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贏智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78、1578、5483、9074、9493、10338、17516、22020、27460、30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2、26323、29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贏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詹贏智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分別向各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如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被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使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來源。詹贏智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贏智固對其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信貸,所以才把帳戶交出去,我是在FB看到有貸款的資訊,我就撥電話過去,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要幫我辦理貸款,當時我剛從松德醫院出院,每天要吃藥,交付帳戶時我都昏昏沉沉的,我沒有去查證對方的公司,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腦袋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精神疾病困擾,要定時服藥,檢察官起訴本案時間為1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方從松德院區出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同年8月3、4日時接受治療,並接受醫生開立藥物減緩症狀,其於000年0月間服用藥物後思考變得遲鈍,是其辨識能力有所降低。被告另外所涉竊盜犯行,經羅東博愛醫院所為3次司法鑑定認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確實辨識能力降低,認知功能不佳,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降低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緝2094卷】第50至51頁、第91頁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27460卷【下稱偵27460卷】第151至152頁;112年度偵字第29434卷【下稱偵29434卷】第153至15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訴225卷】四第40頁);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被告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再被轉至其他帳戶等節,經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證據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因為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的說法為真,且被告對於其提不出與貸款公司人員對話的理由,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示:
 ①(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我已經沒有資料了。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我把手機裡的資料刪了」。(偵緝2094卷第91頁)
 ②(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貸款有關證據資料都沒有留存,當時我精神狀態不好,把手機整個摔壞」。(訴225卷二第239頁)
 ③(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問:你有跟對方對話的對話紀錄嗎?)我的手機不見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了」。(偵29434卷第154頁)
  由上開被告所述,可見被告針對其提不出證據的理由,被問3次就出現3種說法,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會對於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出現各種不同說法?從而,被告是否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之前並未自己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訴225卷四第39頁),則被告若有貸款需求,何以未先向銀行尋求貸款,而僅是因在社群平臺(Facebook)看到有貸款的資訊,就撥電話過去,旋即在未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相關經營業務、信用等背景之下,即依其也不知道真實身分之人的指示而提供自己名下3個帳戶之重要資料,可見被告居然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的情況下,即將重要且應保管好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111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華南跟國泰的帳戶是一起給同一個人,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做資料,他說可以幫我把薄子刷得好看一點,就是他要存錢進我的帳戶,然後再領出來,這樣就有交易紀錄比較好看,方便我貸款」等語(偵27460卷第152頁),然若要美化資力,應需要款項進入帳戶,使帳戶餘額增加,若款項入帳後又再領走,既不能增加帳戶餘額,自無法顯示該帳戶之持有人具有相當資力,是被告所述上開美化資力之方法,已足使具備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要求帳戶資料之人是否確有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起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被告知悉該要求帳戶資料之人要使用其帳戶做匯入款項及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事,則在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任職處及所謂「貸款公司」之真實性均不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被告何能合理相信該人不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的時候有交簿子跟卡片及密碼,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想說給他也沒關係」等語(偵27460卷第152頁),則被告既認知到「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給他也沒關係」,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給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帳戶有可能拿不回來,以及取得其帳戶之人有可能為違法行為等情。被告既明知其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拿不回來且可能被用做非法用途,亦知收到帳戶資料之人將以其帳戶做金流進出,竟在完全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職業背景,且只有通訊軟體、電話之聯繫方式,也未查證「貸款公司」是否為真之情況下,即率爾依照對方之指示將自己名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並任其支配使用,難謂被告就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無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精神疾病困擾,其於000年0月間服用藥物後思考變得遲鈍,是其辨識能力有所降低等語,惟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描述為:「詹員由法警戒護來院,獨自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亦曾自行表述,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内容。鑑定人出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並簡述『犯罪事實』段内容。詹員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以『第一人稱』整理於下:『當時,我在做清潔工,同時也做鋁門窗,都是臨時性質的。一個月可以賺四萬多。其中,租房子就要一萬五。我想買車,當然就得貸款。我上臉書,看到有人說:只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就可以協助辦貸款。後來,就在我住處樓下交給那個人。印象中,是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一起。之後,就再也沒消息了。那個人就人間蒸發。我打電話,也好像被轉到別的國家……』」等語,鑑定意見並針對被告分別於100年、102年、106年間所做之認知功能衡鑑,認:因被告確曾入伍服役,且觀被告受衡鑑時之平日「功能狀態」,上開衡鑑結果所顯示被告之智力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範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然未能準確呈現被告之認知功能水準,故皆不可採;鑑定結論表示:「110年8月9-12日本案行為前,詹員最後於本院區門診就診之日期為同年月3日、4日,二次病歷中並無關於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與/或整體精神狀況欠穩之記述。因此,自無理由認為詹員行為時可能係陷於精神病惡化狀態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42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225卷二第411至423頁)。辯護人雖辯稱:「鑑定報告先認定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110年8月3日、4日於松德院區有就診紀錄,但卻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8月10日左右有行為能力,此部分認為鑑定報告未說明不採羅東博愛醫院3次衡鑑之內容,及106 年1月20日司法鑑定認定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陷,鑑定報告未詳細說明上開鑑定結果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僅泛稱未能呈現認知功能水準,而認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顯有未洽」等語,然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0年8月3日、4日在該院就診之病歷中並無關於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與/或整體精神狀況欠穩之記述,故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可能係陷於精神病惡化之狀態,以及羅東博愛醫院3次認知功能衡鑑(已包含辯護人所稱之「106年1月20日司法鑑定」)不可採之理由,且鑑定醫師係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相關病歷、前案紀錄及鑑定面談當下所見被告之狀態,及本院所提供之相關卷宗資料等,而為綜合之判斷,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何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況併參被告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鋁門窗工作,亦曾做過送牛奶、送報紙、擔任7-Eleven超商店員、餐廳服務員、清潔工等工作(訴225卷二第335、416頁),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應訊時,亦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且能為自己辯解,於檢察官訊問:「對於將存摺、提款卡交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使用,涉有幫助詐欺,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於這點我先保留」(偵緝2094卷第51頁),顯然被告尚能分辨客觀事實與法律評價之不同,且能立即分析認罪與不認罪之效果、利益與不利益,並能對此問題做出適切之回應,則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又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認知其可能拿不回帳戶,故認帳戶內沒錢所以交出去沒關係一節,前已敘明,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據上,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認被告無從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會在其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且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以本案帳戶為不法行為亦有預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被告卻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全權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78、1578、5483、9074、9493、10338、17516、22020、27460、30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2、26323、29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分期履行支付和解金,被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3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610,658元,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已與告訴人吳俞欣、許佩婷調解成立(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予告訴人許佩婷,告訴人吳俞欣部分則逾期仍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職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訴255卷四第3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辯護人稱:如未予緩刑宣告,亦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查,被告所犯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非刑法第41條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部分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被提領現金而移出被告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3所示),然涉案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下落不明且無證據可認仍存在,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而未被提領出之贓款,則均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是此部分並未使用到存摺與提款卡,而是使用到網銀帳號與密碼。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本身並非洗錢犯罪行為人,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匯進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黃冠中、黃則儒、顏伯融、劉韋宏、楊石宇、謝雨青、林晉毅、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林婉儀、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若與入帳時間不同,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證據資料

1
陳畇蓁
110年8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陳樂」向陳畇蓁佯稱加入「IFS」APP可投資獲利,致陳畇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55分許
1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畇蓁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之警詢筆錄(110偵33121卷【下稱偵33121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陳畇蓁之中信銀行行匯款明細(偵33121卷第45至47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1卷第7至18頁)
2
紀宏承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Mengling葉夢玲」向紀宏承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致紀宏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1分許
10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紀宏承110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66卷【下稱偵366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紀宏承之中信銀行存簿影本(偵366卷第41至42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6卷第9至15頁)
110年8月10日
13時3分許
10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莉婕
110年7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xiayang」向吳莉婕佯稱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莉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32分許
10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莉婕110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110偵37155卷【下稱偵37155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吳莉婕中信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155卷第48頁)
③告訴人吳莉婕中信銀行存簿影本(偵37155卷第95至99頁)
④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155卷第81至93頁)
4
沈秋雯
110年7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林瑞」向沈秋雯佯稱:其為螞蟻集團主管,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秋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0時12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沈秋雯110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111偵878卷【下稱偵878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沈秋雯中信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偵878卷第33至34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8卷第55至62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8卷第63至75頁)
110年8月10日
10時13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110年8月9日
20時33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
1時50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
1時50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鄭瑜
110年8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oou(自稱趙宏偉)」向鄭瑜佯稱:其為大陸浙江財經大學畢業,先前投資數字貨幣獲利豐厚,可至CME交易平台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鄭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
19時38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瑜110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111偵1578卷【下稱偵1578卷】第7至17頁)
②告訴人鄭瑜中信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偵1578卷第39頁)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8卷第57至P70頁)
6
薛琇絲
110年7月18日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如果」向薛琇絲佯稱:可使用啟航國際博弈平台投入資金至澳洲五分彩,將指導下注以獲利云云,致薛琇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2時31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薛琇絲110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111偵5483卷【下稱偵5483卷】第15至21頁)
②告訴人薛琇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如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83卷第77至87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83卷第185至198頁)
7
李文琳
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於杰」向李文琳佯稱:可使用Uniswap3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將指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4時19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文琳110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483卷第95至103頁)
②告訴人李文琳之臺北富邦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偵5483卷第165頁)
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83卷第185至198頁)
8
吳俞欣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許允浩」向吳俞欣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1時16分許
14,000
(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14,015元」係未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之金額)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俞欣110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111偵9493卷【下稱偵9493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吳俞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493第87頁)
③告訴人吳俞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9493第89頁、第103頁、第105頁)
④告訴人吳俞欣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9493第91至10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93第51頁、第53頁、第59至71頁、第55頁、第73至85頁)
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93卷第139至145頁)
9
盧蕾安
110年7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嘉良」向盧蕾安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URONEXT,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蕾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36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盧蕾安110年10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警詢筆錄(111偵9074卷【下稱偵9074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盧蕾安案件之犯嫌一覽表(偵9074卷第7頁)
③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偵9074卷第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4卷第39至59頁)
10
許佩婷
110年7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林君浩」、「陳瑜Steady」向許佩婷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site、MX投資,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許佩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25分許
60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佩婷110年8月21日、同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111偵10388卷【下稱偵10388卷】第39至42頁、第43頁)
②告訴人許佩婷111年8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225卷二第240頁)
③告訴人許佩婷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偵10388卷第4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88卷第49至50頁、第51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88卷第27至38頁)
11
陳俞璇
110年6月13日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LEO」向陳俞璇佯稱:在架設網站,可透過後端得知數據異常,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勝率高云云,致陳俞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時47分許
15,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俞璇110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111偵17516卷【下稱偵17516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陳俞璇之中信銀行網銀匯款截圖(偵17516卷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16卷第43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516卷第29至42頁)
12
陳義仁
110年6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小莉」向陳義仁佯稱加入「MetaTrader
4」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0時2分許
134,4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義仁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111偵22020卷【下稱偵22020卷】第49至59頁)
②告訴人陳義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airs小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20卷第131至167頁)
③告訴人陳義仁之郵局臨櫃匯款收執聯(偵22020卷第10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20卷第61至63頁、第65至97頁)
⑤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020卷第11至17頁)
13
詹瑞婷
110年5月24日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LEO」向詹瑞婷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致詹瑞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
2時23分許
573,300
詹贏智之國泰世華銀帳戶
嗣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詹瑞婷110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7460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詹瑞婷之中信銀行存簿影本(偵27460卷第41至45頁)
③3告訴人詹瑞婷之中信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偵27460卷第51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460卷第75至84頁)
14
邱淑樺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微笑」向邱淑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邱淑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1分許
143,958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邱淑樺110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687卷【下稱偵30687卷】第13至25頁)
②告訴人邱淑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87卷第31至43頁)
③告訴人邱淑樺之日盛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偵30687卷第29頁)
④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687卷第55至62頁)
15
廖唯希
110年8月6日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李軍」向廖唯希佯稱加入「BIC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唯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
16時48分許
200,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唯希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112偵20052卷【下稱偵20052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廖唯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先生)之對話紀錄暨591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20052卷第211至215頁)
③告訴人廖唯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052卷第233至307頁)
④告訴人廖唯希之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20052卷第123、125頁)
⑤告訴人廖唯希之玉山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偵20052卷第161頁)
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052卷第193至210頁)
16
李瑞興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透過LINE,以暱稱「慕容」向李瑞興佯稱加入「mt5」APP可投資獲利,致李瑞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
12時14分許
10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瑞興110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112偵26323卷【下稱偵26323卷】第39至46頁)
②告訴人李瑞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慕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323卷第129至237頁、第263頁)
③告訴人李瑞興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偵26323卷第239頁)
④告訴人李瑞興之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偵26323卷第241頁)
⑤告訴人李瑞興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偵26323卷第251頁)
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323卷第269至276頁)
110年8月9日
12時25分許
50,000
詹贏智之華南銀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邱子謙
110年8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TinG」向邱子謙佯稱透過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gxfc9806.com)投資博奕可以獲利,致邱子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20,000
詹贏智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邱子謙110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29434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
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34卷第77至90頁)
詐欺總金額:2,610,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