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6號
112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向玉梅
鄒文軒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應明聖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歐陽瑞萍
李美燕
陳亞青
吳宜欣
陳信翰
謝紹志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甲○○○、癸○○、己○○、壬○○、庚○○、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人辛○○、丁○○(下合稱自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有關自訴、追加自訴範圍與論罪之確認、特定,參本訴卷二第287頁)
一、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自訴部分):
㈠自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段000號「新紐約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甲○○○、癸○○、己○○、壬○○、庚○○、丙○○(下合稱被告7人,後6人合稱被告甲○○○等6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本案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被告乙○○為主任委員、被告甲○○○為副主任委員、被告癸○○為監察委員、被告己○○為財務委員、被告壬○○為會計委員、被告庚○○為事務委員、被告丙○○代理案外人黃俞欣任事務委員,均係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
㈡緣本案社區為案外人捷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興建,捷順公司為獲取額外增加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本案社區1樓規劃為汽機車停車空間。嗣捷順公司違反使用執照圖,違法將該汽機車停車空間變更為前庭廣場、SPA泳池、健身房、大廳、交誼廳、視聽劇場等公共設施,以俗稱二次施工方式拉抬售價,違反建築圖說將免計容積檢討之各層機電空間敲除改為合法居室空間,本案社區因該等違法施工,日後有遭臺北市政府罰鍰、拆除違建之風險。而就捷順公司上開違法施工之事實,第2屆管委會曾於000年0月間送黃瑞禎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社區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損害」鑑定,經評估後認:捷順公司以機電空間作為居室空間出售不當獲益新臺幣(下同)6,630萬元、以獎勵停車位增設樓地板面積變更為公共設施不當獲益6,920萬元、另本案社區因該等違法施工,未來若遭檢舉將發生1,561萬元之違建拆除費用,拆除後,整體價值將下跌3億2,952萬元以上等,故本案社區因捷順公司違法二次施工,導致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同,以下均簡稱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總計受有4億8,063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7人身為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在任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本案社區事務,竟共同意圖損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連絡,違背任務於101年4月2日與捷順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同意以與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回饋金100萬元為代價,而於101年5月10日在本案社區依現況進行公共設施點交,以本案協議書排除捷順公司之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
㈣就自訴部分,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追加自訴部分):
㈠被告7人於卸任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後,應有向後續選任之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本案協議書始末、本案區分所有權人尚得向捷順公司求償之報告義務,竟共同意圖損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另起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12日卸任後至109年間,均違背任務不作為而未曾報告上情,致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於000年00月間方知悉其情,除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從向捷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外,本案社區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後續更遭臺北市政府命拆除、裁罰,致生損害於本案區分所有權人。
㈡就追加自訴部分,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嫌,此與自訴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是自訴部分、追加自訴部分構成兩不同背信犯行,應分論併罰。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經自訴、追加自訴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上開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自「終結偵查」修正提前至「開始偵查」,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限制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是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開始偵查」,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自訴人前對被告乙○○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本案社區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明知本案社區1樓依法應作為平面停車位使用,卻遭捷順公司違法二次施工變更為前庭廣場、水月境地SPA池、運動健身房、迎賓大廳、交誼廳、視聽小劇場,綠光化緣及水景走廊等公共設施,而使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受有高達4億元之損害,竟意圖為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未經本案社區全體住戶之討論,擅自與捷順公司簽立本案協議書,約定由捷順公司支付100萬元之回饋金,本案社區管委會即同意依現況進行本案公共設施點交,且不得要求捷順公司增設任何設施,並於101年5月14日完成本案公共設施點交,足以損害自訴人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嗣於107年5月30日,本案社區管委會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本案公共設施屬於違法建物必須回復原狀,被告乙○○仍未轉知本案社區全體住戶,直至000年00月間,自訴人始經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下稱前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前案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附卷可參(本訴卷一第281至287、309至333頁),且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自訴人雖對被告乙○○提起本案自訴、追加自訴。惟經比對「自訴部分、追加自訴部分」與「前案告訴」意旨,本案自訴、追加自訴之兩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包括告訴狀犯罪事實欄、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所載被告乙○○「簽署本案協議書而同意點交」、「後續至109年12月均未告知有關本案協議書、違建點交等相關事宜」等部分),各屬「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該等同一案件既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開論旨,自不得再行自訴,亦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之。準此,「自訴部分、追加自訴部分」與「前案告訴部分」既各屬同一案件(亦即前案告訴範圍,涵蓋自訴、追加自訴兩部分犯罪事實),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自訴、追加自訴,顯然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等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甲○○○等6人經自訴、追加自訴部分)
一、「自訴部分」、「追加自訴部分」非同一案件:
㈠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二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至是否為同一案件,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而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540條後段所明定。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有為委任人以相當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之「事務處理義務」;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或終止後,有報告事務處理情形及顛末之「報告義務」,凡此均屬法律規定受任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惟其義務性質、具體內涵有所差異。
㈢經自訴人所確認、特定之自訴、追加自訴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本訴卷二第287頁):
⒈自訴犯罪事實範圍係:被告甲○○○等6人擔任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於在任期間之101年4月2日簽署顯不合理之本案協議書,嗣於在任期間之101年5月10日捷順公司完成點交,違反委任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事務處理義務」,排除捷順公司責任,造成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向捷順公司求償。該違背任務簽署本案協議書、完成點交屬「作為背信行為」,犯罪行為於101年4月2日、101年5月10日完成。
⒉追加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則為:被告甲○○○等6人於101年5月12日卸任後,另起背信犯意,於卸任後起至109年間,均未向後續管委會或本案區分所有權人報告違法二次施工、得向捷順公司求償等相關事宜,違反委任契約事務終止後之「報告義務」,致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於000年00月間方悉其情,對捷順公司之請求權乃罹於時效,且本案社區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因此遭臺北市政府命拆除,本案社區管委會因此遭裁罰。該違背任務不予報告屬「不作為背信行為」,係被告甲○○○等6人於101年5月12日卸任後另起犯意所為另一違背職務行為,構成另一背信犯行而應分論併罰。
⒊經核自訴、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明確可分(101年4月2日及同年5月10日、101年5月12日後起至109年間),犯罪方法相異(作為、不作為背信),特定構成背信犯罪之事實即所違背任務顯然不同(違背委任存續期間之事務處理義務、違背委任終止時或終止後之報告義務)。又就自訴目的、侵害行為及對象而言,自訴部分係認本案協議書排除捷順公司責任,造成本案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向捷順公司求償;後者則認未盡報告義務除致使求償權罹於時效外,更造成本案社區違法二次施工部分遭臺北市政府命拆除或裁罰等損害。本院審核自訴、追加自訴雖源於同一背景事實,具相當關連性,惟其犯罪事實既明顯可分,且自訴人亦主張兩者應分論併罰,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被告甲○○○等6人及辯護人雖主張:自訴、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性質之同一案件,追加自訴部分為不合法等語,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甲○○○等6人分別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等6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等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甲○○○等6人身為第2屆管委會成員,獲悉捷順公司違法二次施工後,根據專業意見,經內部充分討論,幾經權衡包括:①本案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買賣契約內容,確有授權建商規劃公共空間之明文,管委會若遽然興訟,並無必勝把握。②由多數住戶角度,宜保留有助於社區生活之設施。③本案社區應儘速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維持正常運作等各項利弊得失,始決議簽署本案協議書,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何況,有關二次施工之違法事實,本案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基於自身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向建商求償,管委會本無權代為主張,亦無權代為捨棄求償權利。又第2屆管委會簽署本案協議書後,即於101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全體住戶報告,本案協議書亦留存管委會存查,難認有何報告義務之違反。至後續屆次之管委會與建商間如何溝通、事後何以猶遭主管機關裁罰,則為歷屆管委會之權責,難認與第2屆管委會前開處置有因果關係。就自訴、追加自訴部分,請諭知被告甲○○○等6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甲○○○、己○○、癸○○、壬○○、庚○○、丙○○於100年3月26日至101年5月12日期間,依序任本案社區第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會計委員、事務委員、第三人事務委員黃俞欣之代理人(原任期至101年3月26日,因101年4月28日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流會,延任至101年5月12日)。而被告7人於第2屆管委會在任期間,代表本案社區管委會與捷順公司簽署本案協議書,嗣完成本案社區點交事宜等節,有本案社區歷屆管委會名單、本案協議書、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撥付申請資料;自訴人房地買賣契約、土地、房屋權狀等件可憑(本訴卷一第23至29、49至89、357至417、471至475頁),且為被告甲○○○等6人所是認(本訴卷二第17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甲○○○等6人就自訴部分,均不成立背信犯罪:
㈠有關本案所涉爭議之事件歷程如下:
⒈被告7人於100年3月26日起,擔任第2屆管委員之委員。嗣第2屆管委會依權責與捷順公司進行社區初步驗收,因涉及建築專業,於101年2月10日經管委會決議,將大樓公設鑑定及點交事務委託專業建築師協助處理等情,有本案社區第2屆社區管委會年度工作報告可證(本訴卷一第227至233頁)。足認由被告7人等組成之第2屆管委會,就本案社區與捷順公司間公設點交事務,係決議交由專業建築師負責辦理。
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本案社區辦理初步驗收時,發現捷順公司所交付之1樓設有接待大廳、會客室、健身房、視聽室(即KTV)等公共設施區域,與使用執照圖設為汽車及機車停車空間不符,顯係二次施工改作,而具違法事實,並評估倘欲取得捷順公司提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143萬3,384元,須由建商與管委會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作業,並檢具點交清冊及雙方簽章,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然本案公共設施違法面積龐大,且已由建商申請停車獎勵容積並出售在案,恐難依現有法令與行政程序予以就地合法,若強迫要求建商恢復使用執照申請停車空間狀況,恐非最有利於本案社區住戶,因而建議向建商求償,但如建商要求在給付相關補償後,由管委會具名切結不再另案向其求償時,並不能保證建商日後無任何法律責任,且仍無法使既存之違規公共設施予以合法化等節,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初評報告書可佐(本訴卷一第43頁)。第2屆管委會因而於101年3月12日函請捷順公司總經理及黃秋蘋協理召開協調會,並委請沛然律師事務所函知捷順公司違法二次施工恐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籲請捷順公司提出妥適解決方向等情,有第2屆管委會101年3月12日(101)新紐約管字第10103001號函、沛然律師事務所101年3月13日函足證(見本訴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可見由被告7人等組成之第2屆管委會獲悉捷順公司有上開違法情事後,旋即採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意見函請捷順公司協商解決。
⒊第2屆管委會於101年4月2日,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副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己○○、會計委員壬○○、監察委員癸○○、事務委員丙○○、庚○○與捷順公司就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及回饋事項達成協議,並簽立本案協議書(本訴卷一第49至53頁),足見同意捷順公司除公共基金外,另交付100萬元回饋金後依現狀進行公共設施點交者,係全體管委會委員參與協議後所為之決定。
㈡依卷附自訴人辛○○於95年6月6日與捷順公司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6條訂有「管理約定㈠為提高本大樓之使用品質,甲方(即買受人)委託乙方(即捷順公司)…就本大樓可利用之空間規劃為大樓管理、公共、交誼、休憩設施,其甲方有關委託乙方辦理事項如後:一、本社區之硬體及相關設備空間規劃如下:壹樓『附件七』所示位置建照設計為機車、汽車停車空間、車道及空地,乙方未計算出售坪數,基於空間靈活運用,以提昇生活品質,委託乙方規劃為本大樓會客及兼作住戶交誼場所等相關設施使用。二、就本條第一項有關設施項目內容、整體平面配置、設備、景觀及壹樓圍牆、車道大門等之規劃經由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協同相關專業公司(人員)執行。三、為順利規劃施作本項設施以提高居住品質,經甲方同意後不得片面終止、撤銷或解除本授權委託事宜,除法令規定外亦不得以其它方式變更或影響本授權委託之規劃、設計、施工。四、有關本條第一項之未來使用維護與管理,由管委會另訂管理使用辦法與乙方無涉」等文字,且該條文後緊接由自訴人辛○○親自簽名確認(本訴卷一第368至369頁)。而自訴人丁○○所提98年10月2日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亦有如上之記載,且經自訴人丁○○親自簽名確認(本訴卷一第398頁),顯見捷順公司將1樓原設計為機車、汽車停車空間、空地改規劃為本案社區大樓會客及兼作住戶交誼場所等相關設施,係受含自訴人在內之全體購買房地者委託而為,且均經其等再次確認、簽名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中。
㈢被告7人等組成之第2屆管委會審酌:有關本案社區違法二次施工事宜,形式上捷順公司係受本案社區全體承購戶委託而為,因各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明確之授權約款,乃評估遽然興訟並無勝訴之把握,有徒耗鉅額訴訟費用、曠日費時仍受敗訴判決之可能。且參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初評報告亦指出「強迫要求建商恢復原使照申請之停車空間狀況,恐非最有利於本案社區全體住戶」、「無法使既存之違規公共設施予以合法化」等內容。另因本案社區已開始運作,為儘速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維持正常運行等各項利弊得失,經決議簽署本案協議書,難認其等主觀上存有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案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且未存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此由證人即時任主委決議提起本案自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社區迄未對建商提起民事訴訟,是因求償勝訴機率低,且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故認等對建商之刑事訴訟完成後再行主張等語(本訴卷二第332至336頁),亦可明悉。
㈣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論旨參照)。有關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其權利主體為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本案社區管委會非原承購戶與建商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前開買賣契約所衍生求償權之權利主體,當無所謂因第2屆管委會「簽署本案協議書」或「同意點交本案社區公共設施」,即損害、捨棄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有關買賣契約求償權之情形,益見就自訴部分,被告甲○○○等6人不成立背信犯罪。
七、被告甲○○○等6人就追加自訴部分,均不成立背信犯罪:
㈠本案社區於101年5月12日召開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管理委員,而該次會議中,已由第2屆管委會財務及會計委員報告社區年度財務概況、帳務分析,事務委員亦報告一整年度重大會議事項及達成項目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存卷足參(本訴卷一第241至244頁)。第2屆管委會與捷順公司就公共設施處理協議既係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達成,自可認第2屆管委會業將上開公共設施點交、處理狀況提出報告,尚難遽認被告甲○○○等6人客觀上有違反委任事務終止時或終止後報告義務之行為。
㈡依本案社區第3屆管委會102年3月23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經建商特助林銘登、建商設計師陳仕昇參與),該會議之主旨為「管理中心在今年元月初收到都發局發函,通知將派員清查社區獎勵(機、汽)車位使用情形,因社區公設部分區域皆屬奬勵(機、汽)車位,屆時無法順利通過清查,管理委員會請建商至社區討論因應對策,並做結論」,說明為「因社區一樓大廳、交誼廳、健身房、KTV室,男、女公廁部分區域皆屬獎勵(機、汽)車位,管理委員會認為公設部分區域屬獎勵(機、汽)車位之部分,與建商當初規畫有關,建商須負全責處理此事,故請建商至社區商討因應對策,以利社區順利通過檢查」,決議為「一、建商設計師須將欲施作拆除之部分,先做出平面立體設計圖,並將建材材質、施作工法清楚標明於設計圖上,對於拆除及復原所需日數一併標示清楚,管委會要求拆除之部分須以同等值復原,以上内容請建商盡快提交管委會作評估是否同意建商拆除之考量,以免耽誤相關工作推動。二、KTV室隔間牆施作拆除之部分,為避免施作復原後,住戶歡唱時之噪音影響樓上住戶之安寧,管委會要求建商復原施作時,若規劃以活動式隔間牆取代原固定式隔間牆,復原後之隔音效果(噪音值),需等同原來之隔音效果(噪音值),若無法等同原來隔音效果(噪音值),管委會有權要求建商回復成原有之固定式隔間牆,並於日後若有相關檢查,建商仍須負完全責任。三、若社區同意建商所提出復原施作之方案並配合拆除後,結果仍無法通過都發局之檢查,建商仍須負完全責任」(本訴卷一第245頁)。且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於翌日(即102年3月24日)亦以電子郵件致信第3屆管委會各委員敘明「如我在週六臨時會所提之建商應該有的責任和住戶的基本立場,市政府應將重點及要求于建商而非住戶更不應將責任轉向或轉價給于管委會,急於3月底前完成拆除並無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能確認其效益和未來之合法使用權益,本人經過再多次分析及探索也發現台北市陳孋輝議員也已有同樣的看法及反對針對住戶處罰,不知各位委員能否再想想看有無更佳解決之道或認識並拜訪陳議員,請參閱自由電子報針對此事的相關報導」(追加自訴卷第83至85頁),益徵就建商違法二次施工事宜,第2屆管委會實已對於第3屆管委會有所報告、交接,並無報告義務違反之情形。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搬進本案社區,自第7屆(105年5月14日起)起參與管委會。因為我不是第一手住戶,此前社區狀況、管委會交接情況我都不知,搬進來時也不知違法二次施工之事,直到106年3月建管處來函要複查停車空間使用狀況,我才發現可能有問題。我看過本案協議書,是我第9屆(107年7月14日起)擔任主任委員時,在主委與秘書保管鑰匙之櫃子裡面紙袋中找到等語(本訴卷二第290至330頁),足徵被告甲○○○等6人所辯:第2屆管委會交接時,已將本案協議書亦留存管委會存查,並未刻意隱匿,亦無報告義務違反問題等節,確屬實情。至證人戊○○雖證稱:前開由主委與秘書保管鑰匙之櫃內紙袋處應是廢紙堆,第2屆管委會即被告7人沒有把實際狀況告訴我云云。然本案協議書既經特意置放由主委與社區秘書保管鑰匙之櫃內,縱該櫃內文件散亂,亦難僅以證人戊○○一己臆測,遽認本案協議書乃屬「廢紙堆」中應丟棄之文件。而被告甲○○○等6人係於101年5月12日卸任時起,負有報告、交接本案協議書之義務。證人戊○○既自104年8月起始遷入本案社區、107年7月起擔任主任委員,自述就此前社區情形、先前管委會交接狀況均不清楚,即難僅以證人戊○○自身於104年8月至107年間未知本案協議書存在,逕認被告甲○○○等6人於101年5月12日卸任時有報告義務違反情事。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縱認被告甲○○○等6人於101年5月12日卸任時及卸任後,確疏於報告、交接本案協議書,遍觀自訴人所提事證,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等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當無從對被告甲○○○等6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等6人有自訴、追加自訴部分所示背信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自訴、追加自訴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甲○○○等6人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雖聲請:命黃瑞楨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有關附表編號3之完整鑑定報告,抑或傳喚黃瑞楨到庭為證人,證明本案社區遭違法二次施工受有損害,損害數額高達4億8,063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339、354頁),然該部分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無足推論被告甲○○○等6人有自訴、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背信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自訴人復聲請:①傳喚證人即於任期中辭任之第2屆管理委員趙森,釐清簽署本案協議書前管委會與建商之磋商過程。②傳喚證人即捷順公司負責人鄭文生、協理黃秋蘋,證明本案協議書確使本案社區住戶拋棄對捷順公司之一切民事求償權。③傳喚證人即第3屆監察委員李淑媛,證明第2屆管委會未曾向第3屆管委會交接與報告本案協議書事項云云(本院卷一第202至203、467至468頁、卷二第339、354頁)。然被告甲○○○等6人並無自訴、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背信犯行,業經本院綜參卷內事證認定明確。且本案協議書是否有使本案社區住戶拋棄對捷順公司一切民事求償權之意旨,乃屬契約解釋及法律評價問題,與捷順公司人員之單方主張或認知無關。又李淑媛僅為第3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並非主任委員,縱其未知本案協議書存在,亦難推認被告甲○○○等6人必有未盡報告義務之背信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自訴人所提主要證據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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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頁面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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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社區101年3月12日(101)新紐約管字第10103001號函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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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3月13日(101)沛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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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14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217號函影本1份 | | |
| 捷順公司107年10月29日捷國(客)字第1071029-001號函影本1份 | | |
| 本案社區101年4月28日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影本1份 | | |
| 本案社區第2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投影片影本1份 | | |
| 101年4月28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財務報告投影片影本1份 | | |
| 本案社區101年5月12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 | | |
| 102年3月23日本案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影本1份 | | |
| 都發局106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79800號函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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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發局107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36300號函影本1份 | | |
| 本案社區107年4月23日新紐約(管)字第1070423001號函影本1份 | | |
| 107年5月23日鄭誌明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報價單影本1份 | | |
| 都發局107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237900號函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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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11日本案社區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 | | |
| 107年9月8日本案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份 | | |
| 107年6月8日被告乙○○、本案社區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 | |
| 110年1月23日本案社區第11屆管委會1月份會議紀錄影本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