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聖鑫(綽號阿賓)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知悉翁治豪(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即將翁治豪欲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轉達予胡其仁(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中),並協助翁治豪與胡其仁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復由胡其仁將收購帳戶事宜轉知王縉帛(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中),王縉帛再介紹譚文雄(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由譚文雄介紹其友人林睿婷、施柏宏及邱崑源(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金融帳戶。譚文雄於109月9月中旬,與林睿婷、施柏宏及邱崑源3人(下合稱林睿婷等3人)分次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臺北牛奶大王與翁治豪、王縉帛、胡其仁見面,並由林睿婷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睿婷華南帳戶)、施柏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柏宏華南帳戶)、邱崑源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崑源板信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翁治豪收受,翁治豪經測試前揭3帳戶均可使用後,即分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給付譚文雄每帳戶各3萬元,合計9萬元。譚文雄即將其中每帳戶6,000元,3帳戶合計共1萬8,000元之介紹費交予王縉帛收受,其餘款項則由譚文雄與林睿婷等3人朋分。嗣翁治豪取得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3帳戶內得逞(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除附表一編號㈠2即陳秋如匯入款項,因林睿婷華南帳戶遭設定警示帳戶未及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聖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訴42卷一第1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訴42卷一第700頁、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胡其仁之證述(見110偵11079卷第9至18、51至55頁、本院111訴42卷一第231至239頁)、證人王縉帛之證述(見110偵9894卷第9至18、27至30、93至96頁)、證人譚文雄之證述(見110偵20088卷第15至17頁、110偵9894卷第45至53、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之證述(見110偵27904卷第9至16頁、111偵8604卷第65至72頁、本院111訴42卷一第246至251頁)、證人邱崑源之證述(見110偵20088卷第21至27頁、111偵8604卷第93至97頁、本院111訴42卷一第306至310頁)、證人施柏宏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6996卷第447至451頁、新北檢110偵31802卷第7至9頁、新北檢111偵續139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111訴42卷一第340至345頁)、證人林睿婷之證述(見111偵緝1335卷第37至39頁、本院111訴42卷一第336至339頁)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並有被告王縉帛與被告譚文雄(暱稱約翰)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0偵9894卷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100031871號函暨林睿婷、施柏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審訴1452卷第107至115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0265號函暨邱崑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審訴1452卷第121至14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1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22221號函暨邱崑源帳戶之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110審訴1452卷第219至22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係被告因知悉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即將翁治豪欲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轉達予胡其仁,並協助翁治豪與胡其仁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復由胡其仁層轉介紹王縉帛、譚文雄後,而由譚文雄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翁治豪,而容任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層轉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即隨時可以提領款項之狀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秋如(即附表一編號㈠2)部分,告訴人陳秋如固將2萬1,900元依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即林睿婷華南帳戶內而詐欺既遂,惟該帳戶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該詐欺款提領或轉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除編號㈠2告訴人陳秋如以外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㈠2告訴人陳秋如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層轉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帳戶予翁治豪,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翁治豪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存在,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正犯及告訴人陳秋如部分既遂,本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未遂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同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層轉介紹邱崑源提供帳戶,致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邱崑源板信帳戶之犯行起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及本院110年訴字第1033號邱崑源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恐嚇取財得利罪,犯罪類型及態樣與本案不盡相同,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層轉介紹林睿婷等3人提供金融帳戶予翁治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需扶養高齡96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訴42卷二第54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參與朋分前揭3金融帳戶之使用報酬云云,惟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收受不法所得,故不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扣案之物,據卷內事證,並無事證資料可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譚文雄於109年9月中旬,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臺北牛奶大王,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馬德利提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下稱馬德利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王縉帛轉交胡其仁提供予被告及翁治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將詐騙所得匯入前揭馬德利之金融帳戶(即如附表二所示),使詐得之金錢流向難以遭檢警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馬德利警詢時係證述: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在臺北市○○區○○○○○路○○○位○號「老吳」的男子等語(見110偵20088卷第35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賣給綽號「老吳」、「阿賢」之人,時間地點已不記得,但不是在西門町臺北牛奶大王內交付。絕對沒有將該帳戶交給譚文雄等語(見本院111訴42卷一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馬德利之證述,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非交予譚文雄,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馬德利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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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本件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904號、第27976號) | | | | |
| | 林沅錞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資多星」之投資資訊並註冊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凱文」與林沅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林沅錞,致林沅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於109年9月19日19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帳戶。 2、於109年9月19日19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3、於109年9月20日15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戶。 4、於109年9月20日1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5、於109年9月20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95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1593卷第97、101至109、113至14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604卷第233、257至259頁) |
| | 陳秋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臉書上看到「操盤百家樂」之投資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雲端智能分析」與陳秋如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陳秋如,致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萬1,900元至林睿婷華南帳戶(因帳戶警示而未提領)。 |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9895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陳秋如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9895卷第43至44頁、111偵8604卷第208、210頁) 3、林睿婷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審訴1452卷第109頁) 4、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書。 |
| | 黃宣銘於109年9月11日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天心指導)」與黃宣銘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宣銘,致黃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柏宏華南帳戶。 2、於109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施柏宏華南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宣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9895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黃宣銘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9895卷第49至50頁) 3、施柏宏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審訴1452卷第112頁) |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 | | | | |
| | 王怡頻於109年8月底某日於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新力旺理財團隊」與王怡頻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QNIU」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詐術詐騙王怡頻,致王怡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8日16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604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頻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8604卷第123至125頁) |
| | 張智凱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超級星」之投資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張智凱聯繫,佯稱欲兌現獲利必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詐術詐騙張智凱,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8日18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604卷第115至11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8604卷第123至125頁) |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邱崑源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21號) | | | | |
| | 林昌億於109年8月底某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投資相關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菲ㄈㄟ」、「金勇-Jin Yong」、「哈利.奎茵」與林昌億聯繫,佯稱於「資多星」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林昌億,致林昌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於109年9月17日17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帳戶。 2、於109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帳戶。 3、於109年9月18日13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4、於109年9月18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95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見112偵10321卷第87至107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億之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321卷第41、57頁) |
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邱崑源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847號、第24848號、第248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第2019號、第2020號、第2021號、第2022號、第2023號、第2024號) | | | | |
| | 郭蔓瑢於109年9月19日前某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滑抖音賺取額外收入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小蘋」、「芯」、「CFA-瑾辰」與郭蔓瑢聯繫,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郭蔓瑢,致郭蔓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以其男友龔家煌之帳戶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55卷第9至1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轉帳紀錄截圖(見110偵1655卷第39至6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蔓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655卷第29、37頁) |
| | 黃佩如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解鎖任務可以賺錢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與黃佩如聯繫,佯稱於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佩如,致黃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於109年9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20日18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55卷第13至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655卷第115、123至1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655卷第73至75、81、93頁) |
| | 王暄惠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救濟助貧萬人 來找助姐翻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姐」與王暄惠聯繫,佯稱於「超級星遊戲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王暄惠,致王暄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於109年9月19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8447卷第45至5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提供之臉書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偵8447卷第55、69至71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暄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8477卷第59、63、67頁) |
| | 郭宏羽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抖音上認識抖音名稱「Allie Yin」之用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思琪」、「琪琪會乖」與郭宏羽聯繫,佯稱於「安達金融國際」可投資外匯云云詐術詐騙郭宏羽,致郭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匯款9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898卷第9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110偵3898卷第31至39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898卷第23、25、27頁) |
| | 黃依蕓於109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陳姐の出擊」粉絲專頁,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姐」、「ariel」、「哈利.奎茵」與黃依蕓聯繫,佯稱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黃依蕓,致黃依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0偵5911卷第63至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5911卷第47、51、55頁) |
| | 林紘毅於109年8月初某日於交友軟體JD上認識名稱「筱雅」之用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筱雅」、「安達金融國際」與林紘毅聯繫,佯稱於「安達金融國際」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詐術詐騙林紘毅,致林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4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7929卷第13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7929卷第71至7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紘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7929卷第27、29、31頁) |
| | 董建良於109年9月某日於抖音上認識一名女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淑怡」與董建良聯繫,佯稱於「皇瑪」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匯云云詐術詐騙董建良,致董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匯款3,300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董建良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0321卷第95至9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董建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0321卷第99、103至104、107至129頁) 3、證人即告訴人1.董建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321卷第131、149頁) |
| | 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某日許於臉書上看到投資理財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ID「pupu2800」、「candy0816s」、與張語珈聯繫,佯稱於「趨勢科技」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張語珈,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1258卷第7至11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1258卷第29至42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1258卷第43至4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婆媽」與謝偉翔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娛樂城獲利云云詐術詐騙謝偉翔,致謝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於109年9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2、於109年9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2048卷第19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提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偵12048卷第33、35至3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2048卷第25、31頁) |
| | 陳冠妏於109年8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文華」與陳冠妏聯繫,佯稱於「智多星博奕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詐術詐騙陳冠妏,致陳冠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7日1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8568卷第13至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0偵18568卷第73、75至79頁) 3、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8568卷第37、5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某時許與謝忠錦聯繫,佯稱於「IFS MARKETS」平台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詐術詐騙謝忠錦,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於109年9月16日11時58分許,匯款18萬元至邱崑源板信帳戶。 | 1、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8969卷第17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謝忠錦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8969卷第12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8969卷第141至142、149、170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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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先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之方砡惠佯稱:可介紹「老師」協助投資理財云云,再由自稱「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方砡惠佯稱: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Zodiac」網頁可以獲利云云,致方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IG暱稱妍妍稱有一個貨幣交易平台(https://kd.zodiiacs.com),以網路銀行匯款55萬元後只要依照程式掛單等40個工作天,就可以將本金領回。 | ⑴109年9月25日21時25分 ⑵109年9月25日21時27分 ⑶109年9月25日21時29分 ⑷109年9月25日21時32分 | ⑴5萬0,014元 ⑵5萬0,014元 ⑶5萬0,014元 ⑷5萬0,014元 | |
| | LINE暱稱「呂唯」、「鄭姐」之人要求加入「新世紀」、「杜老爺」平台並註冊,聲稱可以有很高獲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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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9月9日19時6分許,以臉書帳號「陳怡萱」與通訊軟體LINE ID「wulily2058」等帳號與鍾語馨聯繫,佯稱註冊「聯博數位」網站會員,投資保證獲利。 | | | |
| | 以「闖關大叔」為名,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招募投資之不實資訊,吸引吳于珊閱覽並加入名為「智能方程式二館」之Line群組,再於前述群組中發送訊息,騙使吳于珊陷於錯誤而認定投資管道為真,於109年9月26日14時38分許、同日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 | ⑴109年9月26日14時38分 ⑵109年9月26日14時49分 | | |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之人於於000年0月間,介紹李宜玲加入兆興交易網【網址:https://zhili.zxbit1.com】進行博弈遊戲,並以可獲利為由,要求李宜玲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以臉書與通訊軟體帳號「琳恩」與郭巧萱聯繫,佯稱加入「聯博數位」、「富達脈動」、「路博邁新興市場」等平台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 ⑴109年9月26日16時36分許 ⑵109年9月26日16時38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