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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11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輔  佐  人  賴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萍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他人可能以此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掩飾該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3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宛玫佯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鄭宛玫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110年9月9日下午5時59分、110年9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1,123元、18,123元、16,123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復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朱珮妤佯稱:先前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等語,致朱珮妤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9分,依指示匯款23,998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雅萍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宛玫、朱珮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雅萍固不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6日至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帳戶A之金融卡,亦不爭執前揭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至帳戶A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確定提款卡及密碼什麼時候遺失的,我補辦卡是因為要還地下錢莊的欠款,他是使用永豐銀行,我想這樣不用跨行手續費,所以我才會去補辦金融卡。但我補辦金融卡後,因為精神恍惚、忘東忘西,精神不好,而且有活動,有事情要處理,我就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就隨手放在背包的小口袋,因為每7天要還款1次,每次要還款1,500元,想說這樣比較方便,就沒有放回家裡。我第一次匯款後就急著走,隨手放進背包裡。第二次還款時間還沒到時,我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第二次要還款時,地下錢莊聯絡不到我,就打電話給家人,是家人幫我還的。……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只有看我的身分證,問我工作,然後寫一些資料,當天就給我6,000元了。……我看到對方提供的是永豐銀行的帳戶,我就想起我好像有永豐銀行的帳戶,我就去補辦,我補辦完後當天我就存入1,500元,再匯出給對方,我匯款完後我忘了有無傳訊息說我匯好款了。我就把寫有密碼的提款卡放在我的背包裡面。我借到的6,000元我拿去付我爸爸之前住院的費用約3-4,000元,還有修理我的HTC DESIRE 12手機,修理手機花了近3,000元,且發覺帳戶經管制後立刻向警方報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A係被告王雅萍所申請設立,於110年9月6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申請掛失及補發,又於110年9月13日申請掛失,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如前揭所示,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3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宛玫佯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鄭宛玫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同日下午5時59分、同日下午6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41,123元、18,123元、16,123元至上開帳戶A;復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朱珮妤佯稱:先前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等語,致朱珮妤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9分,依指示匯款23,998元至帳戶A各節,業據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之指訴明確(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所有之帳戶A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並藉由上開帳戶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幫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
  查,被告本案帳戶A在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匯款之後,均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有前引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卷第35頁),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自被告處而取得如本案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⑶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⑷經查:
 ⒈被告上開帳戶A之交易紀錄,於110年9月6日當日申辦掛失及補發金融卡後,隨即以現金1,500元存入該帳戶,並旋即轉出,帳戶餘額44元,而該帳戶之前1筆交易紀錄係105年9月18日,提領305元(含手續費),帳戶餘額44元,此有帳戶A存摺影本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足徵上開帳戶A有逾5年時間未使用之事實。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因轉帳予友人,後於審理時則改稱係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因對方之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為節省手續費因此前往補辦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云云,然觀之卷附永豐商業銀行各項收費標準及公告事項,永豐商業銀行存戶金融卡遺失須收取100元之手續費,遠高於跨行轉帳交易之手續費用,況被告自承尚有土地銀行等帳戶可資使用,而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A久未使用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毋需大費周章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補辦金融卡再行轉帳予他人,前開補辦金融卡之動機,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平日金融卡均放置家中,顯見其對金融帳戶之保管具有高度敏感性,然對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甫於110年9月6日申請掛失及補發,卻辯以不確定有無放回家中,變更之密碼也一併遺失或被竊,倘如被告所稱係因父親醫藥費及修理手機費用,急需用錢,向地下錢莊借錢,每7日需匯款1次,第1次係110年9月6日透過帳戶A還款1,500元,則第2次還款日應係110年9月13日,在欲還第2期即110年9月13日之前理應發覺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竊,卻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先至土地銀行為餘額查詢,經行員告知其帳戶為衍生管制帳戶,惟未見被告立即至警局報案,卻遲至110年9月14日下午9時許,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此有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該帳戶A對被告既具有還款之重要性,焉有可能對該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竊渾然不覺?則被告所稱係遺失或被竊,顯徵疑義。 
 ⒋又被告既久未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A,於110年9月6日申請掛失及補發金融卡後,旋即以現金存入、匯出,此不僅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甚且於110年9月9日告訴人鄭宛玫分別匯款41,123元、18,123元、16,123元及告訴人朱珮妤匯款23,998元至帳戶A後,均於數分鐘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本案帳戶A最早係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22秒即遭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27秒旋即遭提領,堪認被告於斯時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對照前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結果,被告係在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等受騙匯款、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後才掛失,此時詐欺正犯之犯行已完成,被告縱使於110年9月13日辦理掛失、同年月14日至警局報案,均無礙前開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遑論帳戶分別係於提供予詐欺正犯後數日後始申辦掛失,且仍無法合理說明其帳戶金融卡為何能被詐欺者使用一事,足認被告空言以金融卡遺失或被竊致本案帳戶A遭詐騙者使用之所辯,殊難採信。
 ⒌而被告另以其有臨界智能不足,以致金融卡遺失一無所悉置辯,其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偵查中經調閱被告勞保資料,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及於糕盛有限擔任部分工時工作,至案發前分於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開放課程教育聯盟、國立政治大學、統一聖多娜堡股份有限公司、東南科技大學工作,足徵被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良好,且於偵查中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應答清晰正常,未見有不能表達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狀,對本案之辯解亦陳述甚詳,況其學歷係研究所肄業,殊難認其有因智能不足而致遺失金融卡久未察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逾28歲,因急需用錢,而其有前開之勞保資料,乃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很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交付帳戶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對於上述常識全然不知。
 ⒍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人試圖侵入伊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上開網路銀行是辦卡時就有申辦的,幾乎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從辦好到現在都沒有什麼在用,……但當時也沒有想到有可能是伊卡片掉了被盜用,就上永豐銀行網站更改密碼,因為那時是周末,也不知道可否打給銀行,所以是剛好星期一去土地銀行後,才被說列警示等情載明筆錄在卷,倘被告所言屬實,其幾乎未使用網路銀行,卻於110年9月13日至土地銀行查詢帳戶餘額被告知其帳戶為衍生管制帳戶之前,已然於前周末(即110年9月11日,當日係補上班日)透過網路資訊系統登入永豐銀行網站更改密碼,又其既能登入網路銀行,當可瀏覽帳戶A之交易明細,進而得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9日有多筆不明交易,被告前後所述,相互齟齬。惟被告竟仍決定將帳戶A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幫助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⒎至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本票照片及對話紀錄1份,係其所辯稱與地下錢莊借款、還款或聯絡事宜,及輔佐人欲聲請調查網路銀行侵入資料,與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A之款項,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並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前開金融卡欲登入網路銀行之說,與本案幫助犯行尚屬無涉,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基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雅萍提供本案帳戶A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舉,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到本案帳戶A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運用該等人頭帳戶匯入、匯出或提領款項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A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等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A,起訴法條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補充更正,又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易字卷第54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併此說明。
 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A遺失或被竊等語,雖其辯稱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然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A行為,致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帳戶A,均旋遭提領殆盡,其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減輕其刑及量刑之說明:
 ⑴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竟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無辜民眾蒙受損失,不法之徒亦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又其未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與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達成和解,就此部分難以在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並考量告訴人等受詐騙款項共為99,367元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人員,月薪約24,000元,家裡有母親、弟弟及妹妹(本院卷第62頁),並參酌告訴人朱珮妤稱希望可以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2頁),復念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其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法所得,然參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