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義務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具 保 人 陳宏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信佑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宏昆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稽(偵5177卷第287至291、299、313頁)。惟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下午2時30分、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復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