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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政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政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嘉無罪。
    事  實
一、曾國政原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員工,因與原為昇鴻公司之董事長鄧湘齡有所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管領使用之銀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以張宸嘉個人Facebook帳號所創立之「打破碧砂遊艇碼頭委託經營ot合約,破除漁業署包庇圖利廠商,揭發得標廠商真面目,還我公眾公平遊艇港」粉絲專頁(以下稱本案粉絲專頁),發表「小編收到昇鴻內部員工傳來的這對話翻拍已經幾天,但卻久久無法言語。原來昇鴻可以再續三年延長年限的關鍵在這私事凌駕公事的小眉角裡,收買公務員只要一個蘿蔔一個坑,施點小手段,看來男人都受不了。打破合約內容規定的,前兩年合約評比要達規定分數,但實際第一年眾多違規分數未達,活動沒辦,延遲付款眾多違約,第二年也是管理的一塌胡塗,但黃新達科長竟然可以做出如此承諾,魚業署(按應係「漁業署」誤載),真是個腦滿肥腸腥羶色臭的低能單位,管不住弟弟還想管全台灣港口。悲哀」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如附圖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照片及自行合成之鄧湘齡及當時擔任委託昇鴻公司經營「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起訴書誤載為『入斗子』,應予更正,下稱八斗子營運OT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企劃組漁港科科長黃新達之照片(下合稱本案甲文),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鄧湘齡與黃新達間有不倫外遇或官商勾結,並於八斗子營運OT案中不當圖利昇鴻公司等情,足以貶損鄧湘齡、黃新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鄧湘齡之家庭、醫療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鄧湘齡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大家都知道鄧小姐肚子大了,孩子究竟是誰的,我來為您解答吧!拍攝地點台北市知名人工生殖中心感謝好心讀者提供」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利用其所蒐集鄧湘齡、陳文欽在臺北市某診所候診之照片及兩人新聞畫面擷圖(以下合稱本案乙文),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鄧湘齡之家庭、醫療等個人資料,並以此內容影射鄧湘齡與陳文欽間有不當之親密關係,足生損害於鄧湘齡之隱私權,並貶損鄧湘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湘齡、黃新達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準此,被告曾國政於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本案甲文、乙文,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瀏覽,告訴人鄧湘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甲文、乙文張貼後沒多久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看到這兩篇文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下稱偵20327號卷】第9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且本案甲文曾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內,由公證人進行本案甲文之網頁瀏覽並列印,此有公證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6486號【下稱偵16486號卷】第104至109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瀏覽本案甲文、乙文之處所均得認係本案犯罪之結果地,是本院就本案應具管轄權。
二、告訴人鄧湘齡、黃新達所為本案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甲文係於105年11月13日發表,告訴人鄧湘齡、黃新達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5日各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偵16486號卷第100至103頁、105年度他字第11926號第1至7頁)。又查本案乙文係於108年6月11日發表,告訴人鄧湘齡於108年7月25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8520號卷【下稱他8520號卷】第3至11頁)。是以,告訴人鄧湘齡、黃新達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告訴,被告曾國政辯稱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93至19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曾國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甲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籌劃參與投標碧砂漁港OT案過程中,我曾詢問鄧湘齡要怎麼處理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不符合投標資格乙事,她回說漁業署會搞定,讓我不要管,送件就對了,她也曾經明確跟我說在漁業署有人,我們投標前也去見過漁業署署長,且昇鴻公司雖不符合投標資格但最終卻得標,因此,我收到昇鴻公司員工所傳如附圖所示LINE對話内容照片後,雖未查證,但我相信對話內容為真,才發表本案甲文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被告曾國政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以張宸嘉帳號所創立之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甲文等情,業據被告曾國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8至193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354號公證書暨所附本案甲文擷圖、本院勘驗本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6486號卷第104至109頁、偵20327號第115頁、第117頁、第20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查本案甲文內容雖僅提及「黃新達科長」,而未明確提及告訴人鄧湘齡之姓名,然從本案甲文內提及「昇鴻」,並附有告訴人鄧湘齡之照片,已足以使不特定人瀏覽本案甲文後,即可推知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黃新達。且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甲文張貼後,有朋友、同事來詢問該文章內容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益證本案甲文已足使瀏覽者知悉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黃新達。
  ⒋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外遇不倫、官商勾結而不當圖利特定廠商等行為,均會使外界對其有私生活紊亂、品行不正及處事違法等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詢問本案甲文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內心覺得荒謬跟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堪認本案甲文內容應足以貶損告訴人鄧湘齡與黃新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屬誹謗性言論至明。
  ⒌查本案甲文所涉「鄧湘齡與黃新達間有不倫外遇、於八斗子營運OT案中官商勾結而不當圖利昇鴻公司」之事項,其性質核屬「事實陳述」。又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黃新達純粹公務關係,沒有情感上之關係,本案甲文所附Line對話內容也非我與黃新達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均不實在,又昇鴻公司獲得延長契約期限3年之事,係經過漁業署召開審查會,並由7個委員就所有資料來評判決定的,而非係基於本案甲文內所述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鄧湘齡與黃新達間有如本案甲文所指摘之不倫外遇及於八斗子營運OT案中官商勾結而不當圖利昇鴻公司等行為,難認本案甲文內容與事實相符。
  ⒍依被告曾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初有人把鄧湘齡與黃新達Line對話內容私訊給本案粉絲專頁,我沒有跟對方求證對話內容是否為真,也沒有問他怎麼取得這對話內容,我覺得這是事實,而疏忽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且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甲文發表前,沒有任何人來向我求證該內容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被告曾國政於發表本案甲文前,未就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任何合理查證。又被告曾國政固主張係以其上述辯稱之參與籌劃參與投標碧砂漁港OT案過程之個人經驗,進而認定該Line對話內容為真,並發表本案甲文云云,惟本案自偵查起迄今,被告曾國政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謂參與籌劃參與投標碧砂漁港OT案過程經驗為可信,自難以此經驗為基礎,而認被告曾國政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甲文內容為真實。
  ⒎被告曾國政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本案甲文內容為真實,卻率爾於本案粉絲專頁上公開發表本案甲文,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訛。從而,被告曾國政所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曾國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表本案乙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照片及拍攝地點等資料均是漁會員工傳到本案粉絲專頁,而我收到資料後,覺得拍攝地點是公開的婦產科大廳,照片內容也很清楚,依常理判斷會陪去婦產科的就是應該是夫妻關係,所以我沒有查證,就相信陳文欽是鄧湘齡腹中胎兒的父親,但我當時只知道鄧湘齡未婚、不知道陳文欽婚姻狀態,而我發文目的是因為當時漁會總幹事是陳文欽,想讓大家知道昇鴻公司得標、跟漁會貸款等,都是在幹一些不法勾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國政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Facebook,在本案粉絲專頁上發表本案乙文等情,業據被告曾國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2頁),並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認證之林利玟聲明書暨所附本案乙文擷圖、本院勘驗本案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他8520號卷第21至25頁、偵20327號卷第115頁、第117頁、第20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曾國政發表本案乙文應構成加重誹謗犯行
  ⑴查本案乙文內容提及「鄧小姐」,並附有告訴人鄧湘齡及陳文欽在臺北市某診所候診之照片及兩人新聞畫面擷圖,已足使不特定人瀏覽本案乙文後,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陳文欽。且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乙文張貼後,有朋友打電話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益證本案乙文已足使瀏覽者知悉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鄧湘齡及陳文欽。
  ⑵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於本案乙文發表時已為配偶關係,此有卷附陳文欽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他8520號卷第125頁),又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與先生陳文欽是二婚,為顧及彼此家庭及親友,我們很低調,不希望太多人知道我們生活狀況,也沒有舉行公開婚宴,僅有至親知道我們結婚之事,照片中的診所是作不孕症專科治療診所,其裝潢隱蔽,我們不想讓別人知道有去此診所之事,而本案乙文發表後,就有朋友打電話詢問,意思就是說你們婚外情,要怎麼跟大家解釋,意指我是小三,我覺得很丟臉,覺得自己被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曾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只知道鄧湘齡未婚、不知道陳文欽婚姻狀態,只知陳文欽當時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依本案乙文之內容及告訴人鄧湘齡當時未公開與陳文欽間已婚關係,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使瀏覽本案乙文者認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2人間有未婚懷孕之不當親密關係,對於告訴人鄧湘齡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鄧湘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乙文應屬誹謗性言論無訛。
  ⑶又被告曾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很好意想讓大家知道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是誰,我只是覺得鄧湘齡跟漁會有勾結,怎麼會肚子大了,懷孕情況很明顯,卻不對外說孩子父親是誰,加上昇鴻公司與漁會貸款傳聞,所以才發表本案乙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⑷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縱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分具當時昇鴻公司董事長及基隆區漁會總幹事身分,然被告曾國政於本案乙文指述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此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私德範圍,且從客觀觀察,此尚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明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至被告曾國政固辯稱:所有漁船船長都說漁會只會貸款給漁船,不會貸款給遊艇,但聽碼頭的人在傳昇鴻公司遊艇是從漁會貸款的,我認為這不符漁會貸款程序,而當時漁會總幹事是陳文欽,我發文是想讓大家知道昇鴻公司都是在幹一些不法勾當云云,然觀諸本案乙文全貌,實未能彰顯被告曾國政上開辯述內容及發文目的,被告曾國政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也無法推論昇鴻公司與漁會間有不法勾當,尚難據此認本案乙文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曾國政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曾國政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足堪認定,且縱本案乙文指述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為真,然此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曾國政應無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曾國政發表本案乙文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定有明文。本案乙文內容提及「大家都知道鄧小姐肚子大了,孩子究竟是誰的,我來為您解答吧!拍攝地點台北市知名人工生殖中心感謝好心讀者提供」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利用鄧湘齡、陳文欽在臺北市某診所候診之照片,此提及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醫療就診及家庭狀況等足以識別為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資料。且本案乙文係公開發表於本案粉絲專頁,堪認被告曾國政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網頁,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曾國政因他人提供,進而取得告訴人鄧湘齡於診所就醫及照片等資料,並因此獲悉告訴人鄧湘齡與陳文欽間家庭狀況,其中關於告訴人鄧湘齡就診資訊應為其醫療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明文規定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另被告曾國政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則其利用告訴人鄧湘齡之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亦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曾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發表本案乙文之目的係欲使瀏覽者知悉告訴人鄧湘齡與漁會間有不當貸款勾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鄧湘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本案乙文發表前,沒有人來向我求證過內容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被告曾國政未經告訴人鄧湘齡之同意即擅自發表本案乙文,侵害告訴人鄧湘齡個人資訊隱私權,又告訴人鄧湘齡腹中胎兒之父親為陳文欽乙事,尚無從推論告訴人鄧湘齡與漁會間有不當貸款勾結之情,難認被告曾國政利用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鄧湘齡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曾國政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國政本案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國政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曾國政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部分,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係針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範,違反效果則係依據相同法條論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補充告知本案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已保障被告曾國政之訴訟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國政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發表本案乙文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被告曾國政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政因與告訴人鄧湘齡間存有嫌隙,竟發表本案甲文、乙文,以誹謗告訴人鄧湘齡及黃新達,並於本案乙文中任意揭露告訴人鄧湘齡之醫療、家庭等個人資訊,損害告訴人鄧湘齡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曾國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曾國政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曾國政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曾國政管領使用,並用以發表本案甲文、乙文,業據被告曾國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查本案行動電話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審理時,當庭扣押在案,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本案行動電話業經臺北地檢署發還昇鴻公司,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2032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07頁),可認本案行動電話現已非屬被告曾國政可管領使用狀態,且行動電話僅為日常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因認沒收或追徵該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被告張宸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嘉原為昇鴻公司董事,因與昇鴻公司原董事長鄧湘齡有所嫌隙,竟與共同被告曾國政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曾國政,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本案粉絲專頁,分別於105年11月13日發表本案甲文,於108年6月11日某時發表本案乙文,足生毀損鄧湘齡、黃新達之名譽,因認均涉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宸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宸嘉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曾國政之供述、告訴人鄧湘齡、黃新達之指訴、本案甲文、乙文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宸嘉固坦承原為昇鴻公司董事,且本案粉絲專頁係以其個人帳號所創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我是昇鴻公司董事,所以才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去綁定註冊Facebook帳號,並以此帳號創設本案粉絲專頁,本案粉絲專頁設立後,就是交由共同被告曾國政去管理,我自己沒有使用上開Facebook帳號及本案粉絲專頁,我沒有指使共同被告曾國政發表本案甲文、乙文,我是在被告曾國政發文後,才知悉此事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曾國政於偵訊時供證:本案粉絲專頁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本案甲文、乙文與張宸嘉均無關;我發表本案甲文、乙文前沒有告訴張宸嘉,他事前不知道,也沒有幫助我為發文行為等語(見他8520號卷第187頁、第190頁、110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20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粉絲專頁是我創設,張宸嘉在我貼文時並不知情,當初昇鴻公司要求我要設立一個碧砂港的推廣粉絲臉書專頁,而設立粉絲專頁需要個人臉書帳號去做申請,當初鄧湘齡不同意用我個人的臉書帳號去申請當管理員,所以昇鴻公司的高層就決議用張宸嘉個人臉書帳號去申請粉絲專頁,粉絲專頁創立後,是由我來管理,我貼文不需要其他人同意,張宸嘉在我貼文時不知道,是事後看到我貼文才來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本案粉絲專頁固以被告張宸嘉個人Facebook帳號所創立,然據共同被告曾國政上開所述,於本案粉絲專頁創立後,係由其經營、管理及發文,被告張宸嘉並未參與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事務,發文前亦無需經被告張宸嘉同意,而本案甲文、乙文發文前被告張宸嘉均不知情,則被告張宸嘉就共同被告曾國政發表本案甲文、乙文等行為是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有疑。
  ㈡檢察官固主張: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可得知被告張宸嘉於105年11月13日前就與共同被告曾國政共同使用本案粉絲專頁,被告張宸嘉主觀上容任共同被告曾國政持續使用本案粉絲專頁攻擊他人使用,被告張宸嘉具有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所認被告張宸嘉與共同被告曾國政共同為誹謗文章之發表時間係於104年3月13日至105年6月1日,於本案甲文、乙文之發表時間尚有落差,且兩案被害人亦不相同,得否於本案逕援用該案判決內容,尚非無疑。況縱被告張宸嘉與共同被告曾國政有共同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然仍需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宸嘉與共同被告曾國政就本案誹謗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然本案卷內尚乏此部分之充足事證,自不能僅以單純共同使用本案粉絲專頁,即遽認被告張宸嘉共犯本案誹謗犯行,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宸嘉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張宸嘉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宸嘉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宸嘉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宸嘉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