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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昀辰於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與楊宸紳、廖正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組成已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宸紳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由謝昀辰向廖正豪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假交友」手法,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糖糖」,假藉交往名義慫恿蔡豐全購買商品餽贈、協助還款等名義,並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取信蔡豐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接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銀行匯款、面交等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每筆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之指定飾品,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藍新科技有限公司、綠界科技有限公司)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楊宸紳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廖正豪名下之本案一銀帳戶,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蔡豐全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豐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意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具體記載被告如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暨招募何人之犯罪事實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招募部分係誤載,又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更正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起訴書所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名部分,既未經起訴意旨敘明犯罪事實,自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關於被告所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上開補充,且於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等情,則為本院審理範圍,均合先敘明。又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部分,自為本案起訴範圍,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此一罪名之補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引用被告謝昀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第192頁),核與證人白力竹、吳孟安、陳毅君、陳敏志、張雅涵、曾鈺婷、吳振瑋、蘇柏育、蔡翔宇、蔡豐全、廖正豪(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會員楊宸紳)、綠界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會員廖正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9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告訴人蔡豐全購買之項鍊飾品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18頁、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4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雖經告訴人蔡豐全受詐騙匯款或繳費而為詐欺既遂,然該等款項未經第三方支付公司藍新科技有限公司所收取,而尚未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有藍新科技公司交易紀錄、本院112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核屬一般洗錢罪未遂,併予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因接獲暱稱「糖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遭詐欺得逞等情,業經證人蔡豐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繳費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繳費,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其所為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洗錢未遂及其餘洗錢既遂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僅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部分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楊宸紳、廖正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紅心企業上班,目前在三合夜市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3,000元,與母親同住,須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詐騙款項之6%抽成,總共犯罪所得為50萬元,這是包含已經被判刑部分,但要業績達到最低80萬元才能夠抽成,如果沒有抽成則領底薪即每月4萬元等詞(見本案訴字卷第192頁),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其被害金額5萬元成立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與楊宸紳、廖正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已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如前述)。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楊宸紳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起訴,於110年6月16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該院於111年12月14日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罪刑,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復參以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同,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係同一犯罪組織,加入時間與成員均相同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一直繼續進行並未解散,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而發起犯罪組織之罪質較參與犯罪組織為重,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其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之時間/地點
匯款/繳費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超商條碼
對應之實體帳號
蔡豐全
1
110年2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糖糖」向蔡豐全佯稱交往需購買禮物、幫忙還款云云,致蔡豐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或繳費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21時39分在某7-11超商繳費
11,060
7-11超商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宸紳)、洗錢未遂
2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在某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
11,11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宸紳)、洗錢未遂
3
110年2月6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4號1樓繳費(7-11超商正果門市)
11,060
7-11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10206FU000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宸紳)
4
110年2月4日21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頂溪門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5日15時許,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6頁)
11,06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6頁)
7-11超商繳費代碼
CVZ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宸紳)、洗錢未遂
5
110年3月21日2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民門市)
4,060
全家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反面)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宸紳)
6
110年3月27日11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4號1樓(7-11超商正果門市)
6,063
7-11超商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廖正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