引註原始資料出處,使閱讀者知悉該段文字內容係中央氣象局之研究,即無「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之客觀事實。
 ④又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自訴人在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該段文字述敘提到「熱帶氣旋活動之年際(週期超過年以上)變化和聖嬰現象(Chan.1995)」、「或更長週期的年際變化(Chan and Shi.
  1996: Ho et al.2004)」及「1970年代末期的太平洋年代震盪的相位轉變,不僅改變了太平洋海氣環流(Niita and Yamada,1989:Trenberth,1990:Graham,1994:Trenberth and Hurrell,1994),也引起聖嬰-南方震盪的年代際變化(Wang,1995)」等專有名詞,均有再其後引註其各現象研究之資料來源,後續介紹聖嬰現象對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的影響時,亦敘明「Chan and Liu(2004)特別強調在推估未來熱帶氣旋強度的變化時,必須將聖嬰-南方震盪如何隨全球暖化變化的因素一同考慮進去」而有指出資料來源,嗣後介紹氣候變遷之該段文字「Guo et al. (2003)發現從 1951 年到 2000年間東亞季風在持續減弱中。根據過去五十多年 (1958 年到 2010 年) 的觀測,不論是南亞地區高、低對流層垂直風切逐漸減小或東亞地區低對流層大氣盛行風在冬、夏季的對比逐漸減小,都同樣反應出亞洲季風減弱的趨勢」、「IPCC 第四次評估報告(AR4) (IPCC ,2007) 也指出,Yu et al.(2004)研究發現東亞七、八月對流層有變冷的趨勢,同時伴隨副熱帶高空噴流的南移和東亞季風的減弱,造成了中國北方乾旱及長江流域降雨增多、洪澇增加的趨勢」、「有些研究指出亞洲季風的減弱和中國東部夏季雨帶的南移有很好的關係 (Zhai et al.,2004)」亦有引註文獻出處;最末在參考文獻中引註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另,吳宜昭等九位學者在大氣科學期刊文章「被抄襲」文字,就「年際變化和聖嬰(Chan 1985.2000,Lander 1994,Chen et al.1998,Wang and Chan 0000)」、「更長週期的年代際變化(Chan and Shi.1996: Ho et al.,2004)」、「1970年代末期的太平洋環流(Niita and Yamada,1989:Trenberth,1990: Graham,1994: Trenberth and Hurrell,1994)」、「聖嬰-南方震盪的年代際變化(如Wang,1995)」等專有名詞引用相同文獻出處。綜上,則自訴人文章中就專有名詞有引註、於參考文獻處亦有引註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再審酌前開國科會、教育部、學術界抄襲之認定標準,主要繫諸於引註方式是否能避免誤導讀者認定係作者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則自訴人於各專有名詞後均已引註文獻來源,如為學者研究意見也於引述開頭直接表明,且參考文獻亦有引註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亦即第三方閱讀者已能清楚透過閱讀知悉該段文字敘述是各多學者研究成果所成,是否必然構成抄襲,已非無疑。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比較文字相同或相似處如附件二③畫底線部分所示。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均係在「二、文獻回顧」章節,自訴人在該章節分別介紹「農業外部效益」文獻及「農業環境給付措施」文獻,而被告3人指摘抄襲部分係在「農業外部效益」文獻部分。細究該部分文字固直接引用或部分引用陳唐平、潘利易、楊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然在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在研究計畫報告最末參考文獻處亦有引用陳唐平等10人原始文獻出處,核該段文字並非「沒有引註」或「不適當引註原始資料出處」,使讀者誤以為該文字內容為作者創作之情形,在無惡意誤導閱讀者係作者自創之情形下
  ,能否遽論有抄襲之情,亦非無疑。
 ③又參以證人廖述誼教授證稱:如果是一篇專門寫文獻回顧的報告,就是以文獻回顧為主題的研究,這時候他的寫作方式就要依照律師剛剛說的原則(本院按,即辯護人提出「文獻回顧不應該只是把你所讀過的文章摘要連貫在一起而已,它應該要有清楚的論述,並且讓所有文獻回顧的題材能夠完整地傳達該論點內涵」),但你的研究報告不是在做文獻回顧時,是理論模型的研究,根據理論模型的研究內容去發展實證,文獻回顧跟學術貢獻沒有直接相關,敘述就只有完整或簡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可知是否抄襲應由多方面綜合進行判斷,文字相同或相似僅為參考指標,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首先在第二章節進行文獻回顧,嗣後第三章節即帶入實證模型之研究建構,第四章節陳述實證模型分析結果,第五章節最末節陳述結論及未來研究方向,文獻回顧非研究重點,此由閱讀即可得知,是客觀上應難評價為抄襲。 
  ⑶本院認被告3人未盡查證義務、主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說明: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表示104年研究報告抄襲科學人雜誌、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經查被告有引註文獻出處,與科學人雜誌
  、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文獻出處一樣,被告3人指摘抄襲此兩篇文章,與閱讀即可得知之客觀事實不符,無從認定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言論。
 ②被告3人引用畢恆達教授對抄襲的定義,認自訴人104年研究報告中寫作文字與大氣期刊文章寫作方式有相同及相似之處
  ,沒有引號及引註,為抄襲;106年研究報告中引用他人碩博士論文摘要,應改寫而未改寫,沒有引號及引註,為抄襲
  。然自訴人104年研究報告遭指摘部分係寫在「文獻回顧」章節,且介紹西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其說明所引用之專有名詞有引註來源、於參考文獻處亦有引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106年研究報告遭指摘部分亦寫在「文獻回顧」章節,引用時有表明係陳唐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在研究計畫報告最末參考文獻處亦有引用陳唐平等10人原始文獻出處,均已如前述,並無未引註、閱讀者遭誤導係自訴人創作之情形;佐以畢恆達教授於該書中亦有表達引註之重要,單純無引號、未改寫即為抄襲之說法,是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已非無疑。且證人莊伯仲教授證稱
  :(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認為有瑕疵,但是否抄襲要進一步查證;如果幾百個字連標點符號照抄會被認為是瑕疵,瑕疵未必是抄襲,會找當事人來問到底是甚麼狀況;在看引註是否適當時,會考量所占文章比例,如果博士論文兩、三百頁,只有一段,那我們可能認為這是疏漏,讓他補正,抄了七八頁一模一樣,不引註就是刻意隱瞞,如果是一段或兩三段,就要問當事人是疏漏或刻意隱瞞;引用文獻,如果引註,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五第109、110、120、123頁),其證述亦表示寫作瑕疵(引註疏漏)與惡意抄襲不同,在文字重複之情形下,非必然構成惡意抄襲,則被告等3人既有學術寫作經驗(被告凌濤交大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A之應用」中關於文獻回顧部分,也是引用各個學者的研究結果,並在參考文獻中陳列,其寫作方式並無不同),應知上情,仍於記者會時表示經查證自訴人有抄襲,而非客觀針對自訴人研究報告有引註、但未改寫之事實表述後進行評價,已非就自訴人研究報告之寫作問題提出質疑,而係隱瞞事實超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③被告3人再以:自訴人106年研究報告使用turnitin軟體比對結果,有「巨量抄襲」等文字且相似度達45%,可見自訴人確有抄襲等語置辯,然證人莊伯仲教授、廖述誼教授於本院審理證稱:使用過turnitin軟體,但自身經驗上沒有看過出現「直接抄襲摘要」、「巨量抄襲摘要」此種文字,turnit
  in軟體僅為參考指標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11、113頁),則縱被告3人使用turnitin軟體就自訴人106年研究報告進行比對結果,有「巨量抄襲」等文字且相似度達45%
  ,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有「抄襲」事實之依據。且被告3人於召開記者會發表之言論,並非依據該軟體比對結果而為發表
  ,亦無從執該軟體比對結果作為其等有合理查證之依據。本院基於同一理由,被告3人雖聲請當庭勘驗操作turnitin軟體比對過程確出現「巨量抄襲」文字之檔案,然既非被告3人發表本案言論之查證,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指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項,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是被告3人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合理評論,仍應負誹謗罪責。
五、基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犯罪
  另具有特定之主觀目的,即所謂「意圖」或「不法意圖」者
  ,為意圖犯。行為人主觀若具備意圖犯之法定意圖,直接或
  間接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應成立該罪之既遂犯。
  本件被告3人為記者會言論發表前所為之查證,僅比對文字之重複性,就自訴人是否有重複發表而構成自我抄襲、在文章已有引註之情形下是否仍構成抄襲,均未進行了解查證,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形下,即輕率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以國民黨名義召開記者會,以被告3人擔任議員、發言人之資歷,以經過嚴謹查證之態勢,廣召新聞媒體人前來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並以簡報文字方式為之,被告凌濤接續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論,均經記者引述,並在YOUTUBE直播,被告3人顯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對於大眾可能誤認自訴人「一稿兩用(自我抄襲)」、「抄襲」、「抄襲慣犯」乙節,對自訴人名譽遭經此指摘或傳述將遭毀損之事當有預見,而對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有毀謗自訴人之間接故意。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3人間就事實欄一前段記者會言論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凌濤於如事實欄一前段記者會前後,多次散布內容相似之文字,且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自訴人認係個別起意而應論以數罪併罰,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市議員、市議員候選人、黨副發
  言人,均具相當社會歷練,並具備通暢之人脈及查證管道,
  發表言論前應盡相當程度之查證,避免損害他人名譽,竟未
  予相當查證即輕率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文字及言語發表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論,並於YOUTUBE直播,被告凌濤復接續於臉書發表如附表四之文字,以此方式共同誹謗自訴人,毀損自訴人名譽,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係基於輕率之態度始觸犯法律,希冀其爾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處理,量刑不必從重,另審酌被告3人犯後態度、手段、對自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自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自卷五第281頁),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自卷五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本院自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本院自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本院自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本院自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本院自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