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駿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駿自民國96年起迄今為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下稱日祥里)里長,綜理日祥里各項公務並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日祥里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下稱社區關懷據點計畫),可申請成為社區關懷據點,並申請支用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另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日祥里得申請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孫世珠(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受鍾駿僱用,負責日祥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日祥里關懷據點)之管理,工作範圍包含負責日祥里關懷據點之政府補助事項及經費核銷等業務。陳禮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為瀅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瀅簣公司)負責人,陳建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係瀅簣公司經理,其2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之商業負責人。
㈠詐領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部分
鍾駿明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補助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 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竟與孫世珠、陳禮勇 、陳建全等人為下列行為,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社會局辦理經費核銷,致萬華區公所、社會局經辦經費核銷人員誤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用以核銷之發票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而陷於錯誤:
⑴詐領社會局補助日祥里關懷據點106年設備費部分
鍾駿於106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製造日期及 價格不詳之桌上型電腦、卡拉ok機、開飲機及雙門冰箱等4 項設備,並將該4項設備置於日祥里關懷據點中。鍾駿、孫 世珠為向社會局領取日祥里關懷據點經費,明知其等並無實際以日祥里關懷據點名義向瀅簣公司購買前揭4項設備,陳禮勇及陳建全亦知悉瀅簣公司並無出售前揭4項設備予日祥里關懷據點,惟其等4人約定瀅簣公司以所開立發票所載銷售金額8%之價格出售發票予鍾駿、孫世珠供核銷經費使用,詎鍾駿、孫世珠、陳禮勇及陳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5日,由陳禮勇及陳建全以瀅簣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日祥里關懷據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統一發票(下稱附表一發票)此等不實會計憑證後,陳建全即將附表一發票交付予鍾駿,鍾駿於收受附表一發票之同時,即交付購買附表一發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623元(即附表一發票所載總銷售金額70,288元乘以8%=5,623元)予陳建全,陳建全於收訖出售發票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陳禮勇,陳禮勇隨即在附表一發票存根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中記載「共開4張$70288X8%=5623(稅金)」之文字。孫世珠經由鍾駿取得附表一發票後,於106年7月10日,製作其因業務所掌之106年度日祥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添購財產目錄等文書,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黏貼附表一發票,並指示不知情之日祥里關懷據點專職人員仲雅筠於上開文書製表人欄位中簽名,復交由鍾駿於負責人欄位蓋用「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辦公處」、「鍾駿」等印文後,再由鍾駿以日祥里名義,於106年7月28日,補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政策性補助核銷表件檢核表、蓋有「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鍾駿」等印文之總領據及前開黏貼憑證用紙等, 持向萬華區公所、社會局申請日祥里關懷據點之「設備費」核銷費用而行使之,使萬華區公所、社會局相關承辦人員誤認日祥里關懷據點確實有向瀅簣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發票所示設備而陷於錯誤,並於106年9月14日,將附表一發票總銷售金額70,288元連同其他業務費等,一併撥付至鍾駿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駿1490號帳戶)內,而使鍾駿詐得70,288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管理經費使用之正確性。
⑵詐領社會局補助日祥里關懷據點108年設備費部分
鍾駿、孫世珠及陳建全為讓鍾駿、孫世珠向社會局詐領日祥 里關懷據點經費,即沿襲106年詐領設備費之手法,其等3人均明知日祥里關懷據點未向瀅簣公司購買擴大機、液晶電 視等商品,卻約定瀅簣公司同意以所開立發票所載銷售金額 8%之價格出售發票予鍾駿、孫世珠,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8日,由陳建全以瀅簣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日祥里關懷據點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下稱附表二發票)此等不實會計憑證後,陳建全即將附表二發票交付予鍾駿,然尚未收取8%之發票費用。孫世珠透由鍾駿取得附表二發票後,即以其個人所有擴大機及不知情友人黃甘杜所有液晶電視(廠牌為VIZIO)之照片,於不詳時間,製作業務上所掌之108年度日祥里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添購財產目錄之文書,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貼附表二發票,檢具報價單等文件,指示不知情之日祥里專職人員孫鳳第於經辦人欄位用印,復交由鍾駿於負責人欄位蓋用「鍾駿」印文,再由鍾駿以日祥里名義,於108年9月26日,持向萬華區公所、社會局申請辦理日祥里關懷據點108年1月至6月經費核銷,欲使萬華區公所、社會局經費核銷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二發票所載設備,係日祥里關懷據點於108年6月24日向瀅簣公司購得,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惟萬華區公所職員於審核日祥里關懷據點經費核銷事宜時發覺有疑,遂數次前往日祥里關懷據點現地勘查,鍾駿及孫世珠為免東窗事發,遂實際向瀅簣公司購買附表二發票所示之擴大機及液晶電視,以掩飾上開詐領設備費之犯行而未遂。
㈡詐領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補助日祥里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部分
鍾駿自9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逐年以日祥里里辦公室名義,向張政斌(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作為日祥里固定里民活動場所使用(就本件房屋108年度租賃部分,本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於108年7月1日起,其等2人合意改以日祥里關懷據點名義承租本件房屋,故108年度以日祥里里辦公室名義承租本件房屋之租期即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約定本件房屋租金為每月21,000元。鍾駿明知依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係核實補助,於申請時不得有浮報或虛報里民活動場所租金金額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鍾駿於逐年填寫本件房屋之「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經不知情之張政斌授權,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將本件房屋每月租金填載為3萬元,再交由張政斌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後,而以此方式將本件房屋租金從每月21,000元虛增至每月3萬元。鍾駿復於每年年底填具「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申請日期為每年1月1日)並檢附該年度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及民政局申請日祥里每月3萬元之租金補助,使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及民政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全數核准鍾駿之申請,民政局並將每月3萬元之租金補助撥款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專戶,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承辦人再逐月將3萬元之租金補助款匯至鍾駿1490號帳戶內,因而使鍾駿按月詐得9千元之款項(即每年詐得108,000元),故自9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詐得13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駿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3-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之證述、證人林玉桂、余淑汝、柯佳利、王薏蓉、鄧和華、孫鳳第、張政斌、仲雅筠、許清萬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他字第10681號卷二第5-13頁、第23-31頁、110年他字第10681號卷一第49-51頁、第83-85頁、第93-98頁、第115-130頁、第139-152頁、第207-214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一)供述卷第123-126頁、本院卷一第127-147頁、第295-297頁、本院卷二第65-80頁、第125-131頁、110年他字第10681號卷一第159-170頁、第221-229頁、第237-243頁、第251-255頁、第265-269頁、第335-398、第337-341頁、第349-351頁、第363-367頁、第371-377頁、第389-391頁、第435-438頁、第441-448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二)卷第41-43頁、第45-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各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村里長選舉網路資料、日祥里辦公處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108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4.0之申請文件、(107年度、108年度)、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社字第10631907700號函所附日祥里辦公處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政策性補助」上半年(即106年)第一次核銷補正資料(萬華區日祥里辦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執行概況表、黏貼憑證用紙、106年6月15日瀅簣公司發票、106年財產目錄暨照片)、日祥里辦公處墊付關懷據點費用統計表(扣押物編號A-2-16)、萬華區日祥里10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辦理成果季報表、瀅簣公司所開立附表一發票4紙(106年6月15日)、瀅簣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發票(107年)、日祥里關懷據點107年7月至10月設備費核銷文件、鍾駿149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10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27861號函所附日祥里辦公處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設備設施核銷資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日祥里辦公處辦理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執行概況表、108年添購財產目錄暨照片、黏貼憑證用紙、108年7月2日、108年6月28日瀅簣公司發票、瀅簣公司報價單、網路查價資料)、孫世珠與鍾駿於108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孫世珠與名稱「黃甘杜」於108年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瀅簣公司108年發票帳本(扣押物編號C)、96年、98年至108年日祥里辦公處租用本件房屋作為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鍾駿149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押物編號A-2-20筆記型電腦「103---110經費支用」檔案、社會局核准106年度日祥里關懷據點6月份至12月份、107年度日祥里關懷據點第1次(1月至6月)經費核銷公文(暨附件)、日祥里申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方案補助計畫書(附件報價單)、日祥里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辨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票(109年8月6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47號、110年4月12日燦坤(110)法務字第110015號)、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辦公處108年9月27日北市萬日祥字第1086000013號函暨附件「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方案」108年1月至6月份核銷資料(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總領據、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人事費」請領清冊、鄧和華與鍾駿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暨附件、106年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市有動產增加單暨日祥里辦公處109年11月18日報廢單、瀅簣公司106年發票帳本、108年12月3日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083187633號函核准日祥里辦公處申請108年度第2次關懷據點設施設備核銷資料(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黏貼憑證用紙、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日祥里辦公處辦理108年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經費執行概況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核銷表件檢核表、黏貼憑證用紙、財產目錄、瀅簣公司報價單、扣押物編號B-12藍芽喇叭照片、扣押物編號B-13便攜式喇叭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0642508400號函、瀅簣公司107年發票帳本(扣押物編號C-2)、扣押物編號B-14蒸飯箱照片、扣押物編號A-2-20筆記型電腦「各款式」檔案、106年日祥里關懷據點費用統計表(扣押物編號B-8)、111年刑保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96至98年、100年日祥里辦公處租金補助申請資料、111年8月23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政字第116015235號函暨附件日祥里96、97年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資料、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商111蒞13143字第1119074250號函暨附件97、98、100年租金補助申請表、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165119號函等在卷可佐(見110年他字第10681號卷一第19-21頁、第26-30頁、第53-56頁、第63-70頁、第77-89頁、第91-95頁、第109-110頁、第123-142頁、第151-157頁、第178-199頁、第271-288頁、第289-321頁、第399-431頁、第591-621頁、110年他字第10681卷二第51頁、第153-15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一)非供述卷第3-43頁、第45-51頁、第53-68頁、第69-80頁、第81-87頁、第97-151頁、第153-154頁、第155-163頁、第165-184頁、第186-204頁、第205-216頁、第230-272頁、第273-274頁、第275-277頁、第279-281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一)供述卷第17-36頁、第37-45頁、第47-52頁、第53-55頁、第71-75頁、第77-81頁、第83頁、第89-121頁、第127-137頁、第147-153頁、第171-177頁、第225-255頁、第265-287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二(二)卷第7-30頁、第77-244頁、第245-274頁、第275-290頁、廉政署犯罪事實三卷第5-6頁、第7-30頁、第87-93頁、第135-145頁、第151-194頁、第195-199頁、第201-202頁、本院卷一第67-72頁、第197-249頁、第253-280頁、第230-334頁、本院卷二第55-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依修法理由,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與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與孫世珠、陳建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以不實發票此等會計憑證,向萬華區公所、社會局
浮報核銷設備費,係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上所述,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年度內之數次(各月份)詐領補助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96年度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逐年申請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其於不同年度間所使用契約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等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⑵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犯附表四編號3(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示犯行,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其各次犯罪所得均逾5萬元,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有可議,然衡其情節非屬重大惡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以職務上機會詐領房租補助之行為,然據其所述,所得補助均作為補貼里辦公處清潔及其他事務費用,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尚屬有別,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挪為私用、中飽私囊之情事,堪認此部分犯行如科以上述之刑,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里長,未盡忠職守,反與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等人利用檢據核銷日祥里關懷據點活動經費,及其於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不僅影響政府對相關經費之運用,並破壞典章制度之執行,且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其與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共同向萬華區公所、社會局詐得70,288元,上開款項均入被告上開1490號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共同被告孫世珠、陳禮勇、陳建全確有分得款項,應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民政局詐領租金補助費共計135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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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租約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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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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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鍾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鍾駿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