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為股份有限公司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
人 代表 人 徐明輝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鴻章律師
被 告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 人 陳南舟
被 告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滿
被 告 劉藝能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壯麗
被 告 賀勇培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南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劉藝能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賀勇培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二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大為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任炫企業有限公司、德瑋層塑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徐明輝係大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為公司)、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信公司)之負責人,其小舅子陳南舟係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任炫公司)之負責人,陳南舟之姊(即徐明輝之妻妹)陳麗滿之夫劉藝能係德瑋層塑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層塑公司,代表人為陳麗滿)之實際負責人,賀勇培則係福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代表人為其配偶王壯麗)之實際負責人。詎徐明輝、陳南舟就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劉藝能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部分、賀勇培就附表二編號14、15、17、19、20部分,為使大為公司或育信公司順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營業處公開招標、最低標標案順利得標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決標日期前某時許,由徐明輝授權指示安排大為公司、育信公司、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福懋公司參與附表二所示標案,且由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福懋公司均以高於育信公司或大為公司之金額投標,以此方式操控標價,塑造有實際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附表二所示招標單位承辦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進而致使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得標廠商得標(附表二編號5決標予大為公司、其餘則均決標予育信公司),使附表二所示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大為公司、育信公司、徐明輝、任炫公司、陳南舟、德瑋層塑公司、劉藝能、福懋公司、賀勇培(以下合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第345頁),核與證人胡秀玲、趙崇崗、張克雄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055卷二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二第67至97頁),並有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6月1日政字第1090500577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8件採購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18,包含台電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投標文件內容檢視表、開標決標比價表、開標決標紀錄、減價紀錄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開標或議價簽到單、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型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切結書,見他7055卷一第3至179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7月13日政字第109070078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6月16日經稽字第10904363130號函暨所附民眾109年6月8日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採購案號:0000000000之採購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9,包含決標公告、台電公司案件調查報告、開標決標紀錄、出席代表授權書、議價簽到表、型錄,見他7055卷一第221至270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9日政字第1090900989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109年7月13日政字第1090700780號函、109年6月1日政字第1090500577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11日經稽字第10909020700號函、行政院109年7月30日移文單與匿名檢舉函、決標公告、台電公司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廠商投標文件内容檢視表、台電公司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採購案資料(附表二編號20至22,包含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檢視表、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型錄、流標紀錄、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開標議價簽到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開標決標比較表、減價紀錄表,B卷第3至484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7月22日政字第1090700799號函暨所台電公司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8件採購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18,包含決標公告、流標紀錄、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減價紀錄表、開標簽到單、型錄、開標議價簽到表、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見A卷一至A卷五)、大為公司之網路資料職員薪資名單及薪資單(見他7055卷一第171至175、251至2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是核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前揭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者,乃「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虛增投標家數,藉以創造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即所謂「湊家數」之行為,至於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處罰者,則係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之「搓圓仔」犯行。而本案既經被告徐明輝安排被告任炫公司、被告德瑋層塑公司、被告福懋公司分別以高於育信公司或大為公司之標價參與標案,塑造價格競爭假象,以使育信公司或大為公司得標,則除育信公司或大為公司以外之前述公司實無參與標案投標競價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規範之要件不符,而僅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處罰範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併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就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所為,被告劉藝能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部分所為,被告賀勇培就附表二編號14、15、17、19、20部分所為,各部分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徐明輝就附表二編號6至22部分所為係育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南舟就附表二編號6至22部分所為係任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藝能就附表二編號6至9、11部分所為係德瑋層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德瑋層塑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賀勇培就附表二編號14、15、17、19、20部分所為係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福懋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均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則應就被告大為公司、育信公司、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諭知免訴,詳後述)。
㈥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就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所為,被告劉藝能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部分所為,被告賀勇培就附表二編號14、15、17、19、20部分所為,各標案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育信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徐明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22,被告任炫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南舟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22,被告德瑋層塑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藝能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被告福懋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賀勇培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9、20部分,係因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因此,被告育信公司應就被告徐明輝如上開所為之17罪,被告任炫公司應就被告陳南舟如上開所為之17罪,被告德瑋層塑公司應就被告劉藝能上開所為之5罪、被告福懋公司應就被告賀勇培上開所為之5罪,各予以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徐明輝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徐明輝已屆80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徐明輝為30年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於本案行為時(即105年2月23日起至109年7月15日間,詳附表二)尚未滿80歲,是本件應無從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本案前揭行為,有害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上述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各自不法參與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併考量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育信公司、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福懋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5項前段至第8項前段所示之罰金,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後段至第8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又既為法人則與自然人有別,是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此部分所科罰金均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㈩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應係一時失慮,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避免前述被告心存僥倖,確保其等記取教訓以期日後尊重法治,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各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20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標案係由大為公司或育信公司所得標,該等公司雖有因標案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等實際履約之對價,縱認其給付具有瑕疵,僅屬台電公司得否依約主張之問題,性質上尚難認該依約取得之履約對價屬於前揭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復依現存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賀勇培等人有因前述標案而私下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前述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大為公司、育信公司、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分別因其等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即徐明輝、陳南舟、劉藝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5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開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大為公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育信公司、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依前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又該等公司各該犯罪係在105年2月23日、105年8月9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示決標日期),依前揭規定,該等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最晚應於110年9月19日完成,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本院繫屬日)為110年12月7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7日北檢邦黃110偵8320字第11090981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頁)。則本件被告大為公司、育信公司、任炫公司、德瑋層塑公司就此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即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早已逾5年而完成。是爰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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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55號(台電政風處109.7.22函)卷一 | |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55號(台電政風處109.7.22函)卷二 | |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55號(台電政風處109.7.22函)卷三 | |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55號(台電政風處109.7.22函)卷四 | |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55號(台電政風處109.7.22函)卷五 | |
|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055號(台電政風處109.9.9函)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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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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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藝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德瑋層塑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勇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勇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勇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勇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勇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福懋通信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徐明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南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育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任炫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1,927,500 【起訴書誤載為1,927,000】(台電7/22函卷五第307頁)
| | | 1,927,500【起訴書誤載為1,927,000】(減價3次,願照底價承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42,000】(台電7/22函卷五第2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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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30,000 (台電7/22函卷五第4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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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8,000 (台電7/22函卷三第4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93,200 (台電7/22函卷三第1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愛特麗公司(未附繳稅證明不合格)(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愛特麗公司(規格文件審查不合格)(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 | | | | 184,000(標價偏低,經廠商現場書面說明,照價決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36,560 (台電7/22函卷二第1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8,500(台電7/22函卷一第4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63,800(台電7/22函卷一第2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49,580(台電7/22函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流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 (台電政風處109.07.22函卷一第94、95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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