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勤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時勤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時勤因乙○○與其分手,且其認為乙○○於二人交往期間積欠其債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乙○○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基於傷害、強制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均未據扣案)揮擊乙○○,致乙○○受有額頭撕裂傷、下頷瘀傷、頸部多處瘀傷、腹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強令乙○○跪於屋內一隅,向乙○○恫稱:「給你三個選擇,如果你要房子,就給我以房子總價一半計算之金錢;如果你不要房子,就把房子過戶給我,我給你以房子總價一半計算之金錢;如果你都不同意,就讓你死定,如果你兒子在家,我也會打你兒子」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時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頁、第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7-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0頁),素行非佳;又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已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老虎鉗各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時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林時勤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